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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原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已無償還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二項二弄二號六樓告訴人乙○○住處,向乙○○佯稱:願出具其子古志彬(業經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調借現款,為保全古志彬之信用,屆期定然清償借款,否則願將古志彬名下之春暉淨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暉公司)經營權移轉於乙○○云云,陸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十二萬五千元、四十萬元,並交付借據、支票取信於乙○○,致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詎事後屆時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丙○○對於曾持上開借據、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約定若未清償即移轉春暉公司經營權予告訴人,而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未移轉春暉公司經營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為舊識,自八十二或八十三年間起即常因週轉需要而互相調現,並開票保證,先前均有還錢,惟因後來公司仍然經營不善,又因地下錢莊及其他負債繳不起利息,就開始躲債;原先還想借款繼續經營春暉公司繼續還錢,但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沒多久就週轉不靈,沒有進貨,只剩一個空殼,沒有價值,故未移轉給告訴人,先前曾由丙○○為告訴人洗衣服之方式抵債,後來因雙方撕破臉才避不見面等語。與告訴人陳稱:「最後他(甲○○)欠地下錢莊的錢,他來向我借,我不可能再借給他,是因為他太太(即丙○○)拿支票來我才借給他的,因他的信用不好我不會借給他了」(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我們是互相幫助」,「(借錢時是否知道被告的資金週轉不靈?)當時被告說他欠地下錢莊每月利息要十多萬元負擔很重,不如我先借他一筆錢,將地下錢莊的錢還清,這樣子可以將要付的利息錢用來還我」,「(當時借款時有無認知道春暉公司可能經營不善會倒?)當時我只是要給我壹個保障而已,如他不還我錢,我要取得經營權,是因為被告靠經營春暉公司謀生,我以此要求他一定要還我錢,但其實如果我取得春暉公司經營權我也不可能去做這一行,我只是要求一個保障,這並不是我借款時考慮的重點。只要被告願還我錢,其他並不重要」,「被告也是生意人,他不是故意的。我也了解被告可能後來生意失敗,錢沒有辦法還我,春暉公司也沒有辦法移轉。被告也有跟我解釋他被地下錢莊逼債才躲起來」(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綜據上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原已知悉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顯然週轉不靈,又自承要求以春暉公司經營權之移轉為條件,無非為係施壓被告以為還款保證,足見告訴人允借及被告取得該筆金額之過程,並無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又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當初被告向你借錢時如何詐騙你?)也不是詐騙,我是因為他欠我錢,他說沒錢還,但他太太丙○○開洗衣店,可以幫我洗衣服抵債,但是我拿衣服給他洗,卻不幫我洗,後來他們又避不見面,我才告他們。他太太也被倒過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件他太太也有參與來向我借款,我認為丙○○還在開店,我找不到甲○○的話,還可以找她要這筆債」(同前審判筆錄),現已無意追究,是本件查無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或因被告故意隱瞞財務狀況而「陷於錯誤」,致告訴人不察而借款予被告之具體事實,尚不得僅因春暉公司經營失敗已無存貨,未能移轉經營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亦未即獲清償而推斷告訴人陷於錯誤,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屬民事糾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借款一節事涉詐欺,尚嫌無據。

四、綜據上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