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罪不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前,將其所使用毀損之車籍登記為青山農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二,負責人為其兄乙○○)之一九九八年份GEGAL形式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一輛,送交華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康公司)位於中和市○○路○○○號修車廠,佯請華康公司修護,使該公司誤信丙○○有給付修護費之意,而就該車毀損部分完成修護,修護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詎丙○○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上址修車廠取車時,向該公司修車廠之廠長丁○○詐稱無現金,過幾天即付現,並以由其當時女友甲○○所申請供其使用,早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公告拒絕往來(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四五一之一)之票據號碼為T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張,將原票發票日期由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更改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持交華康公司作為清償修車費之用,致丁○○信以為真,讓丙○○將前開車輛駛走。丙○○以此方法得免付修車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華康公司。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查證後始知前揭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華康公司於該支票退票後,曾一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透過乙○○尋得丙○○,丙○○無錢可付,乃交付華康公司一張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無記載發票日期,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票面金額為三萬五千元之無效本票予華康公司以為搪塞,惟上揭本票到期日屆至,丙○○仍未付款,此後即逃逸無蹤,經華康公司遍尋丙○○無著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康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前開車輛送交華康公司修理,於修理完畢後,曾交付
上揭尤全美蓉名義之支票予華康公司,且嗣有交付一張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予華康公司以為支付上揭修車費用,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無拿票(指甲○○名義之支票)予公司(指華康公司)時,還沒有跳票,伊沒有故意要騙華康公司的意思,只是當時車子修理好,伊沒有錢付給公司,才交給他們那張票,伊交票給華康公司當時身上只有一萬多元,伊想利用那段時間籌錢,但是後來籌不到錢,也聯絡不到票主,所以沒有讓該支票兌現,至三萬五千元之本票是伊開的,因為支票沒有兌現,公司來找伊,伊才又開這張本票,公司說要來找伊換錢,都沒有來找伊,伊忘記公司在那裡,聯絡不到公司,且那陣子伊人在大陸所以沒有還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華康公司代理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訴至明,且有車輛修護資料卡本影一張、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甲○○之上揭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張、被告所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影本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被告丙○○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上揭被告交付予華康公司用以給付修車款之發票人為甲○○之支票,於八十年八月七日起即陸續有存款不足退票紀綠,而於同年九月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八八)北票字第五六九五號函附該支票帳號退票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顯見被告於交付華康公司上揭支票時(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該支票早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雖辯稱交票當時,並沒有跳票云云,惟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曾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伊有去修理該車,但票不是伊開的,伊聽乙○○說該車修理費已解決,車子是伊取回,票是乙○○交給伊的,伊再交給華康公司,...伊不知道該票當時已拒絕往來,但伊曾借甲○○票使用過,伊不清楚票面發票日是何人變更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惟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票是伊向甲○○借的,事後伊聽乙○○說修理費他已經解決了,伊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其後於偵查中又改稱:...甲○○曾拿票來跟伊媽媽借錢,她(指甲○○)沒有說錢不夠,她開票是開一個月的票,伊拿了大概二十幾天後,才付車款,票子上的發票日是她改的,只有她才有印章,因為她說她沒有票,才拿那一張,票是借錢的,她說她沒票,所以才改日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交給華康公司的支票是當時伊向甲○○借來的票,本來是要拿去向伊媽媽換現金,媽媽有借伊錢,但是沒有拿走那張票,該票日期是因為伊拿去向媽媽調現時,媽媽發現日期已經快到了,發票日可能是伊改的,伊應該有拿回去告訴甲○○伊改了日期,印章是甲○○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後於本院審判時,又改供稱:有關本案修車的事情,拿支票付車款的事情,甲○○不知情,伊只是拿她的票在用,...支票上改日期是伊改的日期,拿甲○○的印章蓋上的,甲○○在鈞院所言均正確,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票是乙○○所交,再給公司是不實在的,票不是乙○○給伊的,...伊偵查中說支票日期是甲○○改的,是不對的,事實上是伊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由上揭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詞可知,該被告於初訊時,先將本件責任推給乙○○,嗣又將責任推給甲○○,果如該被告所辯,其當時沒有詐騙修告訴人車款之意,何致於案發之初不敢吐實,而一再編織謊言,是其所辯沒有詐欺一節難認屬實。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乃自己去修車,與被告甲○○無關,至其雖辯稱伊交票給修車公司時,不知道該票是拒絕往來戶,因當時沒有與甲○○聯絡,該票是甲○○開戶的,伊有需要時才向甲○○借票云云。然此據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供稱:十幾年前,伊與丙○○是男女朋友,伊去申請票,是因為丙○○要用的,同意他(指丙○○)開票使用,銀行通知時,伊也儘量給付,到後來沒辦法給付,就跳票了,後來印章也全交給他使用,伊好像有聽他說要修車的事,但是伊不知道他把這張票(指系爭交付華康公司之支票)拿去給修車公司,那時伊二人已經吵架,分開了,伊不知道他沒有付修車費的事情,那時他沒有聯絡了,伊也不知道發票日期有改的事情,那時印章全交給他使用了,伊只記得丙○○有叫伊拿票去向伊朋友借錢,但好像不是這張票,...伊沒有印象丙○○是否要伊幫他籌付三萬五千元之修車款,伊沒有與他一起去修車,也沒有與他一起去付錢,...