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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叁萬元。

事 實

一、甲○○(業經通緝,另案審結)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簡稱乙○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明知雇主因歇業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終止公司一切營運而不知去向,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該公司員工梁添富、黃寶珠等二十六人之資遣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梁添富、黃寶珠等二十六等人因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甲○○均未出面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公司之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黃寶珠、林麗玲於偵查時訴甚詳,並有乙○公司員工申訴名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申訴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函、乙○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表等件可證。被告乙○公司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乙○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乙○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審酌乙○公司之代表人甲○○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