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一0九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被 搜索 人 甲○○右列緊急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起至同日十四時二十分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對甲○○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該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並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三日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應予撤銷。
二、經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而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手機一枝及SIM卡一張,惟竟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呈報本院,有該局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本院蓋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函之收狀戳等在卷可稽,顯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該緊急搜索即失其效力,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