伊去開戶辦支票給他使用,支票都是丙○○在使用,通常他自己負責兌現,如果有銀行通知伊,伊就去付錢,到這個帳戶退票後,伊沒有辦法支付,就沒有再管他了,到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二、三個月時,因丙○○在金錢、感情上都騙伊,且一走了之,伊也找不到他人,但是伊仍儘量幫他付銀行的錢,是到後來伊實在沒有能力支付了,才跳票的...,支票發票日期不是伊改的日期,因為支票都在丙○○處,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丙○○對於上揭被告甲○○所供並沒有意見,且自承上揭支票上改日期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件確由被告丙○○一人前來修車及給付上揭支票,堪信被告甲○○所辯屬實。則由上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後之供詞可知,本件支票當時既均由被告丙○○所使用,其對於該票據之票信問題,應知之甚稔,且其對於當時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又該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之錢可以兌現一節知之甚明(此見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竟持當時早已退票之支票給付告訴人本件車款,難認其當時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至其雖辯稱伊以為還有一段時間可以去籌錢讓票兌現云云,惟參酌本件修車款項僅三萬五千元,並非甚鉅,其當時果有籌錢付款之意,何致並未主動找華康公司洽談如何付款事宜,甚至於華康公司事後尋得其本人時,又簽發一張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本票予華康公司以為搪塞,且將近十年間均逃逸無蹤,未與華康公司聯絡付款事宜,所辯有付款之意,實難置信,難認被告並無詐騙華康公司修車款利益之不法意圖。至被告丙○○另辯稱其以為哥哥乙○○已處理該修車款云云,惟此經告訴代理人丁○○所否認,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根據行照地址找過乙○○一次,乙○○說他弟弟丙○○已經替他出了很多麻煩事,他不幫丙○○處理,叫我們自己去找丙○○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找他(指乙○○)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不實。從而,綜上情以觀,被告丙○○所辯其無詐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以詐騙告訴人之方法,取得修車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惟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該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據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係以被告甲○○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跟丙○○原是男女朋友,是丙○○帶伊去開戶,支票是伊帶走云云。惟經查被告甲○○所使用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即陸續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於同年九月七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被告甲○○為票主,與被告丙○○又是男女朋友,二人在使用系爭支票時(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不可能不知道該存款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修車時,伊確實沒有錢,所以才會開支票,但是伊想她(指被告甲○○)會付等語,而認被告二人均明知無資力,仍將車輛送修,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認被告甲○○亦涉犯前開詐欺罪刑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雖以前情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犯前開詐騙告訴人修車
費情事,惟此據被告甲○○自偵查中起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辯稱:這事伊不知情,伊沒有與丙○○一起詐欺,伊當時與他(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去開戶辦支票,給他使用,但是他拿這張支票去付修車費的事情,伊不知道。支票都是丙○○在用,通常他自己負責兌現,如果有銀行通知伊,伊就去付錢,到這個帳戶退票後,伊沒有辦法支付,就沒有再管他了,到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二、三個月時,因為丙○○在金錢、感情上都騙伊,且一走了之,伊也找不到他人了,但是伊仍盡量幫他付銀行的錢,是到後來伊實在沒有能力支付了,才跳票的。丙○○將車送修,曾經提過一次,車子要修理,但是沒有告訴伊要送到何處修理,也沒有告訴伊要拿伊的票去付修車費,伊根本不知道那張票去付修車費的事。支票發票日期不是伊改的日期,因為支票都在丙○○處,都是他在處理的。伊不知道TB0000000號支票(即本件支票),丙○○本來要拿去向他媽媽借錢的事,伊將支票整本都交給他使用,他自己開的。伊不知道丙○○送車到告訴人公司修理的事,支票整本都是丙○○在使用,伊也不知道丙○○開本票的事。...是因為伊付不起了,又找不到丙○○,才成為拒絕往來戶的,伊沒有故意讓他開支票騙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上揭被告甲○○之供詞,亦經被告丙○○承認被告甲○○所供屬實,則由前開被告丙○○論罪之理由一之(一)之結論可知,本件向告訴人詐騙修車款事,確係由被告丙○○一人所為,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只是因其與被告丙○○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甲○○既不知被告丙○○拿本件支票去給付修車款事,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一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況查據本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事實上都是丙○○與我們公司接觸的,沒有看過甲○○到過我們公司,只是因為當時丙○○拿甲○○的支票付修車費,所以才連她一起告,目前錢已經還給我們公司了等語。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亦供稱:告甲○○是因為他是票主,其實是與丙○○接洽,事實上伊不認識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四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則由上揭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可知,本件修車事及給付修車款事,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丙○○一人與告訴人代理人處理,被告甲○○從未出面處理過本件修車款相關事宜,就本案而言,被告甲○○除係丙○○所交付修車款支票之票主外,與本案難認有何相干。而票據係屬無因、流通證券,票據交付之原因亦有多種,如前所述,被告丙○○因與被告甲○○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由被告甲○○將本件支票交予被告丙○○使用,至被告丙○○將本件支票拿來支付修車款一事,為被告甲○○事先所不知情。本件被告甲○○係支票之發票人,就本件票據之簽發固應付發票人之責任,惟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有與被告丙○○共同詐欺外,除其所應付發票人責任外,難以該張支票係其簽發,就可推認其有與被告丙○○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詐騙告訴人情事。此外,復查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同涉本件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