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春雄,其後改名為林瑋宗,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再改名為乙○○,對外則自稱「林大智」)與丁○○(通緝中,所涉本件犯行部分,俟其到案後再行審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有意承接坐落原桃園縣桃園市○○○段五二○之六、五二○之一六一等地號(現重測後變更為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等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路上建物興建工程案(原係由地主庚○○等人籌組設立之大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群公司》合建),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變更登記公司遷址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設立「元明龍建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檔案編號為00000000,該公司在臺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商業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六四二五號」),擬以元明龍公司名義洽購承接上開興建工程案,經乙○○出面與地主代表庚○○洽談,議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其中地主部分價款為九千五百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款一千五百萬元,另豐群公司地上建物部分價款為六千萬元),並約定簽約時買方須先支付八千萬元(其中六千萬元付給地主,五百萬元付給豐群公司,一千五百萬元繳付土地增值稅),另簽發四十五天期之二千萬元支票交付地主,四十五天期之五千五百萬元支票交付豐群公司。乙○○與丁○○因資金不足,乃由乙○○帶同王彥樺(原名為甲○○)與戊○○之代理人己○○洽調借款八千五百萬元,約定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零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戊○○供擔保,另因元明龍公司其後票信不佳,乙○○、丁○○乃擬另以王彥樺為負責人籌設「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其後登記之負責人為王彥樺之夫丙○○,公司設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檔案編號為00000000,該公司在臺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商業登記證號為「北縣商聯乙字第一六八○二四號」)簽約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乙○○、丁○○二人明知大智公司尚未送件申請設立登記,然其為能借得戊○○上開資金,順利簽訂上開興建工程案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依元明龍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之原本,在不詳地點,連續影印竄改其中公司名稱為「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及營利事業名稱為「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等內容,並於其上各偽造「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一枚,重加影印以變造後,將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傳真予乙○○,由乙○○與不知情之王彥樺攜至簽約現場持以為憑。隔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提供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羅美英,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大智公司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其後又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丁○○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核發之元明龍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原本,影印竄改偽造其中公司印鑑印文為「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鑑印文為「甲○○」印文等內容,重加影印以變造後,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承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執照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各偽造載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之私文書,並在上開變造大智公司執照影本上之上開偽造字句旁偽造「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甲○○」印文一枚,以及在上開變造印鑑證明書影本上之上開偽造字句旁偽造「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印文各一枚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羅美英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地號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大智公司不實之事項登記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大智公司、甲○○(即王彥樺)、戊○○、政府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屆期大智公司未能償還上開借款債務,經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戊○○以四億零一萬六千元拍定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發現乙○○、丁○○所提供之上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均係經變造不實。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大智公司事務均係丁○○在處理,且上開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均係丁○○傳真至王彥樺公司,再由伊與王彥樺一起帶去簽約,伊並不知該等影本均係變造不實云云。然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興建工程案之洽購,最早是由丁○○與乙○○一起來談,其後主要是由乙○○與甲○○來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出資借貸大智公司一事,均係由伊出面處理,當時是由一位代書介紹林大智即乙○○與伊洽談借款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其後每次都是林煒程出面與伊洽談,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亦係乙○○將上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此外核諸證人王彥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乙○○始認識邱憲明,因乙○○與丁○○有意合夥承接上開興建工程案,伊才介紹其二人與庚○○洽談,簽約前乙○○、丁○○有帶伊去跟金主己○○、地主代表庚○○談了好幾次,當時伊只是介紹人,並未參與其間之洽談,至大智公司之設立登記,均係乙○○委託會計師去辦理,大智公司之事務實際上都是乙○○在處理,伊和伊先生當時只是人頭而已,而大智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亦都是乙○○拿給代書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與上開庚○○、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均有實質參與大智公司設立登記及洽借款項等事務,況參諸元明龍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乙○○亦為元明龍公司股東之一,且被告亦曾自承其係大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對元明龍公司、大智公司之設立及承購上開興建工程案,以至向告訴人洽借資金等事,顯均參與深入,要難謂其毫無所悉。
