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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乙○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一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隔五日繳車租一次。丁○○初期尚按期繳納租金,於同年八月三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繳組金,亦未返還該車,據為己有。迄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經其他同業司機發現告知丁○○,丁○○即將返還該車予乙○公司,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達其民事追償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關係之成因,無論係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為私法活動之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不惟均存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性;故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從事交易者,所應具備之常識,換言之,即應有之風險評估;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常常以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相當普遍,進而達於浮濫之地步,此等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進而達成民事債務之取償為其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因此之故,告訴人所為之陳述若何,即應詳查他項證據用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之指訴,並有被告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被告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出租車月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右揭時、地向乙○公司租車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交付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之事實為不爭執之陳述,另稱車子已還,老闆答應分期給付租金等云云。經查:

㈠、訊之告訴人代表人甲○○陳述以:「(告訴理由?)被告車租繳幾天,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無繳車租,我找不到他,舉發單我們移到監理所再轉到被告手上,之後『九十年三月七日凌晨』在臺北市戊○○『我車行司機』找到被告後通知我們,我們請被告回來,被告有回來說沒錢繳,他說要分期,我們說可,但需保證人,故沒有談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共欠二十多萬元,一天車租以八五○元計。(何以租賃契約書到期日為空白?)車子還未回來無法終止租約,因租期空白表示租約仍存在。有在簽約時由被告簽發三十萬元本票,因車『中古車』當時『租車時』值三十萬元。『本院按:告訴人於告訴之際並未提出此一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嗣本院調查時方行提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告訴人顯係利用刑事訴追程序達其民事追償,並有意隱瞞該簽發高額票據之事實,明而易見。

㈡、是本於企業將本求利之經營理念,當事人雙方於租賃契約成立之際,被告即於租車當時即已簽發本票一紙(面額:三十萬元),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被告同亦自承,因之,告訴人公司可依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契約,如後述)或本票(等同車價)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不能因被告有拖欠租金之情事即逕予推定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又上開車輛亦已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交回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由乙○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足徵被告所陳僅為租金事宜一節,自非子虛。

㈢、又公訴所本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被告執業登記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出租車月報表,僅可證明乙○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租賃契約,雙方應盡所示條款之各該權義暨僅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而已,核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難謂相關。況且告訴人偵查中加以保留未為提出,於本院始行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交與告訴人公司相當於車輛價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是該等契約實質上即屬於以該本票作為車輛價值之全額擔保,於被告未能履行時,契約之相對人得就該本票行使等值求償措施,因此,退之以言,無論被告就該車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相對人之告訴人公司亦得以預見者,同屬於被告於衡酌各種情狀後,得以行使之權利,仍非告訴人公司得任意為干預之事項,亦無疑問,尤以告訴人代表人所不否認該契約仍屬有效者,至明。是難因被告有拖延繳納租金或遲延返還車輛情事,即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拖欠告訴人公司租金情事,惟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侵占罪相繩;本案係因出租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應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