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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交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周幸樺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陳雨凡律師周幸樺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係銓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銓運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丁○○係廣格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二人均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發生車禍,丙○○接獲同業之通報後即駕駛銓運公司所有牌照S五-二三二號拖吊車(下簡稱:甲車)趕往該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停放在肇事車輛之後方約十公尺之內側車道上,另丁○○亦接獲通報該處發生車禍,亦駕駛廣格興公司所有之牌照RV-二九0號拖吊車(〔下簡稱:乙車〕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於甲車到達後約一分鐘亦趕至現場,並將乙車停放於丙○○所駕駛之甲車後方,丁○○、丙○○均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人於執行拖吊業務時僅合力在乙車之後方六十公尺之距離內,放置並非全部符合規定、且不明顯之六個交通錐,隔約五分鐘(即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適有蘇卿渼駕駛牌照CH-四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下簡稱:丙車),亦未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自後方內側車道順向駛來,因丁○○、丙○○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肇事車輛時,所擺設之前述交通錐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使蘇卿渼駕駛丙車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其中一個交通錐,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失控打滑,丙車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乙車車尾部分,丙車車輛嚴重損壞,致駕駛丙車之蘇卿渼,因而受有頭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台北縣板橋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丁○○、丙○○於肇事後,丙○○隨即以其甲車上之無線電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丁○○、丙○○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坤宗坦承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丙○○):

一、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接獲同業無線電通知該處發生車禍,即開拖吊車前往,停在車禍車輛後方三、四十公尺之內側車道,並先擺設三個交通錐,大約有六十公尺左右,同業被告丁○○駕駛拖吊車晚伊約一分鐘來到現場,丁○○又拿出三個交通錐,伊與丁○○再重新調整擺設該六個交通錐,自丁○○所停乙拖吊車後面起算,大約有七十公尺遠,這時聽到煞車聲,接著蘇卿渼之丙車就撞到乙車,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路過現場,看到丙○○的甲拖吊車在事故現場很危險,伊主動過去幫忙,渠二人才一起去擺設警告圓錐筒標示,擺到一半蘇卿渼的車就撞過來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①被告丁○○警訊中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大貨車車號00-000號(即乙車),車主為廣格興公司::,沒有(高速公路特約的合格證件),(你是何時接到通報前往北二高四十四公里事故現場拖吊?)我不清楚,沒注意時間,我先前到達現場時有二部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佔用內線車道,(你到達現場時你拖吊車在什麼位置?)我於事故現場後方約十公尺距離,我當時拖吊車警示燈打亮,在我車(拖吊車)後方擺置安全錐,安全錐往後擺放六十至七十公尺距離,安全錐擺在內側車道,我擺放有六個安全錐,我當時擺上好安全錐後約五分鐘,CH-四九六九號自小客車就由中內車道往內側撞到我車尾,:::當時現場前方內側車道有施工封閉,當時施工封閉車道(內側)沒有警示標誌,只有一個在內側車道電動假人在操作並不是很明顯,當時現場沒有任何施工人員在現場。」云云(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九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六至八頁)、其於偵訊中供稱:「(何業?)拖吊車司機。丙○○聽到通報,趕過去現場,我是經過,過去幫忙,所以停在後面,沒有(特約),(沒有特約,為何仍過去?)想過去幫忙擺圓錐筒。」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②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我駕駛S五-二三二號特大獲拖吊車(即甲車)車主是銓運汽車公司,::我當時由車上的無線電得知四十四公里北上有交通事故,我就前往現場,到達現場時,我的拖車警示燈有閃爍並鳴警報器,而我下車持警戒(指揮棒)指揮,約過一分鐘,另外一台拖吊車RV-二九0也前來,RV-二九0車停在我車的後方,後我就和RV-二九0車駕駛(指丁○○)一起到後方擺設圓錐筒,總共擺六個,等我排到第六個時,我就看到一部小自客(肇事)由內側車道變換到中內車道並聽到一聲煞車聲,等我一回頭看到那部(肇事)小自客就打橫撞到RV-二九0拖吊車車尾,致RV-二九0車再推撞到我車車尾肇事。::有打開黃色燈及警鳴器,自小客車CH-四九六九車撞到後,我就馬上跑到我車上用無線電通知警方,(你擺設圓錐筒擺設大約多遠?擺設幾個?)大約六十至七十公尺遠。共六個。我是高速公路上的拖吊修護車,我聽到事故後,前往警戒等警方處理後要拖吊事故車輛的。(你在車上聽到四十四公里北有事故時是幾時?你到達後距離事故車輛的距離多遠?)大約是二十一時左右,我車停在事故車輛約十公尺遠。」(見同卷第九、十頁)、其於偵訊中供稱:「(何業?)拖吊車司機。我是接到同業的無線電說現場有事故,就趕過去,有(特約)」等語(見同卷第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正面)。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等以觀,足見被告丙○○、丁○○係於右揭時間接獲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約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發稱車禍之通報後,分別駕駛

