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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縣永和市永和里里長,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里民辦事處,因丙○○、乙○○二人持有由甲○○發票、面額新臺幣二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至前開里民辦事處,欲向甲○○請求清償票款,惟因該紙支票係影本而真偽有疑,且丙○○、乙○○來訪時間,亦已入夜,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桿,毆擊乙○○、丙○○二人數次,致乙○○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左手五處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鼻部擦傷、背部、兩大腿、左臉多處挫傷瘀血及腫之傷害,致丙○○受有左胸、左臂及枕部多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