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因一時口角,竟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鼻骨骨折、眼眶旁瘀傷、右鼻甲裂傷併出血、上唇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諄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下班回來,看見乙○○在打小孩,我就問他為甚麼,她不說話,我一生氣,僅以手將乙○○撥開,並未毆打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掌摑乙○○臉部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且告訴人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後,受有鼻骨骨折、眼眶旁瘀傷、右鼻甲裂傷併出血、上唇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按,顯非遭致被告以手撥開所能致之,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