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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煙滅證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張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國因犯煙滅證據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