甲、乙拖吊車輛先後相隔約一分鐘趕底現場,甲車先停放在內側車道事故車輛後方約十公尺處,乙車則停於甲車之後方,被告丙○○、丁○○二人合力自乙車車尾後方六十公尺距離內之內側車道上,共同放置六個交通錐後,隔約五分鐘,被害人蘇卿渼駕駛丙車順向自內側車道駛來,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車身先偏向中內車道,失控打滑,丙車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乙車車尾部分。被告丙○○前開所辯:伊甲車停在車禍車輛後方三、四十公尺之內側車道等語;及被告丁○○所辯:伊當天路過現場,看到丙○○的甲拖吊車在事故現場很危險,伊主動過去幫忙,擺到一半蘇卿渼的車就撞過來了等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駕駛丙車之被害人蘇卿渼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部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台北縣板橋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

㈡、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左列措施: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又交通錐,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及高度在四五公分至七0公分之間,視使用路段之行車速率及交通量採用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丙○○係受僱於銓運公司之拖吊車司機,被告丁○○係受僱於廣格興公司之

拖吊車司機,及被告丙○○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丁○○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各一份所載明,另有查詢公司資料、車號查詢車籍列印資料各二紙、被告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丙○○、丁○○在上開發生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執行拖吊業務時,理應注意在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⑵、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及甲、乙、丙車之長寬記載數據觀之

,自被告丙○○、丁○○所擺設最後方之交通錐起算至甲車車頭共計有七十八.七公尺(即60〔最後交通錐至丙車右側〕+1.6〔丙車車寬〕+2.4〔丙車右側至乙車尾〕+7.8〔乙車車長〕+0.3〔乙車車頭至甲車車尾〕+6.6〔甲車車長〕=78.7公尺),若另加算被告丙○○、丁○○前述所稱距離肇事車輛尚有之十公尺,亦不過八十八.七公尺,顯然未達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之規定。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之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十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 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被告丙○○、丁○○所駕駛之甲、乙車,係依序停於事故現場之後方欲執行拖吊業務,甲、乙車本身即為「警告標的物」,是若以乙車車尾起計算,被告丙○○、丁○○所擺設之六個交通錐僅約六十公尺遠,安全距離更明顯不足。

⑶、再依前述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丙車之輪胎痕有十六公尺長

,其胎痕係自內側車道起偏至中內車道內,而丙車左側撞及乙車尾部後,係橫向停於內側車道(車頭朝向中內車道),另參照卷附之照片,丙車右前車輪下壓著被告丙○○、丁○○所擺設之其中一個交通錐,而該只交通錐係紅色,並非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其上端接近頂部僅有一節係深紅色,並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參見相驗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三張照片),益見被告丙○○、丁○○所擺設被丙車壓於右前輪下之交通錐,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色相間斜紋兩種。』不符,尚難認係合乎規定之明顯標誌。

