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即李玉秀選任辯護人 辛武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即李玉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秀(現更名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自認會首,邀集戊○○、丙○○、甲○○等十八人(連會首)組成互助會一組,並虛以己○○之名列入互助會單中,該會約定每月二十日下午二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標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下稱第一會);繼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其本人及未經授權之己○○名義,參加丁○○所組,每月五日下午二十時在同址標會,每會三萬元,會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之互助會一組(下稱第二會)。嗣分別於第一會某會期標會時,以己○○之名義,不詳之金額得標,致令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戊○○等陷於錯誤,扣除標金後,如數交付會款;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二會標會時,以己○○之名義,標金二千五百八十元之數額得標,致令會首丁○○陷於錯誤,扣除標金後,如數交付得標款項。然李玉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任令第一會倒會停標,並拒絕繳納第二會之死會會款,經第一會活會會員戊○○、丙○○、甲○○及第二會會首丁○○等,私下查訪後得知並未有己○○參加互助會,且被告於第一會停標後,仍繼續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未分配等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丙○○、甲○○、丁○○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二紙為證,且多次依被告所提供己○○之電話號碼聯絡,均未能接通,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進行單電話訪尋紀錄可稽,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己○○住處、聯絡方式等事項,尚難認確有己○○其人參加互助會之事實;況被告又自承: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均未交予己○○等語,是其辯稱:係己○○委託其處理標會事宜一節,顯屬虛構。本件被告虛以己○○名義參加互助會,復於收取己○○名義得標之款項後,無預警停標、倒會,顯見其冒用己○○名義參加互助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停標、倒會之情,然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家中經濟困難,方無力繼續進行互助會及繳納會款,並未有不法所有意圖,且確有己○○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至於丁○○所召之互助會,係因己○○事後聯絡不到,故由伊頂下來,但因會單上的名字並未改過來,以致大家誤認現在已與會首丁○○等人和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被告李玉秀的會有跟否?)有。我也有按時繳會款。(問:後來有退出否?)沒有。
我有跟完。大概剩下三、四次會時,因為我很忙,我一次就把會款匯給被告,在這之前我已經把會標起來了,而且有拿到會錢,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是己○○確有參加被告乙○○所招集之互助會,並曾得標,且有收得會款,則被告乙○○自無以己○○之名義詐欺互助會會員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己○○是否跟會,他不置可否,我
就把他的名字列入會單,並且由我墊了第一會的會錢,後來一直聯絡不到他,我就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暫時保留。後來被告標第二會時,就把葉國湧的會頂下來,並且繳交第一會的會錢給我。到了第六、七次會時,被告李玉秀就把己○○的會標下,但是被告頂下來時,沒有把會改成他自己的名字。後來被告失蹤後,我才打電話找己○○收會錢,他說他沒有跟會」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會首丁○○所述,本件被告乙○○並無自始以己○○之名義跟會,而係會首丁○○將己○○名義記載於會單上,事後因聯絡不上己○○而由被告將己○○名義之會頂下,但因一直未將會單上之己○○名字更改為被告之名義,以至會員一直誤認為己○○有跟會。足認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意。
(三) 況且被告已與會首及會員丁○○、甲○○、丙○○、戊○○達成和解,分
期償還積欠會員等人之會款,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償債之誠意,僅係因一時週轉難,而無法清償會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詐欺犯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