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詮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子瑜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詮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詮豐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該公司之代表人,並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僱佣凌士展擔任排版印刷之工作,其於執行職務時,明知勞工年滿六十歲者應強制退休並依法給付退休金,且明知凌士展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屆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而凌士展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自請退休,甲○○明知凌士展已工作十六年有餘且年屆六十五歲,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惟甲○○未同意支付退休金,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後,詮豐公司仍拒絕支付凌士展退休金。
二、案經凌士展陳情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詮豐公司之負責人及僱佣凌士展從事排版印刷工作已十六年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凌士展是自動離職,不願意在伊公司上班,要到他朋友公司上班,後來他朋友不願意僱佣,他不是辦退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凌士展於偵審中指述明確,其稱被告甲○○於九月中旬向伊稱伊已滿六十五歲,勞保已經不保,伊才向被告甲○○說要辦退休,伊沒有跟被告甲○○說不要辦退休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他(指凌士展)在八十九年九月中跟我說要到別的地方工作,我已經交代會計小姐幫告訴人(指凌士展)辦退休」(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即被告詮豐公司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對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寫的」、「(問:在何情形下製作的?)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中、下旬,被告告訴我說幫告訴人辦理勞保給付、健保的轉出」、「(問:是否辦理退休才要辦理勞工保險申請書?)是的」(參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詮豐公司之會計乙○○製作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在卷可稽,顯見凌士展上開指述即非子虛,應可採信。
雖證人即被告詮豐公司之員工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問:告訴人是否有在公司表明退休或離職的意願?)他沒有跟我說,在離職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早上,他有找過會計,會計不在,他有跟我說,他不要退,也不要退勞保,他朋友要請他過去」、「(問:有無聽說告訴人說要離職或退休?)之前都沒有聽說過,告訴人離職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說要到他朋友那裡工作,他不要退休,他有跟丁○○說」,惟證人乙○○則證稱凌士展於九月下旬曾經找伊說不要幫他辦勞保退休等語(以上均詳同上訊問筆錄),是若凌士展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向會計乙○○表明不願辦理勞保退保,何以需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次找會計欲表明不願退休之事,可認丁○○、丙○○、乙○○證稱凌士展並不願辦理退休一節,應純係迴護被告詮豐公司之詞,尚不足取。再參以,凌士展縱於被告詮豐公司辦理退休,並無礙其是否另尋其他工作之權利,其實無由拋棄年資十六有餘之退休金之理。此外,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參。
(二)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因而規定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定之退休金制度又可區分為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兩種。不同於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本質乃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故強制退休之發動權雖在於雇主,但並不表示雇主即有選擇以強制退休或資遣勞工之權利。故若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如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雇主即應以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其與勞工間之關係,不得藉故以其他之方式與勞工終止契約,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此一強制規定精神相違。本件被害人凌士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已年滿六十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之條件,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自請退休,被告甲○○自應依法核發退休金,然其竟稱凌士展係自退離職,而避迴其依勞動基準法應所為之退休給付,顯於法有悖。況本件案發後,經凌士展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甲○○亦拒不給付,實難謂無犯罪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係詮豐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業務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詮豐公司並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其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