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杜英達吳文正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二九號) ,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其所經營之該公司原核定工廠廠地即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五一七之二地號土地(經濟部編號九九─○六七五八七─二號工廠登記證核准該地號為工廠場地,核定登記及使用面積均為四○○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起訴書誤載尚包括同小段五一六、五一八地號),均已依規定計劃完成設廠使用,工廠用地猶有不足,甲○○為擴展業務,明知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業經該管之臺北縣政府依據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區域計畫法(下簡稱: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不得為農牧或交通用途以外之使用。竟超越上開核准使用範圍,在如附圖所示,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毗連非都市土地上,經地主同意,提供其自七十二年間起之一段時間內陸續搭建,並管理使用迄今之廚房及辦公室(位於同小段五一四地號內,使用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倉庫(位於同小段四九三、四九三之二、四九二地號內,使用面積分別為二五、三三、二平方公尺)、砂石堆積場(位於同小段五一九之四、五一九之五、五二○地號內,使用面積分別為三三三、三六五、八二平方公尺)等建物,交三峽瀝青公司使用,違反臺北縣政府依法實施之上述分區使用之管制。嗣為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間發現上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三九號函,通知被告,以經違章建築會勘紀錄,該公司之廚房、辦公室、倉庫及砂石堆積場皆超出核准範圍,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依據(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令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狀,否則將依照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處理之旨。詎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收到該份函文後,明知其在上開土地所為之上述使用方法已違反政府對於該土地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竟基於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意,未於十五日之期限內(最後時限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拆除上開建物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上開三峽瀝青公司負責人,在上開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C之部分,搭建該公司之廚房及辦公室、倉庫、砂石堆積場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到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三七七三九號函後,仍未於該函文所限定之文到十五日期限內進行恢復土地原狀工作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四六號函敘明該等犯罪事實甚詳,且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峽民字第二七四五九號函檢送之上開使用土地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現場拍攝照片七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偵查中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八九一九五九三四號函等在卷可證。其中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內載明上開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上述之「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交通用地」等;而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寄發予被告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七七三九號函文中,亦明白告知被告:經違章會勘紀錄,超出核准範圍,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編定,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恢復原狀,如未能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屆時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處理之旨。又時至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同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工務局人員與被告及辯護人一同至上址履勘測量,發現上開土地上之廚房、辦公室、倉庫、砂石堆積場仍然存在,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足參,證實被告使用之建物確係位於上開土地之如附圖A、B、C所示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超越核准使用範圍,在「土地」上搭建廚房、辦公室、倉庫及砂石堆積場等建物,並未具體載明前開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之地號及其使用面積)。查被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收到上述臺北縣政府命其於文到十五日之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之公函,卻仍不於限期內進行恢復原狀之工作,則被告顯有違反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故意甚明。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㈠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
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
㈡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刑罰規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違反該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犯行,此見該條文文義自明。故行為人須經該管縣市政府通知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於最後期限日屆滿仍未為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行為之時,始成立並完成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罪,與被告係自何時起使用上開土地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石宜琳律師辯稱:上開建物原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振華興業有限公司在七十二年間所蓋,自七十六年間起由被告經營之三峽瀝青公司接手使用並繳稅迄今,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云云,尚有誤會。又在上開限令拆除建物恢復原狀之期限屆滿後之繼續不作為,則應屬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查本件被告既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收到上述臺北縣政府命其於文到十五日之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之公函,則該十五日之期限,應已於同年十二月初屆滿,被告係於該日屆滿之時,成立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且其犯罪於成立之時即告完成,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後,被告未恢復土地原狀之不作為,乃屬被告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本體,自不得將修法後之時間亦視為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後,將原條文規定之刑度由「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應已在被告上揭犯罪成立完成之後,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以得選科罰金刑之舊法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舊法論處,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成立後,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積極依
區域計劃法之相關規定,向當地都市計劃主管機關提出「非都市土地毗連擴展計劃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資料,以擴展工業為由,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一案,由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且有擴廠之必要,現已受理核辦中,此有經濟部經(八九)工字第○八九八九一五五五○號函及卷附被告提出之申請文件資料影本可證,顯見被告確有遵守區域計劃法之誠意及積極作為,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法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二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一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