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因業務關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丁○○所經營之藝霖印刷廠接洽,而將車輛停放印刷廠門口,因阻礙社區其他車輛通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中正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己○○見狀至上開印刷廠內要求乙○○將車輛移開,而與丁○○、戊○○、乙○○發生口角,丁○○、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出手揪住己○○胸口衣服,由戊○○持鐵尺毆打己○○腰際,乙○○則踢劉某腹部,致己○○受有胸部線狀擦傷、腹部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乙○○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丁○○、戊○○辯稱:己○○進來其工廠要求將車輛開走,口氣很兇,在門口叫囂,並用身體逼迫渠等至牆角,渠等並未毆打劉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己○○衝進工廠,與被告丁○○父子發生衝突時,其即離開,並未毆打劉某云云。被告三人並均辯稱:證人丙○○只有聽到爭吵,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證人甲○證稱:許某之子用手抓告訴人衣領、朝胸部揮幾下、丁○○與李宏(鴻)澤有無打告訴人不清楚,只有看到外面之情形,沒有看到屋內情形,只有看到許某之子拉告訴人之衣襟,與告訴人之指述:丁○○捉住伊之衣領,他兒子用鐵棍打伊腰部等情不符,且告訴人或稱用鐵條、或稱用鐵棍、或稱用鐵尺,前後供述不一,而不論用鐵尺、鐵棍、或鐵條毆打腰際,不可能毫無傷痕,甚至連皮下瘀血或擦傷都沒有,證明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不足證明係被告毆打所致之傷害,再依告訴人提出之染血汗衫一件,從照片中可見到近衣領中間處有「圓形狀」血液痕跡然告訴人從未指述被告持銳器毆打伊,何來受傷出血,另從血痕形狀觀之,血液垂直落下時呈圓形,依告訴人衣服透染之形狀觀之亦非呈圓形,足見上開血痕非胸部受傷所致,告訴人對住戶動輒告訴,被告等人早有耳聞,且告訴人年紀甚大,伊等不敢對其有任何傷害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就鐵條、鐵棍即是戊○○工作用之鐵尺,丁○○抓著伊的衣領,戊○○拿工作用之鐵尺打他的腹部,乙○○用腳踢伊之下腹部等情指述明確。(二)再查,證人丙○○雖證稱:只聽見他們爭吵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就丁○○拉住己○○之衣領,許某之子(戊○○)用手抓告訴人之衣領,朝胸部揮幾下等情證述明確,雖其後又改口稱:只有看到許某之子拉告訴人之衣襟,於本院調查時則先證稱:是有看到拉衣領之部分,但沒有打他,他們從裡面吵出來等語,後經本院訊問何以偵查中證稱:朝胸部揮幾下等語,始又證稱:拉衣領,並推一下這樣等情。證人甲○、丙○○並就到庭證述回去後,被告有罵他們等情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三號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雖亦證稱:只聽見他們爭吵等語如前,惟就事後甲○有告訴伊戊○○抓衣領的情形,戊○○的媽媽接到起訴書後有告訴伊,被告他們只是推他(告訴人)一下等情復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戊○○所自承:是有用手將告訴人撇開,確實有推被告一下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另證人庚○○於本院開庭時亦證稱:伊辦公之地點在中正路四七五四號,當天因為伊要停車到地下停車場,看到總幹事坐著一輛轎車跟著一堆人在爭執,伊想總幹事年紀大了,伊就過去,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無傷,但告訴人坐在車內,看到衣服較凌亂等情歷歷,衡諸證人所證述之各種情狀,益徵,被告等人確有動手,證人丙○○、甲○證詞顯避重就輕。雖證人甲○或證稱:看見被告丁○○抓告訴人之衣領,或證稱:許某之子抓告訴人之衣領,朝胸部揮幾下,後又稱:只看到許某之子拉告訴人之依襟,依其所證:戊○○、丁○○均有拉衣領,與告訴人所指述丁○○拉伊之衣領等情,並無齟齬,就丁○○有拉告訴人衣領之部分自可採信,且證人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此乃個人記憶不清,尚難僅因細節稍有分歧,即認全部證言不足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三)復查,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確有就診,初診時症狀除前胸部線狀擦傷,並有腹部皮下瘀血,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無受傷,腹部無皮下瘀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且依告訴人之指述是被告戊○○用鐵尺打伊腹部,乙○○用腳踢伊之下腹部,丁○○抓伊之衣領等情,是其前胸部線狀擦傷,顯係因被告欲毆打告訴人抓衣領時所造成之傷害無疑,既是擦傷而非用凶器切割,自然不可能有血液大量流出而垂直落下之情狀產生,且因是擦傷其出血狀態量微,為告訴人所穿之汗衫吸收,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汗衫及事發當時之照片可稽,是告訴人經毆打後驚惶失措逃出印刷廠坐於被告乙○○之車內,證人庚○○無從查見告訴人胸前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復有照片卷附可考(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四頁),是被告等人辯稱:告訴人衣服透染之形狀觀之亦非呈圓形,足見上開血痕非胸部受傷所致云云,亦不足採。(四)次查,告訴人固有因其所管理之建物與余政宗、黃銀妹等人涉訟惟均係為維護所管理之建物所為,本件傷害案件亦係因被告等人佔用車道所致,若果係因告訴人動輒對住戶告訴,被告早有耳聞,不敢對告訴人有任何侵害行為,則被告等人自不敢將車停於佔用車道之處,或於告訴人提出挪移車輛時即時移開,焉有經過爭執甚且動手仍未移開之理。綜上,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告訴人所指應有所據。此外,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染血汗衫一件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起爭執竟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顯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