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裕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裕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裕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級公司)負責人,雇用乙○○在該工廠內工作,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竟違反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因乙○○離職,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發給資遣費二個月計新台幣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予上開員工。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裕級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同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質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始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
三、本院經查:本件告訴人乙○○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裕級公司,此非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告訴人乙○○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0號卷,以下簡稱第二一二一0號偵卷,第三頁)。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辦理退休」而離職,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中陳明,並有告訴人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內有載明退職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明(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十一頁),復為被告甲○○所自承。僅被告裕級公司、甲○○與告訴人乙○○雙方對於被告裕級公司應否給付退休金與金額有所爭執,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乙○○離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乙○○自行辦理退休乙節,則無異議。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前提係指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或第十三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前開調查情形,顯然並非係雇主裕級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顯然有間,故被告裕級公司、甲○○未給付告訴人乙○○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裕級公司、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