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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泰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興建乙○○○○公寓大廈(以下稱美福堡大廈),為美福堡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興泰山公司應按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為美福堡大廈提列公共基金,並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將所提列之公共基金移交之。丙○○雖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社區共同基金存款帳戶,存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為美福堡大廈設置公共基金;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完工後,收取交屋基金每戶一萬元,並向住戶言明將加入公共基金,合計收取二百九十萬元,均先由興泰山公司管理,惟丙○○並竟意圖為興泰山公司之不法利益,未於美福堡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依法將上述公共基金移交,而將之移用做為興泰山公司應自行支出之營運成本,違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任務,致生損害於美福堡大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代管委會支出明細、乙○○○○資產總清冊各一紙等件在卷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支出右開公共基金,以作為增設公共設施之用,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使用執照裡面所有的公共設施在使用執照核發以後,都是要使用公共設施的人來負擔,在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到管委會成立之前所需之費用,都是用向每戶所收取之一萬元交屋基金共二百九十四萬元,及建商即興泰山公司所提列的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來支付。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故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應認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該條項規定公共基金之來源固有不一,惟其係供作公寓大廈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經費,要屬同一,此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有關公共基金之使用規定即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提列之公共基金,其來源係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參照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所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之規定以觀,該規定明顯係以起造人是否確實依工程造價比例提列公共基金為准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手段,希藉此強制規定以保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所需經費之來源不致匱乏,尚難認有如公訴人所指即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任務。而且此仍係被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希以此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被告係為受他人之委託處理事務,故與背信之要件有間。

(二)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基金應如何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會議紀錄結論:「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起造人應提撥公共基金者,應以起造人或起造人之代表人(起造人二人以上時)名義開戶,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⑵公共基金於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應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⑶公共基金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時,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台融局(一)字第八四三四八一一九號函釋規定辦理,並註明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五五六號函及所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五)營署字第五八四三0號函(附於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在卷可參。本件興泰山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係以「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社區共同基金」存入,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二十三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得以興泰山公司之印鑑提領。而美福堡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美福堡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八月間申請報備而成立,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美福堡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第二宗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八十八年八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二一卷第二十五頁)影本附卷可稽。美福堡大廈公共基金既以起造人興泰山公司及起造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名義開戶,於起造人興泰山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時,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負將原帳戶結清另開新存戶辦理移交之義務,甚難認定起造人即被告所提撥之公共基金,在移交前已脫離被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產,而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所有之財產。且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起造人在移交前任意動用公共基金之處罰或效果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或有疏漏,究仍不得跳脫罪刑法定原則,而以刑事處罰作為法規疏漏之填補手段。

(三)末查,被告供承為美福堡大廈增設委員會辦公室、保全辦公室、停車管制室、儲藏室、環保室、社區採光罩、住家鐵門、社區圍籬、週邊園藝等各項有益設施等情,本院至美福堡大廈現場勘驗,認被告確實有增設上開各項公共設施,復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製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見本院第一宗卷第二百六十二頁到第二百六十四頁)在卷可按。雖告訴人一再指訴,上開設施,未經乙○○○○管理委員會及美福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施作;然該增設之公共設施於興泰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移交予乙○○○○管理委員會時,業經辦理移交,有乙○○○○資產總清冊、乙○○○○管理委員會資產點交總表及興泰山公司移交乙○○○○管理委員會事項表影本附卷可參,目前亦在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使用中,亦增加美福堡大廈之價值,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雖美福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就以美福堡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上開增設公共設施之工程款,作成任何決議,僅生無因管理之民事糾葛,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

五、綜據上述,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 成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