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向被告乙○○○承租位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核准取得「維納斯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丙○○竟違法變更經營「維納斯歌友會卡拉OK」之視聽歌唱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裁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勒令立即停業之處分。丙○○明知上開小吃店已遭縣府停業處分,乃為圖減少投資上開商店之損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隱瞞上情,向甲○○詐稱上開小吃店並未遭受台北縣政府查禁等語,致始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元與丙○○,買受丙○○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經營權利。嗣為台北縣政府通知甲○○繳交丙○○經營時之罰單時,甲○○始知受騙。另被告乙○○○因次承租人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未繳納上開承租房屋之水電費用,而為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通知催繳水電費,告知若逾期不繳交水電費將上開房屋予以斷電、斷水之處分通知時,乃要求甲○○出面協調解決,但為甲○○所不理,竟以毀損財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數名,侵入上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之裝潢設施及家俱等物全部損毀、拆除,致始喪失供經營商店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台北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取得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變更為告訴人的名字,伊有跟告訴人提及遭取締之事,並向告訴人表示四萬五千元罰鍰如訴願不成的話,是由伊本人名義繳納,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告訴人積欠房租,水電費又不繳,告訴人又不肯把東西搬走,伊才將房屋內之物品整理打包搬至樓上堆放,伊並沒有弄壞別人東西,伊所拆掉的裝潢係伊自己做的,並不是告訴人做的,伊並沒有毀損之行為。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即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號違規經營維納斯歌友會卡拉OK,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發現,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一項規定裁處罰鍰銀元壹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等事實,業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O八號案卷第十七頁),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將其所承租位於蘆洲市○○路○○○號維納斯歌友會經營權轉讓與告訴人甲○○,亦有頂讓合約書、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五號案卷第十九頁、第廿二頁)。惟被告丙○○經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報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上址開設「維納斯小吃店」,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維納斯小吃店」負責人為告訴人甲○○,此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三OO七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委託書、預查答覆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衛生局函等資料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我時是小吃店,我與被告洽談契約時,被告是申請小吃店登記證,我原意也是要經營小吃店。執照是寫小吃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於轉讓上開「維納斯小吃店」與告訴人之前,確實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且在雙方合意之情形下,將該「維納斯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告訴人甲○○,自難認被告丙○○有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
⑵次查,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被取締是取得執照之前的事,取得
執照後我就合法經營」、「有一筆四萬五罰款,我有訴願,到八十九年四月才有最後結果」、「在洽談經營權移轉時,我有跟他說被取締的事。我說四萬五訴願不成的話,是我的名字我來繳」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事先知悉被告丙○○曾遭取締之事,惟觀之前開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以及進行裁罰之對象,乃係違規經營「維納斯歌友會卡拉OK」之丙○○,並非「維納斯小吃店」,且被告丙○○確實有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迄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此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訴願決定書、台北縣政府訴願答辯書各一件在卷足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O八號案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三頁),可見前開處分處罰之對象確係被告丙○○,與告訴人接手經營之「維納斯小吃店」無涉,縱使被告事先未告知告訴人此事,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抑或告訴人甲○○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縣政府沒有來取締過我,只有寄蔡先生當時罰款及停業公函過來。」、「四、五月間我自己申請將執照取消,因屋主不讓我繼續經營。」、「縣政府有寄罰單,是被告丙○○的名字。縣政府沒有要我繳罰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申請「維納斯小吃店」歇業登記之委託書、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更可見被告丙○○雖於前揭時地遭台北縣政府取締裁罰,然並未影響其嗣後合法申請設立登記之「維納斯小吃店」之經營,告訴人甲○○乃係基於個人因素主動辦理歇業登記,並非因被告丙○○曾受裁罰始未能繼續經營,更難認告訴人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綜上觀之,被告丙○○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甲○○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既被告丙○○已合法申請設立登記「維納斯小吃店」,復將該「維納斯小吃店」經營權轉讓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出於己意申請該小吃店歇業,自難認被告丙○○有施用何種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丙○○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毀損別人的東西,拆掉的裝潢係伊自己裝的,告訴
人的東西伊沒有搬走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審理卷可參,參諸該二幀照片中有堆放之電視、櫥櫃、沙發、椅子及其他經打包等物品,是被告乙○○○辯稱:並未破壞告訴人擺放於前開承租房屋內之物品一節,應非無稽。
⑵告訴人甲○○雖指稱:伊有做隔音、在天花板上裝吸音海綿,也都被被告乙○
○○拆掉等語,惟被告乙○○○堅稱:伊所拆除的裝潢都是伊自己做的,而同案被告丙○○復陳稱:「承租時原來就有隔音天花板,但有的有破損,我有在加裝隔音海綿。告訴人承租後我沒有去看過。我交給告訴人甲○○時都有完整的隔音天花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既告訴人甲○○接手承租上開房屋時,已有完整的隔音天花板及隔音海綿,則告訴人是否還有加裝隔音天花板、隔音海綿之需要,實有可疑,況且告訴人甲○○亦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加裝隔音天花板、隔音海綿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認定告訴人有在上開房屋加裝隔音天花板、隔音海綿,且遭被告乙○○○拆除之事實。被告乙○○○辯稱:伊所拆掉的都是自己做的裝潢一節,自非無據。
⑶又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自承被告丙○○已告知將上開房屋轉租予告訴
人,且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尚未終止租約,雖告訴人有遲延繳交租金之行為,依該租約,告訴人應仍有上開房屋之使用權,認定被告乙○○○有毀損告訴人甲○○具有使用權之房屋內裝潢、家俱之行為。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剛開始我有繳房屋,繳二個月後,收到蔡(丙○○)以前罰款通知單,乙○○○也有收到,他叫我去繳,我不願意。我有要繳房租的意思,但當時手頭不方便,房東不讓我欠。乙○○○因為我不交罰款,不讓我繼續經營,跑來店裡打小姐,既然她不讓我經營,我也不繳房租和水電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乙○○○於知悉被告丙○○將上開房屋轉租告訴人甲○○後並無反對意思,且有向告訴人甲○○收取房租,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應有雙方合意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固無疑義,然在告訴人甲○○積欠房租之後,告訴人自承被告乙○○○表示不讓他欠房租,且不讓他繼續經營,則被告乙○○○是否有定期催告告訴人甲○○繳交租金,進而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亦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是否依然存在,即有探究之餘地。
⑷再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
,不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姑且不論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之房屋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依照前開判決要旨,縱使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破壞其本人房屋內自行製作之裝潢、佈置,應僅為違反契約之行為,尚難認能成立刑法毀損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之行為分別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有何詐欺取財、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