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子○○壬○○辛○○寅○○右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一號、第一○六四二號、第一四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子○○、丙○○、寅○○、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受僱於國榮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國榮公司),並於八十八年間起擔任國榮公司台北站主任,負責台北站整體營運及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任職國榮公司台北站主任期間,利用國榮公司運務員壬○○或其本人,向客戶收取運費款項之支票後,將支票存入壬○○交付其持有作為清償借款所用之帳戶予以提示兌現(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及連續利用所收貨物在機場秤重之總重量少於收貨時重量之機會,連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運送提單(一式七聯)上,將其中應回報國榮公司收執之一聯運送提單上記載或塗改減少貨物重量及金額而登載不實,再回報予國榮公司(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並連續在業務上製作之對帳單上登載不實之應收金額;又利用將客戶所支付之款項彼此挪用銷帳之機會(如附表壹之三所示),而將所收之運費款項及差額運費款項占為己有或挪為繳納其他客戶應付之運費帳款,總計至少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其業務上持有運費款項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如附表壹之四所示),而足生損害於國榮公司。
二、案經國榮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支票係伊存入被告壬○○之帳戶內加以提示兌現、附表壹之二所示提單之金額、重量係伊填寫及塗改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有些客戶支付之支票票期較早,為了績效,伊先去兌現,再拿去銷其他帳,已經忘記是銷何公司的帳,附表壹之二所示提單,給客戶之公斤數及金額沒有問題,但給總公司的不一樣,因為台北、桃園的客戶出貨提單之總重量,有時會與機場之總重量不一樣,提單上之總重量如果有多時,伊會將多的公斤數加到萬國公司之提單上,其他如龍興、龍富、古馬公司之情形也是一樣,如果當月重量總公司沒有追的話,就去銷台北站之呆帳,如果寫呆帳報告書,總公司核下來的只有一、二件,處理速度又很慢,呆帳會影響薪水,運送提單有七聯,每聯會不一樣,不知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第幾聯,不知提單上之數字是否伊自己寫的,不知告訴人所提之客戶未收款是否包含呆帳云云。經查,⑴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受僱於國榮公司,並於八十八
年間起擔任國榮公司台北站主任一情,業據被告己○○供認不諱,並有國榮公司人事資料卡一份在卷可證,自堪認為事實。而告訴人公司之應收款項至八十九年四月底,尚有如附表壹之四所示之款項無法核對,而該附表壹之四所示公司均回函證明已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公司,此有該等公司出具之詢證回函等資料可證,且告訴代理人癸○○指稱:「公司每月有呆帳明細表,各站應提出問題帳款報告書、公司才會了解呆帳怎樣發生,但本案無法提出,是因為被告沒有寫,就沒有呆帳明細表」等語,被告己○○對未寫問題帳款報告書一情亦不否認,足認如附表壹之四所示之金額並非呆帳,而確有遭人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且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訊時,坦承確有侵占、挪用款項並偽造帳單
等情,並據同案被告壬○○供稱:「支票收到後,將支票交給己○○,不知道為何進入伊帳戶內,支票後面之背書並非伊寫的,伊將帳戶留給己○○,是要還他錢,由他直接去領薪資,伊於八十八年間總共向他借二十三萬元,所以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他」等語,被告己○○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壬○○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足憑,前開帳戶確實有提示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五筆支票並兌現,而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所收客戶支付帳款之支票,應繳回總公司,由總公司提示兌現,被告己○○對此規定並不否認,足認被告己○○此將方式處理客戶支付之帳款支票,確有令人質疑之處。
⑶雖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對應收貨款之呆帳處理方式很不合
理,諸如『問題帳、呆帳分公司需收致七成回總公司,不及者差額由分公司負擔』、『當月份帳款出現呆帳及問題帳時,金額在當月利潤中扣除』、『各站將當月份貨款全額收齊財務部再予計算業績獎金』、『各分公司當月貨款餘次月五日前收齊者,總公司財務室才發放當月薪資』,導致分站人員有時逼不得已,必須以票期較短之支票或現金先行沖抵呆帳,才能領得當月薪資,被告己○○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錢都在告訴人公司運轉裡,附表壹之二部分,係告訴人公司就客戶運貨重量與機場集中秤重間之差額,採多出部分公司收取,不足部分各站吸收之不合理政策,固被告己○○將提單重量予以塗改以平衡期間之差距,再以此差額打消告訴人公司之呆帳,被告亦無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公司公告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呆帳問題帳處理事宜、八十一年度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發放規則、帳款回收注意事項影本各一紙為憑,雖告訴代理人否認該三紙公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公告,惟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呆帳比例過高,薪水會遲發」等語,縱告訴人公司採取前開不合理之呆帳處理方式,然告訴代理人指陳:「如果有呆帳只要寫問題帳款報告書,公司會處理,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做,」等語,是告訴人公司處理呆帳之政策雖對員工薪資之發放有影響,惟被告己○○若未有侵占款項,何以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壹之四所示客戶應收帳款無法核銷?若該等客戶之應收帳款係屬於呆帳,被告己○○何以未填寫問題帳款報告書?被告己○○此辯解,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時指稱:「提單有七聯,交給客戶之第一聯不會有金額
