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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自股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零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六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及同市○○街○○巷○○○號三樓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頭款五千五百元,而未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瑞吉發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瑞吉發公司代理人莊阿美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任意將上開標的物遷移,復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足認其擅自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之行為,業已導致告訴人公司無從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動產擔保標的物,並行使取償之權利,且因而蒙受價款之損失,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償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