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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大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乾公司,公訴人並未起訴)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執行大乾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起訴書誤為約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人SUMA

RNI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來台受僱於莊阿妹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逃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撤銷許可)一人在上址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開印尼國籍人在新竹市○○路經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以每月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印尼國籍人SUMARNI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並不知道所僱用之人係外國人,因為她國語及台語說得很流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印尼國籍人SUMARNI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國語不太懂」(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此外上開印尼國籍人係來台從事監護工,因逃逸而經撤銷許可為許可失效之人,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四七九號函在卷可稽;況印尼國籍人與我國人無論於外型、口音腔調等皆截然不同。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雇主不得有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行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執行大乾公司之業務,而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僱傭工人不易而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