,三連連同貨物出貨,剩下二聯帶回各站,一聯交回總公司留底,等月底總公司與各站對完帳後,總公司統一將對帳單寄給各站,各站收到後,再將對帳單及有寫金額之一聯完整提單交給客戶,六聯提單之重量必須一樣,否則會有糾紛。寄件人、收件人、件數、貨樣內容公司規定要寫,但貨樣內容有些外務沒有寫,回來後再問客戶,公斤數不一定寫,但出貨前一定要寫。機場是秤總重量,並不是每個客戶分別秤,所以不會知道那個客戶重量有差,如果機場總重量有少,機場人員也不會通知我們,因為公司有賺,如機場總重量有多,機場人員通知我們,我們就會通知到站地的分公司,在送貨前要秤重,我們再向客戶追討少付我們的運費,但情形很少,因為要經過收件人的確認。」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承攬貨樣流程圖相符,是被告己○○於運送提單上分別記載或塗改不同之重量、金額確實與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不符,縱被告己○○辯稱所得差額用以打消呆帳一情係屬事實,惟如附表壹之四所示客戶應收帳款金額並非呆帳且有無法核銷對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此辯解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確實將有業務上持有應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如附表壹之四所
示之金額占為己有之犯行,又被告己○○將業務上製作應回報予告訴人公司之運送提單聯上之重量、金額登載不實,再於對帳單上登載不實之客戶應收帳款事項,足以導致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應收帳款之管理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甚明,復有該登載不實之運送提單、對帳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己○○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附表壹之一、二、三所示業務侵占之款項總計有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壹之二、三所示之情節涉有在業務上製作之收款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所有客戶之未受款總計為七十八萬六前零八十一元云云。惟查,⑴附表壹之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有將較少之金額登載於收款明細表上回報告訴人
公司云云,經查,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附件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提單、對帳單,此部份製作之文書應係運送提單、對帳單而非收款明細表,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⑵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壹之一、二、三所示款項實際有銷部分
公司之帳款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福泰公司三千九百元部分已經入帳等語,是附表壹之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並非每一筆均遭被告己○○侵占入己,部分款項應係挪為支付他公司應付帳款。且告訴人公司於右揭時間亦確實默許此種沖抵銷帳做法,此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附件二三、二六之收款明細表其上有記載「完」之字樣可證,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完』字表示已銷帳」等語無誤,證人庚○○雖證稱總公司不允許這種做法等語,惟其亦證稱:「不知道為何還予以銷帳,不知道前任財務主管為何沒有發覺」等語,是被告己○○既有將部分款項繳回公司,即尚難認為被告有具體侵占該該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己○○以此方式挪用抵銷帳款並據以製作收款明細表,此既經告訴人公司核對帳完畢,即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⑶又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未收款僅如附表壹之四所示部分有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公
司雖另有提出盧家堡鞋業有限公司、漢詣股份有限公司、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惟盧家堡鞋業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並無該公司大章,僅有吳美鳳之簽名、蓋章,此人是否得代表該公司出具回函及此人是否確實查證該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款項已結清,均有疑異,而漢詣股份有限公司、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上記載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帳款結清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此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離職日期不符,是此二家公司之詢證回函並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任何帳款未清,即該二家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止有無積欠告訴人公司帳款,尚有疑慮,是盧家堡鞋業有限公司、漢詣股份有限公司、華風製鞋股份有限公司之詢證回函尚難證明該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止與告訴人公司間無任何帳款未清,即告訴人主張該等公司未收款項及其餘款項究竟有無支付予被告己○○而遭被告己○○予以侵占,尚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己○○逾附表壹之四所示金額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子○○、丙○○均受僱於國榮公司,子○○係國榮公司北區業務經理,負責
台北、桃園業務之統籌,丙○○係國榮公司桃園站會計,現均已離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之一所示之犯罪情節,以支票抵繳現金之方式,挪用貨款,並由丙○○、子○○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收款明細表上,足生損害於國榮公司;再於附表貳之二所示之犯罪情節,侵占貨款。子○○再於附表貳之三所示之犯罪情節,違背其任務,私下攬貨未回報國榮公司,致國榮公司未收得該筆貨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子○○、丙○○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子○○另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⑵被告己○○、鍾曉薇、壬○○、辛○○均受僱於國榮公司,己○○係國榮公司台
