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為人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之代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介紹翁德水、甲○○夫妻向乙○設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板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板開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地下三樓編號為平面區七十一號之停車位,並由板開公司之人員與甲○○在上開板開公司內,共同委任丙○○為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之事務,丙○○意圖為板開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明知上開停車位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業經設定最高限額八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台灣銀行,竟隱瞞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項而未告知於甲○○,而辦理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務,致甲○○將價款陸續全部給付予板開公司,使甲○○所取得之上開停車位所有權,生有上開抵押權負擔之損害;嗣因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行上開抵押權,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有受板開公司及告訴人甲○○之共同委任,辦理雙方於上開停車位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而告訴人取得之前開停車位係設有抵押權之事實,與告訴人甲○○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三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原來幫告訴人辦理買賣房屋過戶,後來,告訴人想買車位,伊知道板開公司有車位可賣,伊只是告知告訴人而已,不是介紹,也沒有收取佣金,伊只是帶甲○○給板開公司副總經理丁○○認識,他們自己談價錢,伊簽約時不在場,是他們自己簽的,告訴人沒有委託幫她寫買賣契約,他們簽完約之後,板開公司高美娥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停車位要辦理過戶,伊只有拿到過戶資料辦理過戶,但沒有看到買賣契約,所以,伊不知到買賣價金是多少。也沒有經手停車位買賣價金,只有收到代書費而已。之前有幫板開公司辦停車位過戶買賣部分,都有設定抵押,板開公司會集中數個再向銀行辦理清償,伊知道停車位有設定抵押,但不知道買賣價金為多少,也沒有問買賣的價格,伊沒有背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承買人甲○○與案外人即出賣人板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一百四十八萬元,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門牌編號:板橋市○○路二四七至二五三號),「擎天雙星大廈」建築物之地下第三層停車位編號平面區七十一號之停車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繳款定金三十萬元,簽約金八十九萬元,餘款二十九萬元於移交車位時給付,此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立契約書人為承買人甲○○及出賣人板開公司董事長乙○,被告丙○○並未擔任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或見證人,被告亦未收取簽約手續費,其向告訴人收取之代收款四萬元,僅其中土地移轉代辦費及建物移轉代辦費各四千五百元共九千元為被告所收取,其餘土地及建物印花稅(一七0元、三一一元)、契稅及監證費(二六四四八元)、規費及書狀費(七二一元),為辦理移轉登記支出之費用,結餘三三五0元,亦無被告介紹買賣停車位佣金之支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查。再依代書業務之慣例,辦理不同事項之業務,應收取不同之費用,如簽約手續費、建物移轉登記、土地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等,均需收取不同之費用,此有台北縣市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一份在偵查卷可參,被告就本件停車位買賣代書業務僅收取辦理移轉登記之費用,並未收取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意即僅受委任辦理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業務,並未受委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就本件停車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項,並未受委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代理告訴人之夫翁德水與出賣人板開公司代理人戊○○簽訂買賣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六樓之三之房屋及土地,簽約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千元,並於簽約時付清,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九千元,由買方負擔、原抵押權塗銷之代辦費用一千元,由賣方負擔、辦理公證車馬費一千元,由買方負擔,立契約書人為買受人翁德水、出賣人為戊○○、受託專業代理人為被告丙○○,並由上開三人簽名,有房地產賣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受委任之事務,包括原抵押權之塗銷,故被告收取該項費用,與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相較,益證被告就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代辦事項,並未受委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三)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代辦本件停車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載明,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