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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簽訂汽車租約保證書,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以三日為一期繳納租金,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變易持有前揭車輛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才由乙○○在臺北縣○○鎮○○街附近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車輛且有租金未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沒有錢付租金,因生意不好,想儘量試試看,所以車子沒有還告訴人,伊沒有占為己有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汽車租約保證書在卷為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於八十九年九月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約,並有請被告之女友林麗芬(即本件租約之保證人)轉告被告還車之事(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其女友林麗芬有告知伊車行催繳租金之事實,但辯稱未提及還車之事,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始尋獲上開車輛,其間相距近五月,且其既明知告訴人欲終止租約,復又無力給付車租,何以未儘速返還車輛,並俾免租金日益累積,更無力償還,足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而被告亦償還告訴人所積欠之租車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又被告於六十九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