北站主任,負責台北站整體營運及管理,鍾曉薇係國榮公司北區財務代組長兼台北站業務助理及會計,壬○○、辛○○係國榮公司台北站運務員,負責台北站收貨收款之工作,現均已離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參所示之犯罪情節,由己○○違背其任務,私下攬貨未回報國榮公司,致國榮公司未收得該筆貨款,而受有損害;於附表肆之一所示之犯罪情節,由被告壬○○或被告己○○,向客戶收款後,將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已;被告壬○○、辛○○於附表肆之二所示之犯罪情節,塗改提單重量及金額後,由被告鍾曉薇將此不實之事項,以較少之金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收款明細表上回報國榮公司,而侵占差額;於附表肆之三所示之犯罪情節,以支票抵繳現金之方式,挪用貨款,並由鍾曉薇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收款明細表上,足生損害於國榮公司。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壬○○、辛○○、寅○○均犯有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丙○○、己○○、壬○○、辛○○、寅○○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國榮公司代表人戊○○旨訴甚詳,復有各該單據附卷可稽,且上述資料核與告訴人只訴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丙○○、己○○、壬○○、辛○○、寅○○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
⑴被告子○○辯稱:收到普愛亞細亞之支票時,抬頭是國榮公司之支票,桃園站
並沒有該客戶,向各站查詢,彰化站說有普愛亞細亞的客戶,但沒有該筆款項,因為支票到期前要繳回高雄總公司,又無法銷帳、發票日又將屆至,所以先將永盛公司之運費拆作現金及支票,將該票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十三元繳永盛公司之款項,將永盛公司支付之運費取出予票面金額相同之現金放在桃園站保留下來,後來查出後,就將款項匯給彰化站之丑○○。附表貳之二所示之提單係廢單,因為萬國公司都是出牛皮,所以會在偵訊中表示這提單是二十公斤之牛皮,附表貳之三部分,永盛公司本來寄十件,但告訴人香港分公司回報有十件不能進入大陸,就退回,但告訴人要求要收取台北、香港間之運費,客戶不同意,後來香港公司又將其中五件送進大陸,退回來之五件壞掉,永盛公司要求
賠償,後來交涉結果,告訴人公司不用賠償,永盛公司也只付已運往大陸之運費六千六百十二元,伊忘記總公司寄永盛公司之帳單要收多少錢,永盛公司交給伊多少錢,伊就收多少錢等語。
⑵被告丙○○辯稱: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伊完全不知情,普愛亞細亞之
支票款項放在零用金處收起來,當時公司帳戶並沒有以電腦儲存,現在才有等語。
⑶被告己○○辯稱:此二筆提單原來是由告訴人公司承攬運送,漢詣公司後來對
高承攬報酬有意見,因為公司規定利潤泰低之業務不能承接,而漢詣公司又是重要客戶,漢詣公司不同意退回貨物,所以相同承攬條件將這筆轉給康達公司,但康達公司沒有提單,漢詣公司就將給伊處理,所以請款明細中沒有這二筆,但漢詣公司所留存之請款明細有前開二筆提單號碼,款項也不應該由告訴人公司收受,騰亮公司該筆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之款項已沖抵其他筆呆帳,沒有其他騰亮公司之支票可以抵沖該款項,所以用現金去向立可得公司換取支票來銷騰亮公司該筆款項等語。
⑷被告壬○○辯稱:伊係國榮公司之運務員,對於起訴之事實不知情,支票收到
後,將支票交給己○○,不知道為何進入伊帳戶內,支票後面之背書並非伊寫的,伊將帳戶留給己○○,是要還他錢,由他直接去領薪資,伊於八十八年間總共向他借二十三萬元,所以將存摺與提款卡交給他,附件十六之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現金已交給寅○○等語。
⑸被告辛○○辯稱:伊是外務,簽名係代表伊有將貨收回來,件數當場記載,重
量不一定,有時客戶會給重量,有時回到公司後才秤重,運費則由會計記載,因外務不知道運費等語。
⑹被告寅○○辯稱:對於起訴之事實不知情,外務收貨回來,秤重並非伊秤,交
給伊後,伊按照秤重才計算運費,客戶很多,月底時請主任跟伊一起作,所以不確定附件二十四所示之提單上金額係伊寫的,有關金額塗改部分,伊並不知情,伊是按照業務的報價來填寫;貨款收回來是要交給伊,現金寫在現金繳款單、支票寫在收款明細表,支票每星期四寄回高雄總公司,現金於翌日寫送金簿存入總公司銀行帳戶,再將送金簿影印一份連同現金繳款單寄回總公司,只有票期太長不符合公司規定之支票,伊會向主管報告,主管跟客戶更改日期,如更改好,己○○會將支票再交給伊;核對及銷帳都由總公司製作;福村公司收回來的票有時要銷福村、福泰之貨款,所以一張票會同時銷二家公司之貨款,伊對帳後,如果有多餘金額,伊就會去問主管己○○,己○○會跟伊說要如何銷帳,如甲乙公司間有貨物買賣,甲公司要支付乙公司該筆貨款,伊就會去銷乙公司之帳款;伊不知道為何會發生帳款不符的事,核銷是總公司會計部分核銷,如果沒有辦法銷帳是呆帳或貨款有問題,是主管去總公司開會,伊不會知道,公司核對後也有蓋許可章,總公司並沒有告訴伊這樣做不對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子○○、丙○○部分:
①附表貳之一:此部份雖據證人丑○○到庭證稱:「(問:印象中普愛亞細亞公
司,是否是客戶)是彰化站的客戶,該公司在彰化站區域內也有該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或營業處所,會委託彰化站來運送貨物。(問:八十八年間,普愛亞細亞有無一筆一萬一千八百十三發生催討之事)有。(問:如何催討)我只記得是桃園站幫我們收,我們就請桃園站催。(問:有無收受過應該給付給別站的支票)我不記得。(問:八十八年間,是否記得子○○或桃園站打電話給你是否有一筆普愛亞細亞公司應收的支票沒到)我之前曾經打電話給桃園站,請桃園站的人幫我們催收普愛亞細亞公司應給付的運費,過沒幾天,子○○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將普愛亞細亞的運費匯到我的帳戶裡,要我交付給總公司。(問:子○○如何知道你的客戶)我跟他說的,因為他說不要讓公司知道,叫我趕快把錢繳回公司消帳。(問:當時有無問子○○原因)沒有,因為很忙,沒有問。(問:一般分站是否會這樣做)不會。(問:在你請桃園分站催帳之前,子○○有無打電話給你詢問有無普愛亞細亞要繳運費)忘記了。(問:當時如何催普愛亞細亞的帳)請桃園站催,催了好幾個月。(問:催帳過程中,子○○有無跟你講普愛亞細亞的票,誤寄到彰化站)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此筆支票款項查證結果為誤寄」等語,是證人丑○○前開證稱普愛亞細亞公司之運費係請桃園站催繳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公司對於各站所收客戶所交付之支票,應隨同表單寄回總公司,由總公司提示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及證人丑○○、庚○○即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證述屬實,被告子○○有將前開普愛亞細亞公司之支票寄回總公司,亦有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之收款明細表影本(如附件三所示)可稽,告訴人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被告子○○事後於彰化站查出該支票款項後亦將支票金額匯入彰化站,足認被告子○○、丙○○前開辯解,尚非無據。縱告訴代理人一再指陳:彰化站人員未收到被告子○○詢問電話等語,然被告子○○未向彰化站人員查詢一情縱係屬實,此亦難證明被告子○○、丙○○有共同侵占此筆款項之意圖及事實。
