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律師
楊晶勻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五號)及移送併審(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癸○○(業經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就原由共同被告癸○○之祖父林港及曾祖父林試(林港、林試均已過世)擔任管理人之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同段O二八O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九地號),成立買賣契約六份,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申請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內容為上開二土地管理人均變更為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癸○○即共同被告,且將上開二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辰○○,再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調解筆錄申請變更管理人,足生損害於法院審理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然經告訴人丙○○極力阻止始未能變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侵占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行使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已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及上述二筆土地均係登記為「天上聖母」所有,管理人一為林港、一為林試,並非「祭祠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又該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餘萬元,然購買該土地買價總計僅四千餘萬元,顯見該買賣契約係虛偽成立之契約,目的在使不知情之法院為調解筆錄,並據以申請管理人變更及土地過戶事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契約影本六份、調解筆錄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七此縣重地一字第九四四六函在卷足稽,以為論據。
四、被告辰○○經傳未到,惟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均經共同被告癸○○在內之十六名出賣人同意出售,被告且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並非虛偽買賣;又被告以總價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上開土地,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該地價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967.16×11000+672.38×21818=00000000),被告除支付該價金外,尚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其他費用,而以該土地倘於七十八年四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計應繳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之土地增值稅以觀,被告購買上述土地所支付之價金及費用,顯然高出該土地於出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公訴人以該等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地價高達一億三千餘萬元,而認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入該等土地,實有誤解;再被告係依出賣人即共同被告癸○○等人所提供之子孫系統證明、祭祀公業財產清冊、台北縣蘆洲鄉公所函及該函所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書、公業管理人推選書等文件確定上開土地為共同被告癸○○等人所有,而予買受,原不知林某與「神明會天上聖母」之糾葛等語。經查:
(一)依據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土地總登記記載: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面積九六七.一六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二地號);及二八0地號、面積六七二.三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溪墘段一九九地號)均係「天上聖母」所有,管理人依序為林港、林試。其中二八0地號土地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為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分別登記二一四.八八;一六五.二九;六六.一二;六六.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且地上權登記原因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癸○○係林港、林試子孫乙節,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本附於後述蘆洲市公所檢送資料第二0九至二四二頁、第二八頁可考。
(二)次查,共同被告癸○○經同為林港、林試子孫之林登鳳等人推舉為管理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日收文)以「係其祖先林試提供前開土地作為祭祀及『天上聖母』慶典之費用」為由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全員證明;經該所以北縣蘆民字第八一六二號證明書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並經該所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北縣蘆民字第一0八0二號函就癸○○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規約書、管理人推選書等准予備查,有台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蘆民字第九○一○七二七二號函所檢送資料在卷可稽(下簡稱公所函覆資料;見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九0頁;三五、三六;三九、四○頁;五九至六九頁)在卷可憑,是共同被告癸○○係「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登記之管理人,首先敘明。又共同被告癸○○於七十九年間因原始登記之派下員林登鳳、林春玉、戊○、林土壽、丁○○、乙○○、林起嘴、林萬生、丑○○、癸○○等十名,其中林登鳳、林春玉、林起嘴分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九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向台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於公告期間雖經告訴人異議,惟告訴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書,而經該所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北縣蘆民字第二五八00號證明書核發變動派下員為十七名之證明,增列寅○○、卯○○、子○○、壬○○(被繼承人林登鳳);辛○○、甲○○、庚○○、己○○(被繼承人林春玉);林阿田、林阿富(被繼承人林起嘴),亦有前開蘆洲市公所檢送資料附卷可憑(見該卷第三八三至四六八頁),則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依共同被告癸○○等人提出之文件,認上開土地係癸○○、寅○○等十六名林港、林試子孫所有,即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向包括前述共同被告癸○○在內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全員,以總價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經彼等以「天上聖母林港、林試」繼承人全體名義出售,雙方並約定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各項稅捐及登記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六份(乙○○一份;寅○○、卯○○、子○○、壬○○一份;辛○○、甲○○、庚○○、己○○一份;林起嘴、林萬生、丑○○、癸○○一份;林土壽、戊○一份;派下員全體再合簽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四至六五頁);又該買賣確經上述派下全體成員同意,該成員且已取得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並經證人乙○○、寅○○、子○○、壬○○、己○○、辛○○、丑○○;庚○○到庭證述屬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查當時重測前台北縣○○鄉○○○○○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即今之成功段二七九、二八0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七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元、二萬一千八百十八元,有地價謄本二紙在卷可考,將該地價分別乘以該二筆土地面積九六七.