十七萬四百二十六元、建築改良物買賣價款總金額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他項權利:八十二年收件板登字第0二七四三五號他項權利由雙方共同承擔,其餘他項權利由出賣人保留,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翁德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有帶我去看停車位,而價錢是由被告帶我到板開公司找副總經理談(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契約是被告帶我、我太太去找板開副總經理,見面之後再談價格的問題,被告當時沒有介入談論的過程,我們只有跟副總經理談,被告也沒有說停車位是否有設定抵押的問題,被告都沒有講話,只是在場等語(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告訴人甲○○亦陳稱:被告沒有參與買賣價金的商談,沒有插嘴,也沒有說價金或有無抵押權的問題,但是被告有帶我去看車位,說行情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等語。訊之被告固坦承知道上開停車位設有抵押權之事實,惟辯稱並不知道買賣的價格多少,也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指私契)等語;而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公契)上所記載之價格,並非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而係依公告現值計算得出之價格,雖被告知道上開停車位之市價及設有抵押權,惟其並不知道告訴人與板開公司間就上開停車位之實際買賣交易價格,縱被告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知本件停車位設有抵押權,則被告在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告訴人及板開公司亦未曾告知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下,則被告如何提醒或告知告訴人購買本件停車位之價格一百四十八萬元應無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縱有未告知告訴人上開停車位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亦難以被告辦理本件停車位移轉登記時,即認其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
(四)況告訴人甲○○與板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訂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當日即已繳款一百十九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代辦本件停車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時,縱然知悉本件停車位有設定抵押權,亦已無法回溯避免告訴人已發生之損害,告訴人之損害,並不因嗣後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上開停車位是否設有抵押權而有不同。
(五)末查,證人即板開公司副總經理丁○○證稱:有沒有與甲○○、翁德水、丙○○洽談過買賣停車位的事我已經不太記得。(問:是否知道板開公司所有的停車位、房屋都有設定抵押權?)因為我們是以獎勵投資的方式來建造擎天雙星,所以板開公司所有的房屋、停車位都有給台灣銀行設定抵押權。(問:是否與客戶洽談買賣停車位時,沒有告訴客戶有無設定抵押權的事?)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所有建築物、房屋、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我們一定會告訴客戶購買的停車位或是房屋都有設定抵押權,當時我們停車位價格大概在一佰一十萬元至一佰五十萬元左右,地下三樓的平面停車位大概也是一百五十萬元左右。我們向客戶收取買賣價金之後,我們公司要負責向臺灣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所以客戶買賣的價金是指沒有設定抵押權的買賣價格。(問:既然如此,為何告訴人購買之停車位一佰四十八萬元,但還設定抵押權?)因為辦理塗銷不會成交一件,銀行就馬上辦理塗銷一件,銀行會累積一段時間再一起辦理塗銷,後來因為板開公司開始繳息不正常,銀行把板開公司所有的產權凍結,不願意再辦理塗銷,告訴人的情形大概是因為如此,所以銀行後來才聲請強制執行。當初我可能與告訴人洽談過一次,事後的簽約、交付買賣價金,我都沒有參與。(問:丙○○當時有無參與洽談停車位買賣的事?)不會,被告通常應該是不會參與公司與客戶買賣契約、價金之事,我們都是把資料交給被告,請被告去辦理過戶的事,我們只有請二位代書,一位是被告,一位是許永和代書事務所,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與我、告訴人一起洽談停車位的事,被告平常的業務工作只是單純辦理過戶而已,我們公司也只有付給被告代書費用,沒有其他佣金或費用。(問:辦理簽約時是否請代書在場?公司之前確實有塗銷其他抵押權?)通常是由公司的簽約部門與客戶簽約,代書不會在場,尤其是單件,如果是大量案件,才會請代書來。確實公司在告訴人這件之前有塗銷很多次抵押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又證人即台灣銀行板橋分行李文英證稱:板開公司向台銀板橋分行借款時,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板開公司如有清償部分債務,就會行文要求塗銷那筆建號,我們如果同意就會塗銷,因為,後來板開公司沒有繼續還錢,所以,我們沒有繼續塗銷有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前板開公司有清償部分債務,塗銷百件以上抵押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並有板開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致函台灣銀行請求塗銷擎天雙星大樓地下二、三樓之抵押權及所附之名冊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就本件停車位買賣僅係單純受委任辦理移轉登記業務,並未受委任辦理塗銷抵押權,而告訴人以一百四十八萬元購買之停車位,應無設定抵押權,板開公司出賣之上開停車位之所以未塗銷抵押權,係因板開公司未繼續清償債務,致台灣銀行未出具清償證明以辦理塗銷登記,並非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右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介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