②附表貳之二:此部份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永盛鞋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國榮業務往來有二年之久,都是跟桃園南崁站,與我接洽業務是跟子○○。(問:八十八年七月間是否有跟國榮公司交易貨物,金額是五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付款方式為何 (提示附件一)運費是有時開票,有時付現金。八十八年七月間這筆我已忘記了。(問:提示附件五,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是否曾經拖運一批貨物至大陸,子○○有無跟你說有一批物件被退回來)我有五件針車頭及其他皮料要運大陸,大約經過四、五天後,子○○通知我說針車頭退回來,並且要我付往來的運費,但是我拒絕他,因為他沒有幫我送到目的地,而且退回來的針車頭已經摔壞二台,損失了五萬多元,所以我沒有要付給他,我只付皮件的貨款給他。(問:運往大陸的運費,實際付了多少)忘記了。(問:提示附件六,是否有看過此文件)沒有。(問:提示附件六之一,是否有看過此文件)我沒有看過,大陸公司跟我回報有收五件。(問:
後來有無達成協議說多少付一點運費)沒有,我只付實際運到大陸的部份,其他我沒有付。我不清楚對方記載是如何,但皮件是不曾退貨,大陸那邊是幾件,我都還會打電話去確認,但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印象中,那次主要是要寄針車頭。這次承攬運送交易過程中,我與子○○協商處理的糾紛,只有退回針車頭的部份,後來協商結果,我沒有付運貨,他有沒有要賠我。針車頭部份不能進去的理由是因為通關上的程序不符 (針車頭屬於機械),至於實際上為何不能通關就不清楚了。這次實際運費我也忘了多少錢。七月二十幾號開始協商,何時給的我忘記了。這件是有協商一段時間,協商好之後,按告訴人所給的帳單來支付運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永盛公司確實沒有支付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公司催款後他們才繳回六千六百十二元,實際應收九千一百零二元,但永盛公司也不記得付了多少款項」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永盛公司業已支付九千一百零二元之款項予被告子○○或丙○○,而被告子○○、丙○○僅繳回告訴人公司六千六百十二元,並將所餘款項予以侵占,被告子○○、丙○○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子○○、丙○○此部份罪嫌,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③附表貳之三: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指稱:「本件係萬國公司出貨,由慶德
公司支付貨款,慶德公司稱收貨時已付現,公司與萬國公司對帳時,由萬國公司提出,但公司並沒有這筆帳,如果是廢單,習慣上會直接撕掉不會留著。聯絡慶德公司,他們稱亦無付款資料,實際公司有無運送不清楚」等語,惟查,依告訴人公司提出附件十一之運送提單,並無貨物件數、重量、運費之記載,是此提單記載之事項是否確實存在、有效、告訴人公司是否確實有運送,均尚有疑問,尚難僅憑被告子○○於偵訊時之唯一自白「伊為處長,怎會在意一件牛皮二十公斤才區區一千六百元」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運送該貨物及慶德公司有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子○○此部份犯行,亦認罪嫌不足。
⑵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
①此部份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係因為與漢詣公司對帳時發現有編號八四六九七
八、八四六九八○這二筆提單號碼,而與騰亮公司對帳時有立可得公司之支票,而認被告己○○有私下接貨而未回報公司」等語及「我們公司是從事快遞業務,與康達公司不一樣,我們不會管航空公司所要的運費,我們只管總運送的成本來管制運送報酬,而且公司的政策是承攬運送的條件談不攏就不收,我們不會將貨給其他公司托運。被告如果用公司名義出貨,有問題,公司要賠」等語。
②惟據證人丁民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提示被證四有何意見)是漢詣公
司的提單,日期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的。(問:八十九年時是否認識己○○)認識。(問:是否曾因承攬契約條件有變化,有使運送的貨務改由其他公司運送)在我們這一行都稱為「併貨」,這是司空見慣的情形,實際運送者必須由他來開具提單,並且運送承攬的報酬是由原承攬公司來給付,而收款明細是由原承攬公司交付給托運人,給付承攬報酬的對象也是原承攬人。被證四所出的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是我們公司開的提單。(問:併貨當中如有差額,公司如何查核)航空公司給我們的運費價,我們向客戶所收的運送報酬及我們併給他公司的價格都必須記載在出貨單上,公司就可查核。(問:己○○之前有無與貴公司併貨之情形)八十九年時曾經有過,就我個人辦的情形,國榮公司跟我們公司曾經接洽過。(辯護人問:有無用原價來運送其他公司的併貨)情形不多,要看客戶是否重要,而該客戶所給付的運送報酬,在公司的報酬率是否高,還有不同公司業務間的交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代理人陳稱:「己○○如果將貨物轉由康達公司運送,他本身是否有收受差額利潤,差額是否有交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不清楚,由會計之提單看不出來」等語。查依附件十八之漢詣公司請款單所載,前開二筆提單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己○○提出卷付之康達運通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承攬漢詣公司之提單日期相符,堪認被告己○○辯稱此筆漢詣公司之貨物係轉由康達公司運送一情,尚非無據,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將漢詣公司此筆貨物轉由康達公司運送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即尚難證明被告己○○主觀有為自己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③又雖告訴代理人指稱:此部份公司並無金錢損失,係名譽關係,此二張提單,
告訴人公司找不到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所謂「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己○○所為,客觀上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任何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是被告己○○此部份行為,尚與前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背信罪論。
④另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提示附件二十二,是否為公司的
)沒錯。(問:與國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我們公司是專門做國內的快遞業務,國榮公司曾經拿他們的貨由我們幫他送。(問:貴公司是否曾經有開過支票給己○○)我接到法院傳票後,問過負責人 (我姊姊)己○○是否有拿現金來換過支票,我姊姊說有,己○○當時說攜帶方便。當時己○○來的時候,我在場,他說要找我姊姊幫忙,我姊姊就帶他進辦公室,談話過程我就不知道了。