(二)其次,核諸卷附之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上開被告林煒程、丁○○所提供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大智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上之公司統一編號、檔案編號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商業登記證號均與元明龍公司相同,且觀諸其內容文字之相關位置亦均相符,顯見大智公司不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自元明龍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原本影印後竄改內容變造而來。另大智公司不實之公司印鑑證明,經核其印鑑證明書其他相關內容記載,均係元明龍公司之相關資料,參諸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造情狀,堪認該印鑑證明書,顯亦係依元明龍公司原本影印竄改部分內容變造而來無訛。依上述被告乙○○與丁○○參與之情節,如非二人共同分工所為,豈能輕易變造行使,是被告與丁○○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共犯之犯意聯絡亦應甚明。
(三)此外,復有上開大智公司變造不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書及大智公司、元明龍公司真實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土地抵押設定、買賣所有權移轉等登記資料、上開興建工程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件被告乙○○依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及公司印鑑證明書之公文書等原本,影印竄改其內容及偽造大智公司、負責人印文後重加影印,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並另在變造之公司執照、印鑑證明書上偽造「影本與正本相符」等字句及公司、負責人印文)等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大智公司、甲○○(即王彥樺)、告訴人戊○○、政府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上開所犯各罪,與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為中,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羅美英代為申請辦理持以行使,則為間接正犯。又其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偽造大智公司、負責人甲○○印文之行為屬變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應各為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其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予宣告沒收。至其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證明書等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乙○○夥同丁○○共同持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透過己○○向告訴人戊○○謊稱大智公司因購買上開土地,資金不足,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使戊○○誤信為真同意借款八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持上開變造之大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向告訴人借款,雖涉有不法,然其確實係為承接洽購上開興建工程案一事,資金不足,而向告訴人借貸,且事後亦確實提供上開興建工程案之土地配合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供擔保,再者被告所借上開款項,除預扣利息及中人佣金外,確均作為買賣價款依約給付賣方之地主庚○○等人及豐群公司,上開情狀均據證人庚○○、己○○、王彥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況被告與丁○○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亦確有司登記資料、上開土地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縱其事後因故無法償還,亦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尚無涉於刑罰,是本件此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部 分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一 │變造大智公司執照部分 │變造之大智公司執照│至變造之大智公司執照││ │ │影本上偽造之「大智│影本,經被告提出交付││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 │ │、「甲○○」印文各│所有,故不予沒收。 ││ │ │一枚。 │ │├──┼───────────┼─────────┼──────────┤│ 二 │變造大智公司營利事業登│變造之大智公司營利│至變造之大智公司營利││ │記證部分 │事業登記證影本上偽│事業登記證影本,經被││ │ │造之「大智建設股份│告提出交付地政機關,││ │ │有限公司」、「王寶│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 │ │珠」印文各一枚。 │予沒收。 │├──┼───────────┼─────────┼──────────┤│ 三 │變造大智公司印鑑證明書│變造之大智公司印鑑│至變造之大智公司印鑑││ │部分 │證明書影本上偽造之│證明書影本,經被告提││ │ │「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出交付地政機關,已非││ │ │公司」、「甲○○」│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 │ │印文各一枚。 │收。 │├──┼───────────┼─────────┼──────────┤│ 四 │在變造大智公司執照影本│變造大智公司執照影│ ││ │上偽造「影本與正本相符│本上偽造「影本與正│ ││ │」字句私文書部分 │本相符」字句旁偽造│ ││ │ │之「大智建設股份有│ ││ │ │限公司」印文二枚、│ ││ │ │「甲○○」印文一枚│ ││ │ │。 │ │├──┼───────────┼─────────┼──────────┤│ 五 │在變造大智公司印鑑證明│變造大智公司印鑑證│ ││ │書釘本上偽造「影本與正│明書影本上偽造「影│ ││ │本相符」字句私文書部分│本與正本相符」字句│ ││ │ │旁偽造之「大智建設│ ││ │ │股份有限公司」、「│ ││ │ │甲○○」印文各一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