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
吳文升律師林秋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明知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崛湖小段地號二號,面積0˙六五0一公頃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並與其他共有人就土地分管部分早有協議,保證過戶手續絕無問題等語,致丁○○陷入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在其哥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住處(起訴書漏未載明),與乙○○簽訂預約,約定就該土地上特定分管部分為買賣標的,七日內簽訂正式契買賣約,並由丁○○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迄至雙方約定訂立正式契約而欲測量界址時,丁○○經其他共有人告知,方知並無乙○○所指之分管契約存在,且實際之分管契約與乙○○所宣稱之分管範圍相差甚鉅,丁○○乃向乙○○要求解約並退還定金,惟經乙○○表示該筆定金已花用一空無法償還,且另託他人負責出售該土地,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被告乙○○明知與告訴人丁○○簽訂本件買賣預約時,所約定交付之分管部分並不存在,在無法依約履行之主觀認知下,仍虛偽表明該等分管契約存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契約,並交付定金三百萬元,足認本件被告於簽訂契約已有詐術行使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且據被告自稱曾收有八十萬元之部分訂金,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詐術且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並以土地買賣約定金契約書影本乙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丁○○簽立前揭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約定金契約,並收訖訂金三百萬元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他(告訴人)過戶手續沒有問題,後來因出賣地點沒有完全一樣,伊有同意退還訂金,伊拿三十萬元還告訴人,其他二百七十萬元都被仲介人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二地號土地,原登記屬辛○○、甲○○
及被告乙○○等三人所有,嗣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連同地上物鐵厝全部,以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出賣予告訴人丁○○,並先收取訂金三百萬元,及約定於具備應備證件齊全一星期內,正式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簽有土地買賣約定金契約書等情,有上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約定金契約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丁○○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及地上物實有預定買賣之關係無疑。又前揭之土地買賣約定金契約,係由被告先告知丙○○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丙○○再經由戊○○、林有加、張忠男及陳清海等人輾轉居中介紹,終由陳清海找到告訴人而簽訂該土地買賣之預約乙節,業據證人戊○○、林有加、張忠男及陳清海等四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致且前後連貫(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知悉被告確係出賣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被告出售之土地位置雖有差異然面積相同等情事,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乙○○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在明知無約定分管部分時,猶向告訴人虛偽表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構成詐術之行使。
㈡次查證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本案土地)是伊
、乙○○、甲○○共有,伊持分四分之一,乙○○二分之一,甲○○四分之一,每個人使用屬於自己的土地,約三、四年前曾有口頭約定每個人所使用的部分,之前並沒有分管協定,分管之後乙○○有在他自己部分搭鐵皮屋,到八十九年才請代書寫分管協議書,伊不知道他(告訴人)就是土地的購買人,之前都沒有與他接洽過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據證人即負責書寫該土地買賣約定金契約書之代書己○○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簽約,我們在丁○○家,是張忠男通知我去的,張忠男是介紹人之一,在簽約之前伊都沒有參與買賣過程,當天有約定丁○○要承擔乙○○之債務,地上物要過戶給丁○○,連同土地要設定一億元,伊不確定當時乙○○是否有講保證過戶沒有問題,測量時並沒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在場,分管契約是二月十六日簽約之後才開始幫忙寫成書面,之前他們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辛○○、甲○○所書寫之共有土地分管位置協議書影本乙份供參。故依證人辛○○及己○○二人之一致證述,堪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前開土地原有口頭之分管協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訂定書面之協議書無疑,則公訴意旨謂被告明知並無分管契約乙節,自有未洽。再者,證人己○○證述無法確認被告有於訂約時保證過戶予告訴人之情事,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知悉所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與被告當時並未保證可以分割,以及經由代書己○○告知係因被告之兄弟不願意按照圖示部分出售,始無法過戶等情事(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丁○○給付之三百萬元訂金後,係因其他土地共有人不同意始無法辦理過戶事宜,實難據此逕謂被告於定約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土地之犯行。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又執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所附之土地出售委託書為
憑,指訴被告在上開契約並未解除,並已收受訂金之情形下,仍有委託他人另行出售土地之行為,資為被告行使詐術之論據。惟經本院核閱該紙土地出售委託書,固載明被告委託庚○○出售本案前開土地之旨,惟其委託開始期日與簽立該委託書之時間,均明顯可見有將原填載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改為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痕跡。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仍供稱簽約日期係八十九年元月三日而非八月三日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庭訊時卻具結證稱:(土地出售委託書)寫的日期是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是庚○○要求把日期改為一月三日,因為他要保障他取得介紹費的權利,乙○○有同意,不是另外委託庚○○賣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故證人己○○就簽立委託書日期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其證詞自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八十九年元月三日簽立云云,雖屬無據而不足為採,然證人己○○亦證述被告係應受託人庚○○之要求,為確保能領得仲介費用始倒填簽立日期,並非再行委託庚○○出售該筆土地,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另行委託他人出售土地乙節,不無誤會。再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丙○○告訴伊地主要賣持分,底價每坪二萬七千元,超過部分要當作介紹人費用,後來達成協議價金每坪三萬六千元,總價是三千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簽約並付訂金三百萬元支票,簽約當天伊有在場,六位介紹人每人分到二十五萬元,將來還可以再分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陳清海、戊○○、張忠男、陳保安、林有加及己○○等六人各收取二十五萬元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故被告確由居間仲介之陳清海等人取走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雖與其所辯二百七十萬元之金額雖有不符,然若謂被告於訂約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衡情應無將半數一百五十萬元之訂金交予陳清海等六人之理?焉能僅憑被告於事後無法全部清償告訴人所給付訂金之客觀狀態,遂資為認定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土地之基礎。
㈣綜右,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固存有預定購買前開土地之法律關係,且
被告已收迄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三百萬元等情無訛,被告空言辯稱遭其他仲介人取走其中之二百七十萬元云云,雖不足取,惟告訴人自承知悉所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情形,且依證人辛○○及己○○二人之證述,堪認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前開土地原有口頭之分管協定,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訂有書面之協議書,證人己○○復無法確認被告有於訂約時保證過戶予告訴人之情事,又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致無法辦理過戶事宜,實難僅憑告訴人事後無法過戶取得該土地之客觀違反債信狀態,遂逕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訂約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上揭土地之積極證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尚非全屬無稽,應堪以採信。本件應純屬被告應其與告訴人所簽訂土地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所為實難謂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