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亦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明知乙○○(涉案部分另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所僱用之大陸人民陳友興,係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偷渡來台,竟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該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友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之三住處為其從事雜工工作,並提供陳友興食宿而藏匿人犯。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陳友興,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讓大陸地區人民陳友興在其住處從事雜工工作,並提供食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友興係其朋友「乙○○」所僱用,由「乙○○」支付薪資,其僅受該朋友之託,在朋友出國期間照顧陳友興,其並不知道陳友興係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云云。經查,上開大陸人民陳友興係乙○○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僱用,陳友興並未提出任何入出境記錄或身分證件,因伊常出國,陳友興託其代找工作,伊才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陳友興交付被告,並告訴被告陳友興係大陸人民,他要找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經大陸人民陳友興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即曾坦承係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陳友興,幫其從事雜工工作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僱用大陸人民陳友興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極為明確;況衡諸常情,被告使陳友興在其住處為其工作,豈有由他人支付薪資之理?至於被告薪資與何人結算?有無直接交付予陳友興?仍無礙於其僱用陳友興事實之認定。次查,大陸地區人民無論就語言、語調、用語、風俗習慣、穿著等,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有顯著不同,被告只需稍加注意,並請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不難查出,其辯稱不知陳友興為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台云云,不足採信。證人丙○○、甲○○所證陳友興非被告所僱用云云,核與乙○○、陳友興所述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均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五款: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