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
朱民政辛○○Y○○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F○○、朱民政、辛○○、Y○○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暗場電玩遊樂店,係癸○○向蔡文順(未起訴)頂讓機台及經營權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向不知情之R○○○承租該房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九人座」、「超八電玩」、「滿貫大亨」、「一九九五保齡球」等電子遊戲機具予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二千元不等之薪資,自同年四月二日或其後之某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A○○、H○○、D○○、戌○○、T○○、亥○○、壬○○、E○○、Q○○、X○○(以上十人與癸○○、R○○○均已審結)輪班擔任現場開分員,由其負責管理機檯、開分、洗分、兌給現金等工作,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予開分員按「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比五、「超八電玩」一比二、「滿貫大亨」十比一、「一九九五保齡球」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不等之分數與機檯對賭,若押中,即依所押機台顯示之倍數得分,累積達一定分數後可洗分,按前述開分比例所還原之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癸○○所有。
二、F○○(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及賭博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朱民政(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繳清罰金)、辛○○(起訴書誤載為「吳政熙」)、Y○○(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灣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與寅○○、L○○、S○○、丑○○、J○○、地○○、黃○○、M○○、G○○、庚○○、乙○○、N○○、子○○、丁○○、甲○○、U○○、范祟光、O○○、酉○○、玄○○、天○○、辰○○、丙○○、戊○○、宙○○、午○○、未○○、C○○、V○○、I○○、巳○○、P○○、卯○○(以上三十三人已審結)正在上址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暨當時雖未把玩,然此前亦曾至該店賭玩之W○○、B○○、K○○、宇○○、申○○均在場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癸○○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F○○、朱民政、辛○○、Y○○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癸○○、H○○、D○○、戌○○、T○○、Q○○、亥○○、壬○○、E○○、A○○、X○○於警訊及審理中所供如何經營、查獲之經過,暨被告己○、申○○、V○○、I○○、巳○○、P○○、B○○、寅○○、L○○、S○○、丑○○、K○○、J○○、地○○、黃○○、M○○、G○○、庚○○、乙○○、N○○、丁○○、甲○○、U○○、W○○、范祟光、O○○、酉○○、玄○○、天○○、辰○○、丙○○、戊○○、宙○○、午○○、未○○、C○○、宇○○、子○○、卯○○於審理中所供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於贓證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F○○、朱民政、辛○○、Y○○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F○○、朱民政、辛○○、Y○○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F○○、朱民政、辛○○、Y○○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茲被告Y○○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灣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F○○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及賭博前科,其中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被告朱民政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繳清罰金,被告辛○○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各自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電動玩具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三、本件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F○○、朱民政、辛○○、Y○○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