我不記得己○○出去時我有無看到那張支票。我們不做國外的,不可能有貨物委託國榮公司運用,也不可能支付費用給國榮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立可得公司並未交付貨物予被告己○○承攬運送,此除有立可得公司支票一紙外,並無其他被告己○○向立可得公司私接貨物而未回報告訴人之事證,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
⑶被告壬○○被訴附表肆之一部分:查被告壬○○前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己○○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之妻即被告壬○○之姐彭嘉玲之身分證影本、發票人為彭嘉玲、發票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帳號000000
000、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十六萬四千元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提出之附件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資料,除帳單、客戶交付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外,並無被告壬○○收受該等支票之證據,雖告訴代理人稱附件十四旁有被告壬○○之簽名,惟附件十四係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其旁之簽名尚難得知其用意為何,而該等支票背面之「壬○○」背書,業經同案被告己○○供稱係伊簽寫,該背書簽名亦顯與被告壬○○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不符,足認被告壬○○前開辯解,顯非無據。另告訴人提出附件十六(附件三十八為相同內容)所示之騰亮公司付款簽收簿,其內雖有壬○○本人具領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現金之簽名,惟被告壬○○稱已將款項交給會計即被告寅○○,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騰亮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底之未收款僅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等語,並有騰亮公司之詢證回函附卷可稽,足認該筆款項有繳回公司,僅係尚有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帳款無法正確核銷,然被告壬○○並非主管,亦非財務人員,此部份應非被告壬○○業務掌管之事,是尚難證明被告壬○○有侵占該筆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現金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共同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此侵占罪嫌尚屬不足。
⑷被告壬○○、辛○○、寅○○被訴塗改提單、重量而侵占差額(附表肆之二部分)及於業務上製作之收款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事項部分(附表肆之三部分):
①被告寅○○供稱:「辛○○、壬○○將提單拿回來後,金額都是空白的,就流
程來講,金額不會由被告辛○○、壬○○寫」等語;而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自己站上自己作帳,是因為有些呆帳,公司要伊銷帳,所以要自己作帳,但伊沒有告知寅○○、辛○○、壬○○,不知他們有無察覺」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件二十四、二十五,這些提單都是有問題,所有由伊寫」等語。另據前開理由壹之一⑷所載告訴代理人指陳及卷附之告訴人公司承攬貨樣流程圖,足證被告辛○○、壬○○於提單上之簽名僅證明該貨物為其收取,貨物之重量及金額並非渠等業務上記載之事項,是此部份記載應非被告辛○○、壬○○所為,被告辛○○、壬○○、寅○○所辯,尚非無據。
②雖告訴代理人指稱:「每月收款前,財務跟各站之會計都會先核對在製作對帳
單,將對帳單與發票寄給各站會計,由她去交給外務去收款,向客戶多收之貨款,她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惟被告寅○○前開辯解,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公司對於客戶間支付之帳款有彼此挪用核銷之事實,已如前述(前開理由壹之三⑵欄所示),且被告寅○○對於客戶支付之運費帳款如與對帳單不同,如依主管即被告己○○之指示用以核銷其他客戶之應收帳款,亦非無據,尚難以被告寅○○有依據被告己○○之指示及告訴人公司許可之方法製作收款明細表即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
③綜上,被告壬○○、辛○○、寅○○對此被告己○○於運送提單上記載、塗改不實之貨物重量、金額一情,應均不知情,是應認渠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及前開之說明,公訴人認被告子○○、丙○○、壬○○、辛○○、寅○○所犯右揭罪嫌及認被告己○○涉右開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及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尚未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收受款項未繳回公司┌───┬────┬───────┬──────────────────┐│日期 │客戶名稱│金額 │備註 │├───┼────┼───────┼──────────────────┤│88.9│萬國公司│一二九四○○元│將該客戶所交付之款項支票利用壬○○因││ │ │ │債務而交付其持有之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之││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示,附件十 ││ │ │ │二。 │││ │ │金額存入日期:88.10.2 │├───┼────┼───────┼──────────────────┤│89.1.7│福泰公司│三九○○元 │同右,附件十三。 ││ │ │ │金額存入日期:89.3.16 │├───┼────┼───────┼──────────────────┤│89.1│萬國公司│六四一○○元 │同右,附件十四。 ││ │ │ │金額存入日期:89.1.31 │├───┼────┼───────┼──────────────────┤│89.2│萬國公司│五五二○○元 │同右,附件十五。 ││ │ │ │金額存入日期:89.3.4 │├───┼────┼───────┼──────────────────┤│89.3│龍富公司│六七二八元 │同右,附件十七。 ││ │ │ │金額存入日期:89.2.23 │└───┴────┴───────┴──────────────────┘
