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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為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除先行給付自備款八千元外,另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四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給付自備款、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約定地,並移轉登記於案外人林祉君,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協新發公司。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能成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

三、經查:⑴協新發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指稱:「(如何登記過戶?)當初簽分期買賣契約是由被告簽的,但是她提供不動產的房子的建號、地號,表示她有房子,要求說該車要登記在她先生丙○○的名字,車子現在已經賣掉,::(既然是要用附條件買賣,為何還要用她先生之名?)因當時她說有房地,且提供不動產的地號、建號,經我們查證確實有這不動產,才願意登記她先生之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簽署之機車分期付款單、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⑵再者,車號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確係先登記在被告之夫丙○○名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林祉君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北監板一字第九00二三三三號函及所附附件即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足見該牌照MCS-三五○號機車,係被告之夫丙○○移轉登記予林祉君。⑶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協新發公司與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契約第三條記載有附條件買賣之旨),惟因被告之要求、且經告訴人之查證因相信被告擁有不動產之財力,而雙方同意將該牌照MCS-三五○號機車登記在被告之夫丙○○名下,足見告訴人已放棄其「保留該機車之所有權」之約定甚明,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未有移轉該機車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