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癸○○丑○○卯○○乙○○戌○○共 同被 告 辰○○
甲○○子○○己○○○即邱申○○丁○○庚○○辛○○酉○○○丙○○右列被告因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巳○○、甲○○、癸○○、申○○、乙○○、戌○○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算壹日。
子○○、辰○○、己○○○、丁○○、庚○○、辛○○、酉○○○、卯○○、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為擴大自己建築物之使用空間,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九、十三號備註欄1所示時間,在其所有之建築物上加蓋違章建築,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九、十三號備註欄2所示之時間,施以敲擊、貫穿屋頂使該等違建喪失效用之方式強制拆除後,竟違反規定先後於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九、十三號備註欄3所示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等經強制拆除而貫穿之屋頂部分,再以搭設鐵板、塑膠板、膠布等物之方式,而重建該違章建築,供己使用。
二、案經寅○○、戊○○、壬○○、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巳○○、甲○○、癸○○、戌○○、申○○、乙○○等人於偵審中,被告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戊○○、壬○○及未○○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一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再者,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九、十三號所示建物,其加蓋、拆除、及再搭設鐵板、塑膠板、膠布等物重建之時間,各詳如該備註欄編號1、2、3所示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五日筆錄),並有所提出之答辯、陳述狀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會勘紀錄內容,已有多件再加蓋使用之記載,足見公訴人泛稱被告等均係於拆除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再搭蓋重建云云,應屬誤會。至被告丑○○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所有之建物加蓋之違建,係由伊已死亡之父楊念國加蓋的,與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0五九號案調查時供稱:「(隔壁五十號露台何時拆除?)八十三年跟我家同時拆除。」云云(見該卷第三二七頁);其又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二號案)偵訊中供稱:「七樓頂價蓋一層(八十三年間)::(有無在露台加蓋?)有的,只蓋了三分之一,」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一五二頁反面),被告丑○○從未言及係由其父楊念國加蓋違建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由其父楊念國加蓋云云,已難採信,另參酌被告丑○○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其他住戶同意被告丑○○加蓋之同意書二份(見該偵查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均有「同意被告丑○○加蓋」之記載,更足見該違建係由被告丑○○所為甚明;至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建物原係被告丑○○父母在住,隔約一、二年丑○○才搬入,伊知道是丑○○父親在蓋,也是他父親跟工人在說,至於何人的房子或何人出錢,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固可證明被告丑○○之父楊念國曾與工人在洽談並施工,惟此等重大加蓋違建之事,若謂未經所有權人即被告丑○○之同意即擅自加蓋,則顯然不合常情,亦與前開被告丑○○之自白及其他住戶加蓋同意書之記載不符,況且,證人午○○對於被告丑○○與其父間之內部關係,並不知情,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從而,被告丑○○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經台北縣政府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違反規定再重建之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等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七人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
○等七人,均係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八、九、十三號所示之建築物(及坐落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以及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仍擅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違反建築術成規,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各該所有房屋外供作露台、平台使用之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加蓋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章建築使用(竊佔部分先後經另案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而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㈡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之所為
,並不合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理由均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所示,本應均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七人此部分與渠等七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辰○○、己○○○、丁○○、庚○○、辛○○、酉○○○、卯○○及丙○○(已轉售予陳林濟)等九人,均係如附表編號五、一、
三、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號所示之建築物(及坐落之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原所有權人(指丙○○),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以及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仍擅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違反建築術成規,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各該所有房屋外供作露台、平台使用之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加蓋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章建築使用(竊佔部分先後經另案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而生公共危險。又子○○搭蓋之上開違章建築,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以敲擊、貫穿屋頂之方式強制拆除後,竟仍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將該經強制拆除而貫穿之屋頂部分,再搭設鐵板、塑膠板等物而重建該違章建築供己使用。因認被告子○○、辰○○、己○○○、丁○○、庚○○、辛○○、酉○○○、卯○○及丙○○等九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被告子○○另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辰○○、己○○○、丁○○、庚○○、辛○○、酉○○○、卯○○及丙○○等九人坦承加蓋如附表所示違建之事實,並經告訴人寅○○、戊○○、壬○○及未○○指訴綦詳;且本件被告子○○、辰○○、己○○○、丁○○、庚○○、辛○○、酉○○○、卯○○及丙○○等九人(及前述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擅自搭蓋之違章建築所增加之額外載重達約二三%,若此載重持續存在者,將可能使該結構物之安全係數降低,在持續載重狀態下,可能使構件承受載重能力減低,甚至危及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林清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被告等違反建築術成規營造違章建築,迄未拆除回復原狀,確已致生公共危險者甚明;又被告子○○先前搭蓋之違章建築,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後,又再行封蓋重建使用之情,亦經檢察官會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履勘無訛,且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辰○○、丁○○、庚○○、辛○○、酉○○○、卯○○及丙○○等八人及前述被告巳○○、甲○○、癸○○、戌○○、申○○、乙○○等六人,固均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僱由工人承攬加蓋違建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不諱;訊據被告己○○○、丑○○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房子是其夫邱永洲買的,也是邱永洲加蓋上開違建,伊於八十七年搬來住時即已加蓋好,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丑○○辯稱:加蓋之違建,係由伊已死亡之父楊念國加蓋的,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子○○另辯稱:該建物係伊與甲○○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渠二人雖共同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加蓋違建,但在台北縣政府拆除後,係甲○○一人自行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搭蓋,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㈠被告丑○○加蓋違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業見前述理由欄壹、一,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於偵訊中即為與前開相同之辯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