二、提單重量、金額登載不實┌───┬────┬────┬──────┬──────┬───────┐│提單日│客戶名稱│提單號碼│公司金額 │請款金額 │備註 ││期 │ │ │ │ │ │├───┼────┼────┼──────┼──────┼───────┤│88.9.3│萬國公司│807987 │三九六○○元│四五五四○元│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二十四││ │ │ │ │ │、二十五所示之││ │ │ │ │ │提單、對帳單。│├───┼────┼────┼──────┼──────┼───────┤│88.9.1│萬國公司│829611 │三九二四○元│四一八八○元│同右 ││4 │ │ │ │ │ │├───┼────┼────┼──────┼──────┼───────┤│88.9.2│萬國公司│892614 │七○○二○元│七五八八五元│同右 ││7 │ │ │ │ │ │├───┼────┼────┼──────┼──────┼───────┤│88.11.│萬國公司│829644 │七一五五○元│七九○五○元│同右 ││18 │ │ │ │ │ │├───┼────┼────┼──────┼──────┼───────┤│88.11.│萬國公司│829654 │三○三○○元│三四八七五元│同右 ││19 │ │ │ │ │ │├───┼────┼────┼──────┼──────┼───────┤│88.12.│龍富公司│822489 │二九三六○元│三三八四○元│同右 ││6 │ │ │ │ │ │├───┼────┼────┼──────┼──────┼───────┤│88.12.│龍富公司│822481 │八八○○元 │一二九七五元│同右 ││29 │ │ │ │ │ │├───┼────┼────┼──────┼──────┼───────┤│88.12.│龍富公司│822482 │一二一五○元│一六一二五元│同右 ││30 │ │ │ │ │ │├───┼────┼────┼──────┼──────┼───────┤│89.1.6│龍富公司│822488 │四五○○元 │八三七○元 │同右 ││ │ │ │ │ │ │├───┼────┼────┼──────┼──────┼───────┤│89.1.7│龍富公司│822487 │六六六○元 │七○五○元 │同右 ││ │ │ │ │ │ │├───┼────┼────┼──────┼──────┼───────┤│89.1.1│萬國公司│829645 │三七五二○元│五五二○○元│同右 ││0 │ │ │ │ │ │├───┼────┼────┼──────┼──────┼───────┤│89.1.1│龍富公司│853503 │二二七五○元│二四三七五元│同右 ││1 │ │ │ │ │ │├───┼────┼────┼──────┼──────┼───────┤│89.1.1│龍富公司│853649 │一二四六○元│一三三五○元│同右 ││3 │ │ │ │ │ │├───┼────┼────┼──────┼──────┼───────┤│89.1.1│龍富公司│846879 │一一一三○元│一一九二五元│同右 ││4 │ │ │ │ │ │├───┼────┼────┼──────┼──────┼───────┤│89.1.1│龍富公司│846844 │二四三六○元│二六一○○元│同右 ││9 │ │ │ │ │ │├───┼────┼────┼──────┼──────┼───────┤│89.1.2│龍富公司│853732 │一四○七○元│一五○七五元│同右 ││4 │ │ │ │ │ │├───┼────┼────┼──────┼──────┼───────┤│89.2.2│古馬公司│853582 │五九二八○元│七三三六○元│同右 ││4 │ │ │ │ │ │├───┼────┼────┼──────┼──────┼───────┤│89.3.2│國寶公司│854803 │五四一八○元│六三一八○元│同右 ││ │ │ │ │ │ │├───┼────┼────┼──────┼──────┼───────┤│89.4.1│尚億公司│859835 │四一○元 │八二五七元 │同右 ││1 │ │ │ │ │ │├───┴────┴────┴──────┴──────┴───────┤
三、挪用款項┌───┬───────┬───────┬───────┬───────┐│日期 │遭挪用客戶名稱│所支付客戶名稱│金額 │備註│├───┼───────┼───────┼───────┼───────┤│88.11.│福村公司 │福泰公司 │二三二五○元 │向福村公司收貨││19 │ │ │ │時重量少報回公││ │ │ │ │司,差額填補福││ │ │ │ │泰公司九月之運││ │ │ │ │費貨款,附件二││ │ │ │ │六。 │├───┼───────┼───────┼───────┼───────┤│89.1.2│福村公司 │萬國公司 │三二一九五元 │向福村公司收取││4 │ │ │ │貨款支票,金額││ │ │ │ │二六八五四○元││ │ │ │ │之部分金額,填││ │ │ │ │補萬國公司十一││ │ │ │ │月份尚欠之貨款││ │ │ │ │三二一九五元,││ │ │ │ │附件二七。 │├───┼───────┼───────┼───────┼───────┤│88.11.│超威公司 │石健 │一七九八○元 │此為向超威公司││23 │ │ │ │超收者,挪為繳││ │ │ │ │納石健公司十月││ │ │ │ │份應付款項一○││ │ │ │ │六二五元,餘額││ │ │ │ │七三五五元,=││ │ │ │ │再轉入超威公司││ │ │ │ │九月份部分應收││ │ │ │ │款,附件二八。│├───┼───────┼───────┼───────┼───────┤│89.3.1│漢詣公司 │騰亮公司 │三五六○○元 │漢詣公司票號12││3 │ │ │ │14993金額三五 ││ │ │ │ │六○○元被挪為││ │ │ │ │繳納騰亮公司一││ │ │ │ │月份之帳款,附││ │ │ │ │件二九。 ││ │ │ │ │而騰亮公司一月││ │ │ │ │份應付帳款,已││ │ │ │ │為壬○○領取四││ │ │ │ │七二三六元現金││ │ │ │ │,附件三○。 │├───┼───────┼───────┼───────┼───────┤│89.3.1│漢詣公司 │萬國公司 │五七○九一元 │八十九年一月漢││3 │ │ │ │詣公司應付貨款││ │ │ │ │為一四七三○八││ │ │ │ │元,但漢詣公司││ │ │ │ │支付票款二○六││ │ │ │ │七九九元,附件││ │ │ │ │三一。該支票填││ │ │ │ │補萬國公司八十││ │ │ │ │八年十二月貨款││ │ │ │ │七七四○元及八││ │ │ │ │十九年一月貨款││ │ │ │ │三七五二○元,││ │ │ │ │附件三二。 │├───┼───────┼───────┼───────┼───────┤│88.12.│福泰公司 │萬國公司 │一八八二○○元│此貨款支票於八││30 │ │ │ │十八年十一月八││ │ │ │ │日領取後,挪為││ │ │ │ │繳納萬國公司八││ │ │ │ │十八年九月貨款││ │ │ │ │一二九三六○元││ │ │ │ │,附件三三。 │├───┼───────┼───────┼───────┼───────┤│88.11.│萬國公司 │福泰公司 │四四一○○元 │萬國公司八十八││9 │ │ │ │年十月應付貨款││ │ │ │ │票號0000000、 ││ │ │ │ │金額四四一○○││ │ │ │ │元,挪為繳納福││ │ │ │ │泰公司應付貨款││ ││ │ │,附件三四。 │├───┼───────┼───────┼───────┼───────┤│89.2.2│華風公司 │萬國公司 │四六六四五元 │華豐公司應收貨││1 │ │ │ │款票號0000000 ││ │ │ │ │、金額一六三一││ │ │ │ │六○元,分割挪││ │ │ │ │為繳納萬國公司││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貨款四六六四五││ │ │ │ │元,附件三五。│├───┼───────┼───────┼───────┼───────┤│89.3.2│古馬公司 │盧家堡公司 │一四九六八元 │古馬公司支付之││4 │ │ │ │貨款、票號6123││ │ │ │ │976、金額一四 ││ │ │ │ │九四○○元,挪││ │ │ │ │為繳納盧家堡公││ │ │ │ │司八十九年二月││ │ │ │ │貨款一四九六八││ │ │ │ │元,附件三六。│└───┴───────┴───────┴───────┴───────┘
