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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尚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鑫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經營之業務範圍係:(一)電器批發業;(二)電器零售業;(三)國際貿易業;(四)建材零售業等。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上開公司擅自從事液態石化銷售業務,經營該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初,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稅務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尚鑫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件,及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稅務人員乙○○、丙○○之證言為其論據。經訊被告甲○○堅決否認尚鑫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辯稱:尚鑫公司原登記營業範圍固係電器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建材零售業等,伊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開始籌辦銷售由亞太公司研發之液態安全瓦斯,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變更公司登記業務,增加石油化工原料之批發、零售業務,但嗣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業登記時,卻因尚鑫公司位於商業區,不得儲放液態瓦斯,怕造成公共危險,因此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故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又將尚鑫公司之登記營業範圍變更為原來四項業務,稅捐處人員丙○○、乙○○曾先後來公司看過,丙○○曾告訴伊要展示出來,伊當時僅在尚鑫公司陳設展示,該段期間實際並未開始販售液態瓦斯,伊未違反公司法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稅務人員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初接辦同事丙○○業務,續辦尚鑫公司遷移營業場所事項,到板橋市○○路○○○號該公司查訪時,發現該公司兼作展示場,有擺設三、四台瓦斯爐,牆上懸掛廣告招牌表示係新能源,可節省一般瓦斯能源,有營業跡象,才通報縣政府建設局,要求尚鑫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該公司看到有壓克力招牌,表示係新能源,可節省能源,見一小瓦斯爐,未看到油,去時見到被告及另二名職員,有人說招牌拿掉了,當時係因被告暫緩購買尚鑫公司統一發票證明,伊至該公司看有無營業,以便發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稱:伊先承辦尚鑫公司遷移營業場址,並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伊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離職前一個多月曾到該公司查核,現場有擺設瓦斯爐及所謂新能源,現場負責人表示可節省瓦斯能源,且安全性高,並點燃給伊看,但被告有無販售,因當時並無顧客,不清楚有無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自上開證人所言,固可證明被告於證人到尚鑫公司查核時,有擺設瓦斯爐具展示所謂水能源液態瓦斯之事實,然證人等在現場並未查獲任何實際販售該種瓦斯能源之積極證據,如進貨及銷售紀錄、帳冊、發票等,能否僅以有單純展示之事實,及證人乙○○於偵查中應訊時主觀判斷「有營業跡象」,即逕行斷定尚鑫公司確有販售液態瓦斯之行為,實不無疑問。

四、次查尚鑫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經營業務之範圍包括:(一)電器批發業;(二)電器零售業;(三)國際貿易業;(四)環境衛生用藥批發業(以下新增);(五)環境衛生用藥零售業;(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業;(七)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八)石油化工原料批發業;(九)石油化工原料零售業;(十)建材零售業等十種業務,有尚鑫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修正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嗣尚鑫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臺北縣政府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及於同年九月四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營業務範圍包括:(一)電器批發業;(二)電器零售業;(三)國際貿易業;(四)建材零售業等四種,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變更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本案公訴人開始偵查時,當時尚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固僅限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變更登記後之電器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及建材零售業等四種,然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前,尚鑫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尚包括前開之環境衛生用藥批發、零售業、基本化學材料批發、零售業、石油化工原料批發、零售業、等業務,是本案判斷尚鑫公司有無從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自應以行為時該公司之登記業務範圍作認定標準。公訴意旨以偵查時尚鑫公司業經變更登記後之營業項目認定犯罪事實,不無誤會。

五、再經本院將被告庭提上開所謂水能源之液態瓦斯之廣告、市場評估及利潤分析、燃燒性能表、安全瓦斯燃燒報告、檢驗分析結果摘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相關資料,函請經濟部判定屬何種營業項目,該瓦斯之化學成分主要係脂肪族烴烷類,屬無環烷類,成分範圍包含甲烷、乙烷、丙烷、丁烷、戊烷等純物質或混合烷類,依其成分應屬「石油化工原料」之範圍,依其用途可作為化工原料或作燃料使用(例如天然氣即為甲烷、乙烷之混合物,桶裝瓦斯即為丙烷、丁烷之混合物),有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五九九0號、(九0)工字第0九000一五七一八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所謂水能源之液態瓦斯依其成分既屬「石油化工原料」,而尚鑫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之公司營業登記範圍既包括石油化工原料之批發、零售業,縱尚鑫公司有販售前開液態瓦斯之事實,亦難認該公司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鑫公司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內經營液態石化銷售業務。縱使認其有販售該種液態瓦斯之行為,亦屬該公司當時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之營業範圍內之石油化工原料之批發、零售業務,雖其未向臺北縣政府為營利事業登記,然此屬有無另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行為,與起訴法條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