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急搜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被 搜索人 甲○○右列緊急搜索陳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止,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甲○○住處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關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又該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呈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濫用緊急搜索權,或搜索後遲不報法院審核,以確保人權,且實施或執行搜索者,既認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且已執行,對該案件已瞭解,其於執行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並無困難,是上開三日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如逾期未報,該緊急搜索即失效力,應予撤銷。
二、經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接獲民眾報案,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麻將牌一付、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抽頭金四百元等物,嗣遲至九十年七月五日始呈報本院,有該局之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已逾三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該緊急搜索即失其效力,應予撤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