四、總計侵占款項明細┌───┬───────────┬───────────┬───────┐│編號 │遭挪用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 │備註 │├───┼───────────┼───────────┼───────┤│一⒒│甲○○○開發有限公司 │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 │├───┼───────────┼───────────┼───────┤│二⒒│騰亮國際有限公司 │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九元 │ │├───┼───────────┼───────────┼───────┤│三⒊│國寶皮行 │十三萬九千三百零四元 │ │├───┼───────────┼───────────┼───────┤│四⒊│龍富鞋業有限公司 │十三萬零四十一元 │ │├───┴───────────┴───────────┴───────┤│總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 │└───────────────────────────────────┘
貳、公訴暨告訴易旨認被告子○○、丙○○涉有罪嫌部分:
一、收受款項未繳回公司┌───┬────┬───────┬──────────────────┐│日期 │客戶名稱│金額 │備註 │├───┼────┼───────┼──────────────────┤│88.7│永盛公司│一一八一三元 │子○○、丙○○(附件十三之十八)收現││ │ │ │金五六四八一元,只匯回現金四四六六八││ │ │ │元,差額以另一客戶普愛亞西公司支票支││ │ │ │付,差額於88.11.15匯回公司。 │├───┴────┴───────┴──────────────────┤│總計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
二、謊稱退貨而侵占貨款┌───┬────┬───────┬──────────────────┐│日期 │客戶名稱│金額 │備註 │├───┼────┼───────┼──────────────────┤│88.7│永盛公司│二一八七三元 │子○○、丙○○(附件六之十二)登載永││ │ │ │盛公司託運貨物全部退回之不實事項於業││ │ │ │務上作成之「DCS集團聯絡單」上,而││ │ │ │侵占貨款。88.11.10已繳回六五八○元。│├───┴────┴───────┴──────────────────┤│總計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 │└───────────────────────────────────┘
三、私接貨物未回報公司┌───┬─────┬────┬──────┬─────────────┐│日期 │客戶名稱 │提單號碼│金額 │備註 │├───┼─────┼────┼──────┼─────────────┤│88.9.1│萬國公司 │829610 │約一六○○元│子○○(附件二之五) ││0 │ │ │ │ │├───┴─────┴────┴──────┴─────────────┤│總計約一千六百元 │└───────────────────────────────────┘
參、公訴暨告訴易旨認被告己○○涉背信部分(私接貨物未回報公司):┌───┬─────┬────┬──────┬─────────────┐│日期 │客戶名稱 │提單號碼│金額 │備註 │├───┼─────┼────┼──────┼─────────────┤│88.1.1│漢詣公司 │846978 │四七六四五元│己○○偽造告訴人請款單向漢││1 │ │ │ │詣公司請款(附件十八),其││ │ │ │ │中發現該提單未回報告訴人。││ │ │ │ │己○○回報國榮公司之正確帳││ │ │ │ │單(附件十九)、向漢詣公司││ │ │ │ │領款簽字(附件二十),及收││ │ │ │ │款明細(附件二十一)。 │├───┼─────┼────┼──────┼─────────────┤│89.1.1│漢詣公司 │846980 │五四六○元 │同右 ││1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五四六五元│ ││ │ │ │) │ │├───┼─────┼────┼──────┼─────────────┤│89.4.1│立可得公司│ │六九四四元 │向立可得公司接貨,所得貨款││5 │ │ │ │六九四四元支票(附件二十二││ │ │ │ │),用以填補騰亮公司積欠之││ │ │ │ │貨款(附件二十三)。 │├───┴─────┴────┴──────┴─────────────┤│總計六萬零五十四元 │└───────────────────────────────────┘
肆、公訴暨告訴易旨認被告壬○○、辛○○、寅○○涉有罪嫌部分:
一、被告壬○○與被告己○○共同:收受款項未繳回公司┌───┬────┬───────┬──────────────────┐│日期 │客戶名稱│金額 │備註 │├───┼────┼───────┼──────────────────┤│88.9│萬國公司│一二九四○○元│壬○○領取後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附件││ │ │ │十二。 │├───┼────┼───────┼──────────────────┤│89.1.7│福泰公司│三九○○元 │同右,附件十三。 │├───┼────┼───────┼──────────────────┤│89.1│萬國公司│六四一○○元 │同右,附件十四。 │├───┼────┼───────┼──────────────────┤│89.2│萬國公司│五五二○○元 │同右,附件十五。 │├───┼────┼───────┼──────────────────┤│89.3.1│騰亮公司│四七二三六元 │壬○○領取現金未繳回公司,附件十六。││3 │ │ │ │├───┼────┼───────┼──────────────────┤│89.3│龍富公司│六七二八元 │領取支票後存入自己帳戶,附件十七。 │├───┴────┴───────┴──────────────────┤│總計三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
二、被告壬○○、辛○○、寅○○涉嫌與被告己○○:共同塗改提單重量、金額而侵占差額┌───┬────┬────┬──────┬──────┬───────┐│提單日│客戶名稱│提單號碼│公司金額 │請款金額 │備註 ││期 │ │ │ │ │ │├───┼────┼────┼──────┼──────┼───────┤│88.9.3│萬國公司│807987 │三九六○○元│四五五四○元│辛○○ ││ │ │ │ │ │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24及25││ │ │ │ │ │之資料 │├───┼────┼────┼──────┼──────┼───────┤│88.9.1│萬國公司│829611 │三九二四○元│四一八八○元│同右 ││4 │ │ │ │ │ │├───┼────┼────┼──────┼──────┼───────┤│88.9.2│萬國公司│892614 │七○○二○元│七五八八五元│同右 ││7 │ │ │ │ │ │├───┼────┼────┼──────┼──────┼───────┤│88.11.│萬國公司│829644 │七一五五○元│七九○五○元│同右 ││18 │ │ │ │ │ │├───┼────┼────┼──────┼──────┼───────┤│88.11.│萬國公司│829654 │三○三○○元│三四八七五元│同右 ││19 │ │ │ │ │ │├───┼────┼────┼──────┼──────┼───────┤│88.12.│龍富公司│822489 │二九三六○元│三三八四○元│同右 ││6 │ │ │ │ │ │├───┼────┼────┼──────┼──────┼───────┤│88.12.