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三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開鎖器具參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時地,以鑰匙竊取如附表一及二號所示他人所有之車輛及車牌,並將附表一所示車輛改懸掛附表二所示車牌,供己使用,嗣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因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拋錨,遂委由拖吊車將該車連同改懸之車牌0併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郃汽車電機」修理廠修理,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庚○○前往取車並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本票欲給付修理費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庚○○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丁○○○住處,竊取附表所三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備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警方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蔡麗真身分證一張。庚○○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四號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開鎖器具三把,竊取附表四所示車輛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台北市河濱公園內查獲附表四之贓車。庚○○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開鎖器具三把,破壞戊○○所有之七A─0九四三號車輛之車門鎖,進而拆解該車內之音響一台及CD三片,得手後將音響及CD三片置放在車內駕駛座旁,續將該車電門鎖破壞時,旋為車主戊○○及時發覺,彼此拉扯時,適巡邏警方及時趕到處理,扣得附表五所示之音響及CD三片贓物,及庚○○所有之開鎖器具三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僅坦承與綽號「阿良」男子共同竊取附表四號所示車輛事實,餘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二號所示贓車及車牌是朋友乙○○借給伊使用,附表三號所示身分證件是綽號「阿良」之朋友竊取給伊的,附表四號車輛是伊與「阿良」共同竊取所得,附表五號之音響及CD唱片是「阿良」拆解竊取,當時伊只是在附表五號車輛上睡覺休息云云。經查,附表一至五號所示贓物失竊情形,業據被害人甲○○、丙○○、丁○○○、己○○、戊○○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在卷可稽,此外亦有庚○○簽發之面額二萬五千元本票一張扣案在卷可證,及扣案之鑰匙一把、開鎖器具三把可證。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雖認識被告,但未曾將車輛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五月二十五日筆錄)。末查,被告庚○○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辯稱:附表一及二號所示車輛及車牌均是朋友蔡春煌所有,因蔡春煌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拋錨而委伊去處理送修云云,況檢察官依被告提供之蔡春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稱之「蔡春煌」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調查,被告庚○○就附表一及二號車輛車牌來源究係「蘇春煌」或「乙○○」,前後辯解不一,且「蘇春煌」年籍住所不明,不能證明確有此人,又證人乙○○堅決否認曾出借車輛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至於附表三號所示之蔡麗貞身分證係在被告住處之鞋櫃查獲,被告不能證明來源及用途,其雖稱係「阿良」交付,惟未能提供「阿良」之姓名住所或其他連絡方式,況依社會常情,他人豈有任意交付第三人身分證予被告之理,至於附表五號部分,被害人戊○○於現場查獲被告時,並無其他共犯在場,更未見有「阿良」之人,是以被告空言「阿良」者,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所為,附表一至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四及五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庚○○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即不予論罪。爰審酌被告竊盜次數及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開鎖器具三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竊 得 物 品 │附 註│├──┼────────┼────────┼────────┼────┤│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板橋市○○路○段│甲○○所有之六A│以鑰匙一││ │四日二十時許。 │一二三巷巷口。 │-七一五二號自用│把竊取。││ │ │ │小客車。 │ │├──┼────────┼────────┼────────┼────┤│ 二 │不詳。 │台北市士林區基河│丙○○所有之CG│ ││ │ │路旁。 │-九四七一號車牌│ ││ │ │ │二面。 │ │├──┼────────┼────────┼────────┼────┤│ 三 │九十年一月二十七│三重市○○○路九│丁○○○、蔡麗貞│侵入住宅││ │日白天某時。 │十二樓內(蔡林阿│、蔡明桂之身分證│部分未據││ │ │霞之住處)。 │計三張、電鑽三台│告訴。 ││ │ │ │、開鎖工具二組。│ │├──┼────────┼────────┼────────┼────┤│ 四 │九十年二月二日凌│板橋市○○街一九│己○○所有之F八│以開鎖器││ │晨一時許。 │六號前。 │-○七五五號自用│具三把工││ │ │ │小客車。 │具竊取。│├──┼────────┼────────┼────────┼────┤│ 五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重市○○○路二│戊○○所有之汽車│以開鎖器││ │五時許。 │五巷巷口。 │音響一台、CD五│具三把工││ │ │ │片。 │具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