⑷、綜合上情,本件被害人蘇卿渼駕駛丙車,原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肇事路段,

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由被告丙○○、丁○○所擺設前揭不足安全距離(在事故現場後方八十八.七公尺〔在乙車車尾後方僅約六十公尺〕起擺設交通錐,而未達規定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且其中有未合規定、並不明顯之交通錐(係紅色,且上端未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因丙車四輪摩擦係數失衡,失控打滑,丙車左側車身推撞前方停放之乙車車尾部分肇事。從而,被告丁○○、丙○○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時,所擺設警告標示交通錐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肇致本件車禍,渠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丁○○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等過失之責。

㈢、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二、丁○○駕駛拖吊車作業時未依規定完整擺設警告標號誌為肇事次因;三、丙○○駕駛拖吊車無肇事因素。及嗣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丁○○、丙○○均無肇事因素。固有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0二0九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六九八號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顯然未考慮及被告丙○○、丁○○二人係合力共同擺設上開安全距離不足、且不明顯之交通錐等情,而為之鑑定,自不足採。雖被害人蘇卿渼於雨夜駕駛丙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參見前述鑑定意見書),惟仍無解免於被告丙○○、丁○○過失責任之認定,附予敘明。而被害人蘇卿渼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丁○○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丁○○過失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係受僱於銓運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丁○○係受僱於廣格興公司之拖吊車司機,二人均以駕駛拖吊車處理拖吊車輛為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拖吊車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之人,其等於執行拖吊車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等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丁○○於肇事後,被告丙○○隨即以其甲車上之無線電報警,被告丙○○、丁○○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坤宗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坤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其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蘇卿渼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揚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傑公司,代表人邱靜瑜)承包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至四十八公里二00公尺之內側護欄新建RC護欄工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施工,並由被告乙○○擔任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乙○○即以公路營建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其於高速公路內側施工時,應確實依○○○區○○○路八十六年九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配置如附表一之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並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而該施工路段係屬彎道,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晚下雨視線不良,應加強警示設施之設置,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拒馬、夜間警告燈號(如附表二)等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之警示標誌設備,復亦未隨時注意實際交通管制狀況及需要,另採取適當之警告措施。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發生車禍,同案被告丙○○接獲同業之通報後即駕駛甲車趕往該事故現場處理。另同案被告丁○○明知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修護車輛,不得在高速公路沿線營業,仍駕駛未經核准之乙車至現場,並停於甲車後方。被告丙○○與丁○○共同執行拖吊作業時,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並擺設符合規定之交通錐,足以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現場有交通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擺設明顯完整之標誌,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蘇卿渼駕駛丙車行經該處,因施工及交通事故之警告標示均不明顯,使蘇卿渼上開小客車煞車不及,撞上乙車之車尾,車輛嚴重損壞,蘇渼卿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又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由施工

單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前,視施工狀況,應擬妥交通維持計畫。交通維持計畫至少應包含標誌、標線之應用與移除,施工之安排導引車流之方法與交通管制設施,設施之佈設與維持,施工照明、車道封閉、交通管制、監督與檢查等項目;施工單位於道路施工期間,妥善維護所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完竣應迅速恢復原有道路狀況;道路施工狀況因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械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施。本設施未規定事項,施工單位應參酌實際狀況,如車速、交通量、道路線形、工作繁簡、管制長度、管制期間及危險性等,另為適當之佈設,以維行車及人員之安全,此○○○區○○○路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一般規定事項」自明。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前方內側有施工封閉,當時施工封閉車道(內側)沒有警

示標誌,只有一個在內側車道電動假人在操作,但不明顯等情,業據到場執行拖吊之被告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八頁

),且被告丁○○復於陳明狀中敘明「陳明人(即被告丁○○)當時發現前方內側車道施工封閉且沒有警示標誌乃將作業燈打亮」等語,此有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遞之陳明狀在卷可按。

㈢該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三二公尺處,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即發生追撞