│龍富公司│822481 │八八○○元 │一二九七五元│同右 ││29 │ │ │ │ │ │├───┼────┼────┼──────┼──────┼───────┤│88.12.│龍富公司│822482 │一二一五○元│一六一二五元│同右 ││30 │ │ │ │ │ │├───┼────┼────┼──────┼──────┼───────┤│89.1.6│龍富公司│822488 │四五○○元 │八三七○元 │同右 │├───┼────┼────┼──────┼──────┼───────┤│89.1.7│龍富公司│822487 │六六六○元 │七○五○元 │同右 │├───┼────┼────┼──────┼──────┼───────┤│89.1.1│萬國公司│829645 │三七五二○元│五五二○○元│壬○○ ││0 │ │ │ │ │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24及25││ │ │ │ │ │之資料 │├───┼────┼────┼──────┼──────┼───────┤│89.1.1│龍富公司│853503 │二二七五○元│二四三七五元│同右 ││1 │ │ │ │ │ │├───┼────┼────┼──────┼──────┼───────┤│89.1.1│龍富公司│853649 │一二四六○元│一三三五○元│己○○ ││3 │ │ │ │ │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24及25││ │ │ │ │ │資料 │├───┼────┼────┼──────┼──────┼───────┤│89.1.1│龍富公司│846879 │一一一三○元│一一九二五元│辛○○ ││4 │ │ │ │ │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24及25││ │ │ │ │ │之資料 │├───┼────┼────┼──────┼──────┼───────┤│89.1.1│龍富公司│846844 │二四三六○元│二六一○○元│同右 ││9 │ │ │ │ │ │├───┼────┼────┼──────┼──────┼───────┤│89.1.2│龍富公司│853732 │一四○七○元│一五○七五元│己○○ ││4 │ │ │ │ │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24及25││ │ │ │ │ │之資料 │├───┼────┼────┼──────┼──────┼───────┤│89.2.2│古馬公司│853582 │五九二八○元│七三三六○元│同右 ││4 │ │ │ │ │ │├───┼────┼────┼──────┼──────┼───────┤│89.3.2│國寶公司│854803 │五四一八○元│六三一八○元│同右 │├───┼────┼────┼──────┼──────┼───────┤│89.4.1│尚億公司│859835 │四一○元 │八二五七元 │壬○○ ││1 │ │ │ │ │如告訴人公司提││ │ │ │ │ │出之附件24及25││ │ │ │ │ │之資料 │├───┴────┴────┴──────┴──────┴───────┤│總計十萬五千零二十七元,起訴書記載為十二萬二千七百零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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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寅○○涉嫌與被告己○○共同挪用款項┌───┬───────┬───────┬───────┬───────┐│日期 │遭挪用客戶名稱│所支付客戶名稱│金額 │備註 │├───┼───────┼───────┼───────┼───────┤│88.11.│福村公司 │福泰公司 │二三二五○元 │向福村公司收貨││19 │ │ │ │時重量少報回公││ │ │ │ │司,差額填補福││ │ │ │ │泰公司九月之運││ │ │ │ │費貨款,附件二││ │ │ │ │六。 │├───┼───────┼───────┼───────┼───────┤│89.1.2│福村公司 │萬國公司 │三二一九五元 │向福村公司收取││4 │ │ │ │貨款支票,金額││ │ │ │ │二六八五四○元││ │ │ │ │之部分金額,填││ │ │ │ │補萬國公司十一││ │ │ │ │月份尚欠之貨款││ │ │ │ │三二一九五元,││ │ │ │ │附件二七。 │├───┼───────┼───────┼───────┼───────┤│88.11.│超威公司 │石健 │一七九八○元 │此為向超威公司││23 │ │ │ │超收者,挪為繳││ │ │ │ │納石健公司十月││ │ │ │ │份應付款項一○││ │ │ │ │六二五元,餘額││ │ │ │ │七三五五元,=││ │ │ │ │再轉入超威公司││ │ │ │ │九月份部分應收││ │ │ │ │款,附件二八。│├───┼───────┼───────┼───────┼───────┤│89.3.1│漢詣公司 │騰亮公司 │三五六○○元 │漢詣公司票號12││3 │ │ │ │14993金額三五 ││ │ │ │ │六○○元被挪為││ │ │ │ │繳納騰亮公司一││ │ │ │ │月份之帳款,附││ │ │ │ │件二九。 ││ │ │ │ │而騰亮公司一月││ │ │ │ │份應付帳款,已││ │ │ │ │為壬○○領取四││ │ │ │ │七二三六元現金││ │ │ │ │,附件三○。 │├───┼───────┼───────┼───────┼───────┤│89.3.1│漢詣公司 │萬國公司 │五七○九一元 │八十九年一月漢││3 │ │ │ │詣公司應付貨款││ │ │ │ │為一四七三○八││ │ │ │ │元,但漢詣公司││ │ │ │ │支付票款二○六││ │ │ │ │七九九元,附件││ │ │ │ │三一。該支票填││ │ │ │ │補萬國公司八十││ │ │ │ │八年十二月貨款││ │ │ │ │七七四○元及八││ │ │ │ │十九年一月貨款││ │ │ │ │三七五二○元,││ │ │ │ │附件三二。 │├───┼───────┼───────┼───────┼───────┤│88.12.│福泰公司 │萬國公司 │一八八二○○元│此貨款支票於八││30 │ │ │ │十八年十一月八││ │ │ │ │日領取後,挪為││ │ │ │ │繳納萬國公司八││ │ │ │ │十八年九月貨款││ │ │ │ │一二九三六○元││ │ │ │ │,附件三三。 │├───┼───────┼───────┼───────┼───────┤│88.11.│萬國公司 │福泰公司 │四四一○○元 │萬國公司八十八││9 │ │ │ │年十月應付貨款││ │ │ │ │票號0000000、 ││ ││ │ │金額四四一○○││ │ │ │ │元,挪為繳納福││ │ │ │ │泰公司應付貨款││ │ │ │ │,附件三四。 │├───┼───────┼───────┼───────┼───────┤│89.2.2│華風公司 │萬國公司 │四六六四五元 │華豐公司應收貨││1 │ │ │ │款票號0000000 ││ │ │ │ │、金額一六三一││ │ │ │ │六○元,分割挪││ │ │ │ │為繳納萬國公司││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 │ │ │ │貨款四六六四五││ │ │ │ │元,附件三五。│├───┼───────┼───────┼───────┼───────┤│89.3.2│古馬公司 │盧家堡公司 │一四九六八元 │古馬公司支付之││4 │ │ │ │貨款、票號6123││ │ │ │ │976、金額一四 ││ │ │ │ │九四○○元,挪││ │ │ │ │為繳納盧家堡公││ │ │ │ │司八十九年二月││ │ │ │ │貨款一四九六八││ │ │ │ │元,附件三六。│├───┴───────┴───────┴───────┴───────┤│總計新台幣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