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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偵緝字第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伍拾陸箱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與其母親乙○○(另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在台北縣蘆洲市某地,由乙○○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以每條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購入七星牌未稅洋煙一百一十箱(每箱五十條),並預計以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圖利。當日下午十五時許,「甲○○」委由不知情之台南天成航空聯合快遞公司負責人丁○○將前開未稅洋煙,交由不知情之司機趙煥名運至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內,並由乙○○與丙○○將前開洋煙搬上其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上,且由陳建忠駕車先將其中五十四箱載運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某停車場交給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乙○○留在現場等待搬運其餘五十六箱未稅香煙時,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未稅洋煙五十六箱(共二千八百條,現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保管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不記得所載運的未稅香煙數量外,對其餘事實均均坦白承認。經查,被告自白事實部分,與證人丁○○、趙煥名、魏明輝陳述情形相符,並有前述七星牌未稅洋煙五十六箱扣案可證,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丙○○雖表示不記得所載運的香煙數量,但其在警訊中已陳稱「我於今日十五時許開始搬運,我只用車運走一趟,共約有五十幾箱,正確數量我不清楚」(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證人趙煥名於警訊時已明白指出未稅香煙共有一百一十箱,現場遭警查獲者為五十六箱,其他五十四箱被丙○○載運走了(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故應認定被告丙○○已載運的未稅香煙數量為五十四箱。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所為,㈠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

㈡被告丙○○與其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未稅洋菸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七星牌洋菸五十六箱,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