一六、六七二.三八平方公尺後,予以相加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967.16×11000+672.38×21818=00000000),以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原始登記起,即未曾移轉所有權,而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之一切稅負均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該一九二(即成功段二七九地號)、一九九(即成功段二八0地號)地號土地,如於七十八年四月辦理過戶,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四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六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見卷附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北稅重二字第六0七六七號函),加計原先買賣價金即達三千三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且參酌其中一九九地號(即今之成功段二八0地號)土地,部分經設定地上權予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已如前述;另一九二地號土地(即今之成功段二七九號土地)其上亦有違建(見卷附照片二幀)等情以觀,則被告當時以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買受,尚與常理無違;公訴人以八十二年調解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一億三千餘萬元,認被告以低價買入,顯然有偽之推論,容有誤解,被告與包含共同被告癸○○在內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派下員全體就前開土地之買賣屬實,堪以認定。核該買賣契約既屬真實,則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就該契約之履行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二年度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見偵查卷第七0至七二頁),縱其等係因持法院調解筆錄,便於就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調解之聲請,亦無從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情事。
(四)再查,被告取得前述調解筆錄後,固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更名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惟本件買賣契約及據以向法院聲請之調解筆錄內容本屬真實,原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業如前述,且此項變更登記申請,且因未依下列補正事項:(1)檢附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2)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與管理者更正登記,應分件辦理,予以補正,已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日玖拾北縣重地登字第四八二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三重地政事務所既未如被告申請為上述變更登記,則其此部分行為,客觀上亦無何觸犯刑法可言。
(五)末查,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關係為前提。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蘆洲鄉農會設定地上權及違章建物,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共同被告癸○○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自登記之所有權人「天上聖母」處,受領持有前開土地;而前司法行政部印行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記載「光復後之神明會沿用日據時期管理人之制度,前管理人如仍生存,固繼續擔任至重新改選為止。:甚至管理人死亡,由其子孫接辦,形同世襲者『有之』。」,並非表示所有之「神明會」於原管理人死亡時皆由其子孫接任管理人一職;且系爭土地是否係屬「神明會組織」之「天上聖母」所有,經告訴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亦經本院以其無法舉證證明彼主張為真實,而駁回彼訴確定(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所附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況本件共同被告癸○○並非以「天上聖母」世襲之管理人自居,而係由林試之子孫共同另行推舉而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管理人,已如前述,而其先祖係前開「天上聖母」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死亡後在無其他管理人產生時,由繼承人之共同被告癸○○代為保管該等權狀,事屬當然,惟不足以此即謂共同被告癸○○對系爭土地事實上有何持有關係存在。遑論告訴人因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向臺北縣蘆洲鄉公所申請「臺北縣蘆洲鄉南路厝角神明會」,為該所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蘆民字第七七八二號函駁回,因與已核備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附財產目錄完全相同;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申請蘆洲鄉公所撤銷「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復為該所以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北縣蘆民字第五五0五三號函駁回;伊另申請公告「天上聖母神明會信徒名冊」,亦為蘆洲鄉公所以「無足資證明之證據」駁回(見前述公所檢送資料第三三
九、三四0、三五○至三五七頁);經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訴願結果,雖經該府撤銷蘆洲鄉公所「無法撤銷」之處分,並經台灣省政府維持縣政府之決定,惟該撤銷「無法撤銷」之決定,已經行政法院以蘆洲鄉公所前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撤銷該等決定,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是否非屬共同被告癸○○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所有,在私權上仍有爭議。故被告為前述變更登記之申請,亦不得論其係與共同被告癸○○有何侵占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未遂犯行,客觀上既與該等罪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罪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與已起訴部分全屬同一事實,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敘明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