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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庚○○右 一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被 告 v○○

甲未○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二一一0五號)暨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v○○、甲未○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受寅○○之委託尋找買主,欲販售存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二0、六二二號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報酬為賣價之二成,嗣惟恐遭他人經由該建築物後門所面臨之防火巷侵入其內竊取或破壞機台,由於防火巷一端已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建有一道上鎖之鐵門,竟於同年二月間,將他人所棄置之壓克力製招牌,豎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號之防火巷口,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子○○遲未覓得買主,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介紹庚○○予寅○○認識,由庚○○繼續尋覓買主販售上開機台,庚○○認為經營電動遊戲場業有利可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寅○○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場地,並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電動玩具機台,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五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地,經營「櫻木花道電子遊藝場」,擺設以電腦方式操控,能產生、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柏青哥鋼珠」一百三十二台、「小瑪莉」三台、「拉霸」十三台、「皇冠列車」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中「柏青哥鋼珠」之賭博方法係賭客每次先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具內,可得二十顆鋼珠,再將鋼珠彈入機台內,與機具對賭,如中獎機具依其獎項掉下數目不等之鋼珠,賭客不玩時可兌換鋼珠卡供下次把玩之用,或由櫃臺人員以點珠機計算鋼珠數目,並以十顆鋼珠兌換五元之比例兌換現金,倘未中奬鋼珠即遭機具沒入,賭資即歸庚○○所有。其餘機具之賭博方式係賭客每次先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即可取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等值之現金,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遭機具沒入歸庚○○所有,每日營業額約計十五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庚○○並僱用與之有常業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巳○(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擔任開分員,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之工作,另僱用k○○、x○○、甲A○、甲乙○、甲玄○、甲辰○、R○○、甲辛○、p○○、F○○、甲卯○、D○○(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v○○、甲未○等人擔任服務生,負責整理檯面、遞送毛巾茶水、打掃等工作,庚○○及其所僱用之甲巳○等十五人均賴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月三日),適有賭客甲丙○、s○○、朱明源、m○○、N○○、O○○、甲○○、甲宇○、q○○○、i○○、d○○、黃○○、g○○、辰○○、巳○○、己○○、酉○○、I○○、甲丁○、C○○、J○○○、甲亥○、天○○、Y○○、y○○、B○○、n○○、甲丑○、t○○、c○○、T○○、甲宙○、甲壬○、甲天○、a○○、劉姘伶(公訴人誤載為甲申○)、壬○○○、洪蔡金玉、亥○○、P○○、辛○○、z○○、卯○○、S○○、A○○、V○○、甲癸○、乙○○、戌○○、f○○、甲地○、甲己○、j○○、u○○、甲黃○、甲寅○、甲午○、戊○○(公訴人誤載為王康文)丁○○、H○○、丑○○、b○○、宇○○、G○○、丙○○、甲甲○、宙○○、宇○○、E○○、L○○、e○○、甲戌○、W○○、X○○、h○○、辜罔腰、甲戊○、w○○、o○○、地○○、K○○、r○○、申○○、未○○、甲酉○、午○○、甲B○、玄○○、l○○、U○○、甲子○(以上均已判決在案)、Z○○、甲庚、M○○、Q○○、癸○○(未到案另行審結)在上址把玩之際,為檢察官率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v○○、甲未○供承不諱,互核所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另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看見屋主寅○○之招租廣告與其連絡,得知屋內有近百台電動玩具機台,寅○○因租不出去而困擾,我表示願代為尋找買主,以賺取傭金,因發現房屋後巷之門窗屢有遭人破壞之痕跡,與以他人廢棄之招牌稍微移動至巷口,以掩飾巷口防止他人任意侵入,但未將之釘死,僅將其靠於牆邊,由內一推招牌即會倒下,並無妨害他人進出以生公共危險之意圖云云。惟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0月000日生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規定,乃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亦即被告除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客觀犯行外,尚需該犯行有造成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始足當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所稱「阻塞」,係指阻塞或壅塞逃生通道之暢通,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而言。