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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現執行中。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受僱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德里國際有限公司、安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戊○○○公司),擔任公司商品銷售與簽約之職務。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與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簡稱退伍軍人協會)中聯社簽訂契約,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址以與退伍軍人協會中聯社簽訂銷售合約,需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充為履約保證金為由,要求戊○○○公司負責人丙○○交付四萬元,並佯稱:同年十月十五日即可將合約書、簽收單繳回戊○○○公司,致丙○○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四萬元予甲○○。又其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受丙○○之託將戊○○○公司於同日出借供其使用之車輛乙部送至立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達公司)保養,並持立達公司出具之單據,向丙○○收取保養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四元而持有之,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未轉交予立達公司,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無故離職。嗣丙○○查覺有異,向退伍軍人協會及立達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地以與退伍軍人協會中聯社簽訂銷售契約,需交付四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為由,向丙○○收取四萬元,復受丙○○之託將公司出借之車輛送至立達公司保養後,向丙○○拿取保養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四元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並辯稱:伊確曾與退伍軍人協會中聯社總經理丁○○簽訂銷售契約,亦有給付保養費用予立達公司。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自承係其親自簽名之

支出證明單三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㈡次者,曾於退伍軍人協會擔任無給職義工之丁○○未與被告簽訂何契約,亦未向

被告收取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退伍軍人協會及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聯合社)從未與戊○○○公司或被告簽訂契約,聯合社已於八十五年初停止運作,退伍軍人協會及聯合社均無「北支社」之單位等情,分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依序以(九十)協服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協服字第一三三四號函覆在卷。

㈢再者,被告並未給付立達公司保養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並據證人即立達公司

課長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有立達公司出具載有「欠帳」字樣之單據附於偵查卷可考(附於上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

㈣復核諸被告於偵查中本供述:伊未與退伍軍人協會訂約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上

述支出證明單時,改稱:有與退伍軍人協會簽約,亦有支付款項予退伍軍人協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繼稱:退伍軍人協會後改組為北支社,伊係與丁○○聯絡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嗣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確有與中聯社簽約,中聯社全名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臺北支會云云;同日經本院提示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協服字第一三○七號函後,被告復改稱:中聯社係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有改組但名稱未改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末經證人丁○○證述未與被告簽約或向被告收取款項後,改稱:錢係交付予退伍軍人協會小姐,契約則與綽號「阿寶」之人簽訂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就有無與退伍軍人協會簽訂契約,究係與北支社、中聯社、聯合社、丁○○、「阿寶」簽訂契約,其供述顯有所歧異,足見其所辯,顯係畏罪情虛之詞。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至被告右揭侵占之事實,告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受僱戊○○○公司係擔任商品銷售與簽約之職務,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是認(詳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四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告係因受丙○○之託將戊○○○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出借供其使用之車輛送至立達公司保養後,始持立達公司出具之單據向丙○○收取四千一百五十四元之保養費用,亦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詳上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則被告顯非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欲給付立達公司之保養費用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侵占該筆款項即非業務侵占甚明,則告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曾因: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無支付能力,仍隱瞞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向協成縫機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漢庭佯稱欲購買該公司所有之GL-三三七六號卡迪拉克自用小客車一部,陳漢庭不疑有詐,遂同意以一萬元之價金出賣,並約定八十五年牌照稅、燃料稅、過戶印花費用由被告負擔,且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而以此詐術取信於陳漢庭,使陳漢庭因之陷於錯誤於翌日將該車交付與被告之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按,然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受僱戊○○○公司期間,明知未與退伍軍人協會中聯社簽訂契約,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上址以與退伍軍人協會中聯社簽訂銷售合約,需給付四萬元充為履約保證金為由,要交戊○○○公司負責人丙○○交付四萬元,從其行詐動機、犯罪態樣及犯罪時間相距二年一月觀之,均難認兩者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足認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均附此說明。次查被告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第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不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清償告訴人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乙紙附卷可稽,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