車禍,由楊克文所駕駛之LB─五0五二號自小客車追撞龔釜年所駕駛之GV─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依該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二車均已衝入「封閉管制措施」標誌內,且駕駛龔釜年亦陳稱:「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施工警示措施,便採踩車減速慢行,不久,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同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偵訊更證稱:有看到施工警告標誌及交通錐,但沒有閃光的警告標誌等語(見本署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同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七六公尺處,亦發生追撞車禍,沈忠慶所駕K六─七二0二號自小客追撞莊金德所駕MN─三五八六號自小客,駕駛沈忠慶及莊金德均供稱:其行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均行駛內側車道(見樹林分隊筆錄)。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四十一分鐘前,在同本件車禍路段之四十四公里二二八公尺處亦發生追撞車禍(曾柏勳所駕G四─二三九六號自小客追撞林佳宏所撞HT─五四八三),其中被追撞之當事人林佳宏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行速七十五公里,行駛內側車道;我行經該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等語(見國道警察第六隊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復於偵訊證稱:該肇事路段車道突然縮減,只有圓錐筒及不會亮的警示燈等語(見本署相驗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再參核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五頁及第四十八頁),可見,縱駕駛人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九十公里)行駛,仍難避免車禍之發生,是以,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

㈣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蘇

卿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然查:①本件送鑑定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此有該署甲○吉書八九相字一二六九號函稿在卷可按,而承辦本件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將本件之相關資料即同路段之車禍案件函送本署參辦,此有該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鑑定單位並未參酌國道警察隊所補送之資料,再卷內資料亦無施工監督單位所作之「高速公路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檢核表」,且鑑定單位亦無向該管機關函詢,是其鑑定所憑之資料尚不完備。②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⑬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欄,應依事故發生時,現場十五公尺範圍內有無障礙物及是否有影響力之實際狀況填入;及⑵視距,應依公路不同之設計速率,分安全停車視距(對照表略),造成視距不良之因素又可分成因彎道、坡度、建築物、路上停放車輛等(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手冊第六十九頁,姜運志編著八十八年六月版)。而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係屬一彎道且於被害人駕車駛至事故現場時已有車禍發生,並有二輛拖吊車輛停放在路上,此有照片為證,惟於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⑬道路障礙之⑴障礙物欄,仍填載「5」(即無障礙物),及⑵視距欄,竟載為「7」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參閱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是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有瑕疵。綜上①、②所述,鑑定單位憑以鑑定被告乙○○是否有肇事因素之重要資料不足,且有瑕疵,是其鑑定之結果,即有未妥,未便採為有利於被告邱麟任之認定。

㈤因認被告乙○○為前開路段施工單位之現場負責人,原應注意施工警告標誌,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規定設置,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拒馬、夜間警告燈號如附表二,促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始施工,伊係現場負責人,均依照高速公路管理局交通管理規定擺設安全設施,施工路段限速六十公里,駕駛人經過此路段均有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揚傑公司承包國道三號即北二高北向四十三公里至四十八公里二百公尺之內側護

欄新建RC護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係預定開始施作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部分之內側新建RC護欄工程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並有交通部○○○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時之「施工預報單」影本一紙、「揚傑公司施工計劃書」一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交通部○○○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副工程司莊吉時於警訊中證稱:「(國道三號公路土城至樹林中央改設RC護欄工程是否你負責監工?)我負責督導,一般上班期間,我都會到現場督導,例假日除外。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工,九月二十日正式開工,(每次你到現場督導,包商在安全設置上是否有依規定設置?)都有依照規定擺設。我在十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我有到達北上四四公里工地督導,並有拍照存證,因該路段是二十九日上午移動至四四公里後,我前往查看,我們接獲貴隊通知,有派員即通知包商前往加設安全設備,:::(你十月三十日下午到達施工現場是否有查看現場安全措施,是否合乎規定?)有合乎規定,有些安全錐及拒馬倒了,我們請工人放置好後,拍完相片存證。」等語(見相驗卷第八十九、九十頁),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工九十字第一四七三四號函所檢送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公警國六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函所附之由揚傑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照片十五張(見相驗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檢察官堪驗事故現場照片二張(見相驗卷第八十一頁)、事故現場相關照片五張(見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在卷足參。足見揚傑公司承包之上開路段內側新建RC護欄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移動至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預定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時起開始施工,且證人莊吉時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北上四四公里該施工路段督導、檢查,並拍照,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設置,也都合乎「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施工區交通管制設施查核表」上檢查項目之規定。㈡上開施工路段(北向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至四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行車限速為六