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赴現場勘查,原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號間防火巷口之招牌業已拆除,防火巷另端築有一道上鎖之鐵門,被告子○○供稱該鐵門係附近鄰居所搭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惟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號間之防火巷口原豎立一塊高約一層樓、厚約數十公分之招牌,完全將防火巷口封住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縱使被告未將招牌焊接固定在防火巷口,然衡諸被告子○○為避免閒雜人等自防火巷侵入遊藝場內,勢必將招牌塞滿防火巷口,並盡量予以固定,觀諸招牌之高度、厚度,一般人應難以輕易移動該招牌,被告辯稱自內輕輕一推即可推倒招牌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本件遊藝場後門所面臨之防火巷,一端建有一加裝上鎖之鐵門,另一端則有被告子○○豎立之招牌,一旦遊藝場發生火災,在場人員倘無法自前門跑出而必須自後門逃生,惟後門所面臨之防火巷均已阻塞,足生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核其所為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庚○○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內供與人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一百四十九台,且持續經營,僱用十餘位服務生及開分員,每日均有十五萬至四十餘萬元之營業額,為被告庚○○於警訊中所自承,而被告v○○、甲未○及x○○、甲A○、甲乙○、甲玄○、甲辰○、甲巳○、R○○、甲辛○、p○○、F○○、甲卯○、D○○十五人則受僱於被告庚○○僱用在該店擔任店員,賺取相當數額之收入,則彼等經營上開遊藝場,與賭客對賭財物,並賴以為生,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子○○將廣告招牌豎在防火巷口,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阻塞逃生通道罪。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查本件被告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v○○、甲未○等人擔任服務生,以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賭具,共同與甲丙○等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恃以維生。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而公訴人認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v○○、甲未○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為被告v○○、甲未○二人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v○○、甲未○受僱於被告庚○○在電動遊藝場內擔任服務生之工作,對於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賭客把玩,賭客玩畢後可將剩餘之鋼珠兌換現金之情,知之甚詳,其等與被告庚○○間就常業賭博之犯行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惟其等對於被告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衡情應無認識,且無上述之共犯關係,此部分犯行應不成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王順奇與被告v○○、甲未○、k○○、x○○、甲A○、甲乙○、甲玄○、甲辰○、甲巳○、R○○、甲辛○、p○○、F○○、甲卯○、D○○十五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上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友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及六二二號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恐遭警自後方防火巷內進入查獲,竟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以壓克力製之招牌豎立於永和市○○路○○○巷○號及三號之間,將該防火巷之出口予以封閉,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子○○復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居中媒介由被告庚○○接手經營該電玩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常業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看見屋主寅○○之招租廣告與其連絡,得知屋內有近百台電動玩具機台,寅○○因租不出去而困擾,我表示願代為尋找買主,以賺取傭金,因為發現該店後門門窗屢有遭人破壞之痕跡,惟恐遭人侵入竊取或破壞電動玩具機台,才以他人廢棄之招牌稍微移動至防火巷口,以掩飾巷口防止他人任意侵入,後來賣不出去,於是詢問友人庚○○有無興趣接手販賣,庚○○就與寅○○連絡,我不知道庚○○後來自行經營電動玩具店等語。經查,證人寅○○到庭證稱:電動玩具店所在地之房屋是我的,我於八十六年間租給楊先生作為柏青哥遊藝場,原本簽訂三年期間之租賃契約,後來他停止營業,並積欠租金,我向他催討租金,他說將價值一千多萬之柏青哥機台賣掉後即可清償租金,但他一直賣不出去,於是將機台留給我折抵租金,我才得以收回該房屋,後來子○○看見我所張貼之招租廣告與我連絡,因他住在附近,可能知道裡面有機台,表示可以幫我處理,賣掉後抽取二成,我們就簽定委賣契約,但我有出租機會,可隨時收回,子○○一直未賣掉,表示其有一個朋友,對電動玩具機台內行,可以請他來賣,所以我就委託庚○○來賣,三個月後還是沒有賣出去,後來他拿經濟部法令文件表示要承租該店,我就租給他,機台頂讓金一百萬,租金每月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子○○、庚○○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子○○將廣告招牌豎立在防火巷口,係其受屋主寅○○委賣期間,惟恐遭人侵入所為,並非幫助被告王順奇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另其介紹庚○○與寅○○認識,係媒介由庚○○尋找買主,接續其委賣契約,並非媒介庚○○接手經營該電動玩具店,亦無幫助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成立,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附表】編號一: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鋼珠機」一百三十二台、「小瑪莉」三台、「拉霸」十三台、「皇冠列車」一台、柏青哥電腦機台控制器一台、鋼珠一批。

編號二:賭資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鋼珠卷二十張、代幣一批。

編號三:錄放影穖九台、錄影帶二十卷、監視營幕十九台、監視電眼十八台、拍立得

相機一台、數鋼珠機二台、代幣機一台、玉貸機一台、代幣包裝機二台、無線電對講機五台、電腦一台、磁碟片九片、開分鑰匙十二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