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菸酒專賣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