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吳坤宗陳明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該隊函送之限速六十公里標誌照片一張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八十八頁正面),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限速九十公里」之記載,應係證人吳坤宗之誤載,公訴人對此亦有誤會。從而,如前述二、㈢所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當天,雖有另發生三起車禍,惟參酌該等車禍駕駛人自承之行車速度(見後述⑴、⑵、⑶),或為約八十公里(龔釜年)、或為八十五公里(楊克文、曾柏勳)、或為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莊金德、沈忠慶)、或為七十五公里(林佳宏),足見其等駕車行經上開限速六十公里路段,均有超速之嫌,且該三起車禍,均係發生在施工路段起始處北向四四公里三百公尺之後方,能否謂係施工路段安全設置不足而造成,實堪置疑。再者,⑴證人龔釜年亦於警訊中陳稱:「行車速度約八十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行經肇事地點,見前方施工警示措施,便採踩車減速慢行,不久(約三至四秒),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四頁、同樹林分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偵訊中亦證稱:「(為何突然減速?)本來走內線,當天又下雨,該處是一個彎道,轉過彎之後發現有警示標誌,趕緊轉入第二車道,被後車追撞,有看到施工警告標誌,但沒有閃光,只有交通錐,沿內車道擺出來等語(見相驗卷一四二頁);證人楊克文於警訊中證稱:「行車時速約八十五公里,::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車,但因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一部自小客貨減速慢行,因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便追撞前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準此,可見證人龔釜年行經前開施工路段,仍可看見施工單位擺設之警示標誌,而作出減速、變換至中內車道之舉,該起車禍,顯係因兩車均有超速(參見前述),且因證人楊克文駕駛之後車,未能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所致,公訴人遽認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以致,應有誤會。⑵證人莊金德於警訊中證稱:「我車行速度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因前方事故,我車行往右述地點時,我車隨即減速,此時後方一部自小客車與我車距離太近,因而煞車不及,故撞及我車後車箱。」(見相驗卷第九十八頁)、證人沈忠慶於警訊中證稱:「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左右,::前方事故,我車行經右述地點時,發現前車突然煞車,我與前車相距太近,因而無法即時煞停,故撞及前車後車箱。」等語(見相驗卷第九十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此起車禍,亦係因前方事故,因兩車均有超速(參見前述),且證人沈忠慶所駕駛之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發生追撞肇事甚明;⑶證人林佳宏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車速七十五公里,::我行經肇事路段時,因前方施工,安全措施不夠,視線不明,我車已減速,欲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線道,因為中外車道有車,我車尚未變換至中外車道時,當時我已停在內側車道等待變換車道,後方來車突然追撞我車左後車尾。」(見相驗卷第一0一頁)、證人曾伯勳於警訊中證稱:「我車速約八十五公里,::我行經肇事地點,當時正在調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態,當抬頭向前看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我前面減速慢行,我不及反應踩煞車後向左閃躲,還是追撞前車左後車尾肇事。」等語(見相驗卷第一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見此起車禍,亦係因證人林佳宏看見前方施工標誌,減速欲切換車道,因兩車均有超速(參見前述),且證人曾伯勳駕駛後車低頭調整收音機頻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肇事。公訴人認該等車禍係因施工單位所佈設之施工警示標誌顯有不足所致,亦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車禍發生於揚傑公司施工起始(北上四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路段,且係因同案被告魏進賢、丁○○於交通事故處理拖吊時,所擺設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且安全距離不足,及被害人蘇卿渼於雨夜駕駛丙車,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煞車不及,丙車先撞上其中一個交通錐,並將之壓於右前輪下,失控打滑,丙車左側車身整面推撞前方停放之乙車車尾部分肇事,致被害人蘇卿渼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見前述理由欄壹,實係另外獨立原因介入,縱使揚傑公司施工時,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乙○○是未完全按照附表一、二而為設置,亦難認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本案肇事地位於施工段最前方之警示設施處,致本案之發生與施工單位警示設置完善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前開二鑑定意見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