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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伊未違規停車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惟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已於裁罰前之違規當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鍰結案,此據卷內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副本擬辦意見、原裁罰處分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註記明確,其既未經裁決即繳納罰鍰結案,揆諸首開規定,顯已喪失異議之權利,異議人猶執以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