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丙○○即陳丙○乙○○ 女 二己○○ 男 七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丙○○ (原名陳丙○○,係被告丁○○○之女)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發票人丁○○○、丙○○,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甲○○,嗣清償期屆至被告丁○○○、丙○○未如期還款,告訴人甲○○乃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三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出抗告。被告丁○○○、丙○○均明知其與被告乙○○、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達到阻止告訴人甲○○就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由被告丙○○至地政事務所,將被告丁○○○、丙○○所○○○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將其所有位於○○鄉○○○○段○○○○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己○○及乙○○,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丙○○、乙○○、己○○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乙○○、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被告己○○於該署偵訊中供稱:丙○○自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每次金額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每次都是交付現金,交付現金之地點有時在伊家中有時在丙○○家中,丙○○從未還款;而被告丙○○卻供稱:係自八十二年起向己○○之妻借款,期間陸續有還款;被告己○○與丙○○間就貸款人、借款時間、期間有無還款乙節所供不符,難認為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乙○○於該署偵訊中供稱:伊陸續借款予丙○○,金額共達四百五十萬元,期間丙○○均未還款,借款當初並無約定利息,每次均交付現金予丙○○;被告陳丙○○則供稱:乙○○曾出售一筆土地得款四百萬元,該筆款項由買主交付票據後由伊收取,之後又陸續向乙○○借款,目前共欠乙○○四百五十萬元;雙方就借款之款項究竟係現金抑或其中四百萬元部分係票據乙節所供不一,亦難認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㈢又依被告等人所辯情節以觀,彼此債務糾紛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存在,何以當時未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而遲至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就告訴人聲請裁定案件向法院提出抗告後,始陸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由被告等人就借款相關細節供述不一及設定抵押權時間以觀,足認被告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為阻撓告訴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方虛偽設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稱:伊土地有設定抵押給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向乙○○及己○○之妻借錢。伊是八十二年底開始陸續多次向己○○之妻借款,至八十五年間,己○○之妻一度病危,己○○乃主動提議要在其妻生前將帳彙算清楚,雙方確認伊共借了二百五十萬元未還,伊並至己○○之子戊○○住處立下借據及本票,己○○之妻於八十六年間過世後,伊還債對象便直接轉成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有資金時便一次以三萬元之方式匯入己○○郵局帳戶內。又伊於八十八年間因積欠大筆債務,急需用錢,乃商得母親、姐妹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五、六月將共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土地辦理分割及出售,過程都是伊在處理,伊妹妹乙○○自始即同意將分得之將近四百萬元價金借給伊,而伊母親丁○○○分得之一千五百餘萬元亦是由伊取去還債。買主係以支票給付價款,而丁○○○、乙○○應分得之價款支票均是由伊向買主領取,第一次付款時,因支票上有寫受款人「乙○○」的名字,所以伊請乙○○去臺北銀行福港分行開戶,之後該存摺即交由伊使用,伊將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之後伊遇有資金困難,仍陸續以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向乙○○借款,累計欠款總數約四百五十萬元。又因伊母親丁○○○生病均是由伊在照顧,丁○○○願意幫忙,同意伊將其土地設定抵押給乙○○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賣土地的事情是由伊姐姐丙○○處理,伊同意將應分得之四百萬元借給丙○○,伊印象中有看過一、兩次支票,但到底是頭期款或什麼伊都不知道,丙○○有叫伊開一個戶頭,伊將印章、存摺都交給丙○○,都是丙○○在處理。後來丙○○還陸續向伊借錢,大概欠伊四百五十萬元。伊覺得賣地就是拿錢,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想那麼多,才會造成誤會,伊後來回想才想到有看過支票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確實有借錢給丙○○,借錢是八十二、八十三年借的,八十五年間伊太太病發,伊才主動要丙○○跟伊太太彙算,結果是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本件被告丁○○○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四○一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四○二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八七二地號 (持分一五○分之一) 、八七三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及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七二地號 (持分七五分之一) 、八八地號
(持分七五分之一) 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登記債務人為丙○○ (即擔保丙○○之債務) ;又被告丙○○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四○一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四○二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八七二地號 (持分一五○分之一) 、八七三地號 (持分六○○分之四) 及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七二地號 (持分七五分之一) 、八八地號 (持分七五分之一) 、八八之七地號 (持分二五分之一) 土地,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登記債務人為其本人 (即擔保丙○○自己之債務) ;又被告丙○○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一一二地號 (持分二五分之一) ,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登記債務人為其本人,同日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乙○○,登記債務人為其本人,以上事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張及本院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件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設定抵押權登記部分,誤載為「將丁○○○、丙○○所○○○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乙○○」,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未必須有債權先行存在為前提,縱令嗣後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抵押契約無效,僅生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從而,抵押權人與登記債務人間如無債務關係,且自始即有主觀犯意,意在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追討,而設定虛偽抵押權,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項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以防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追討債權,即不應遽然科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另按,依公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縱被告等人間確為虛偽設定抵押權,亦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情形)。經查:
㈠被告丙○○稱其曾自八十二年底起陸續多次向被告己○○之妻借款,總計達二百
五十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參。依證人即己○○之子戊○○到庭證稱「我母親他還在世的時候,他跟丙○○之間有借貸的關係,實際內容我不太清楚,是在八十二、三年中的事情,我有聽我爸媽講過,但我沒有參與,八十五年左右我媽媽生病在三總住院,張小姐有去醫院看我媽媽,張小姐跟我爸爸去我住的地方,把他們之間欠多少錢,要我用打字的打出來。 (問:這張借據就是你打的?) 是。 (問:什麼時候?) 八十五年年中左右。我是根據他們講好,彙整出來的告訴我內容我再打出來的。 (問:為什麼借據上寫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因為他們在八十二、三年就有這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 ,再徵諸前開借據記載債權人為「己○○」,可見被告丙○○確有借款之事實 (而非於八十八年間收到本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逃避告訴人甲○○之追索始杜撰該借據) ,且雖當初出面借錢予被告丙○○之行為是由被告己○○之妻所為,但被告己○○夫妻已與被告丙○○彙算確認債權人為被告己○○。尤其,被告丙○○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有資金時便一次以三萬元之方式匯入被告己○○郵局帳戶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己○○樹林山佳郵局存摺影本六張可資佐證。查上開郵局存摺影本內已載明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匯入三萬元,其中末三筆之匯入紀錄該欄,均各有電腦列印「丙○○」字樣,而前四筆匯款紀錄經本院分別函查結果,亦確定為被告丙○○所匯款項無訛,有樹林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0000000-00號函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件、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一信士字第四號函附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十一) 世天母字第○○八六號函一件在卷足憑。而查,告訴人甲○○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有卷附告訴狀之收文章戳可稽,準此,被告丙○○是在告訴人甲○○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已為匯款行為,該等匯款行為應確是基於還款目的而為,而非因得知告訴人之告訴行為後為逃避刑責而刻意製造之匯款紀錄。是被告丙○○、己○○均辯稱有借款事實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己○○之債權,與常情無違,自難遽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己○○係虛偽設定。
㈡再就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六月將與母親、姐妹共有坐落桃園縣大
園鄉之土地辦理分割及出售,過程都是伊在處理,乙○○自始即同意將分得之將近四百萬元價金借給伊,而買主係以支票給付價款,丁○○○、乙○○應分得之價款支票均是由伊向買主領取,第一次付款時,因支票上有寫受款人「乙○○」的名字,所以伊請乙○○去臺北銀行福港分行開戶,之後該存摺即交由伊使用,伊將價款支票存入該帳戶等情。經查,被告丙○○、丁○○○、乙○○與張淑玲、張淑娟、莊次郎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買主黃溪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心子小段八九之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出售予黃溪珍,總價款三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及黃溪珍用以支付第一、二期價款之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影本八件 (均為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帳號○○○○七-五) 在卷可稽,而上開八張價款支票中,確有二張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 (第一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有載明受款人為「乙○○」,第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未記載受款人) 已存入被告乙○○在臺北銀行福港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告丙○○提出之存摺一本可資為證。則衡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主欄下「丙○○」、「丁○○○」、「乙○○」之簽名字跡相同,應均為被告丙○○之字跡;又前述被告乙○○名義之臺北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內,嗣又先後存入面額分別為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六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元、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支票三張 (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均載明以臺灣中小企業銀大園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帳號○○○○七-五) ,顯均為土地價款支票;而被告丙○○又提出自前述帳戶內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三件 (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領款二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領款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款四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元) ,該等取款憑條上均為被告丙○○之字跡,可見被告丙○○、乙○○均辯稱:賣土地的事情是由丙○○處理,乙○○將應分得之價款借給丙○○,乙○○在臺北銀行福港分行帳戶之存摺亦交由丙○○使用等語,應非無稽。至於被告乙○○於檢察官詢其「借錢是拿現金?」時,其雖答稱「是」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三號卷第七十六頁) ,但其當時可能係因不瞭解出售土地時買主交付價款之詳情,致未盡詳述借款予被告丙○○之過程,故應不得以此即認其與被告丙○○供述不一,進而指其與被告丙○○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丙○○提供不動產,及商請被告丁○○○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意在擔保被告乙○○之債權,難認該等抵押權登記為虛偽設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未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乙○○、己○○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