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正面),且核與其夫邱永洲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偵查卷第一一八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子○○上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係其一人決定於拆除後
之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加蓋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㈣從而,被告己○○○、子○○前開辯解,堪予採信,公訴人遽認被告己○○○
係加蓋違建、被告子○○與共有人即被告甲○○二人共同於拆除後再加蓋之事實,均乏實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除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係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外,且須對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違背建築術成規,有犯罪之故意,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簡言之,本條違背建築述成規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二、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三、須致生公共危險。查㈠如附表所示違建,均係由被告子○○、辰○○、丁○○、庚○○、辛○○、酉
○○○、卯○○及丙○○等八人及前述被告巳○○、甲○○、癸○○、丑○○、戌○○、申○○、乙○○等七人等十五人及被告己○○○之夫邱永洲,僱請工人承攬加蓋等情,業見前述,則渠等顯非屬約定為定作人完成營造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而應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無訛;再者,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承攬工程人」完成工作之人,而「監工人」及「承攬工程人」均應知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是參以本件被告等十五人及邱永洲均係自行出資,委請包工承攬在其等所有之建築物上加蓋違建,以增加使用面積之情形,此亦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所常見,承攬工程之包工,縱使係聽「定作人」之被告等之指示承攬建造上開違建,尚難遽認被告等即是監督「承攬工程人」完成工作之人,且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均知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言,被告等能否謂係「監工人」,顯有疑義。從而,被告等人之身分,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處罰主體係「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均有未合。
㈡所謂「建築術成規」係指凡在建築技術上,一般人所承認之法則,而不以法定
有文規定為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等十六人『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以及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竟仍擅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違反建築術成規,分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各
該所有房屋外供作露台、平台使用之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加蓋詳如附表所示之違章建築使用(竊佔部分先後經另案判決無罪及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而生公共危險』。惟就對於被告等關於加蓋違建之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究係違反何項「具體」之建築術成規?則並未載明;縱推其意旨係指『均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以及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仍擅自建造』,惟此僅係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或使用之「違章建築」,亦顯非屬於『具體建築物營建(或拆卸)工程之建築術成規』甚明。
㈢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條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損害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於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查:
⑴被告等加蓋違建所在之社區「土城四海名門」共分為A、B、C、D、E五棟
建築物,A、B、C三棟係雙號門牌,D、E二棟係單號門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A、B、C棟與D、E棟間,相隔有約六公尺寬之馬路,且互不相通等情,業據告訴人寅○○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該社區照片可參。
⑵D、E二棟建築物,是否足以影響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一節,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林清南為鑑定結果認:「1就增建後現況調查結果,雖然增建部分之載重約為原結構二三%,但鑑定標的物並未因增建所增加之載重產生結構性裂縫,建築物整體亦未產生足以造成損壞之傾斜或下陷,因此依現況調查結果就工程學與技術常規研判,該建築物目前並無安全虞慮。2就增建前後建築物條件進行結構分析與設計,與原設計比較結果顯示,原設計斷面及鋼筋量在增建後要求之設計鋼筋僅有D棟編號C1、C2及E棟根數不足,但由現場調查結果顯示,該不足鋼筋量之柱並未因增建導致可見之裂縫,顯示該建築物原設計鋼筋量仍能充分且安全承載增建後增加之超額載重,此分析結果亦驗證上述現況調查之結果符合一致性。
3鑑定標的物約完工於民國七十四年,由於當時法規規定之建築耐震能力較現在為低,且分析與設計係依靜力法,經核對其配筋量,原設計在未增建狀況下,尚屬安全無虞。本案鑑定進行結構分析採用動力分析法,其要求標準較靜力法高,因此分析結果雖有部分柱不符現有規範承載及耐震要求,但若依設計時之規範標準,該建築設計仍足以適用現況條件,並確保該建築物仍能安全承受載重。」,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省土技字第三二三0號函送之「土城四海名門」屋頂增建有無公共危險之虞之安全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十二頁之結論),並經鑑定人林清南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是觀之,就D、E二棟上之增建而言,雖然增建部分之載重約為原結構二三%,惟該等建築物目前並無安全虞慮。且益徵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不加區分係屬A、B、C棟(雙號門牌)或屬D、E棟(單號門牌),且未斟酌兩邊建物中間尚有六公尺寬之馬路相隔、地基互不相通之現況,而遽然一體適用前開僅就關於D、E棟之鑑定報告,應有誤會。
⑶又上開鑑定報告雖建議:「::但因本鑑定標的物增建所增加之額外載重達約
二三%,若此載重持續存在者,將可能使該結構物之安全係數降低,在持續載重狀態下,可能使構件承受載重能力減低,甚至危及安全,因此建議增建部分應儘速拆除,以解除該超額外力,回復該結構原設計之安全要求。」(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二)建議欄),此經本院詢問鑑定人林清南,其答稱:
「(要持續載重多久的狀態下,才可能危及安全?)因為鋼筋混凝土、建築材料,都不是均質材料,法官的問題與潛變有關,要經過長時間的驗證,才可獲得結論,可能十年、二十年、甚至百年,才能驗證出來,我們無法在短時間做出究竟要持續多久,才會危及安全的結論」等語(參前揭本院訊問筆錄)。由上觀之,該鑑定報告建議雖記載:額外增加之重量如果持續存在,可能使構件承受載重能力減低,甚至危及安全等情,惟該「可能性」尚須長時間之驗證,方可獲得確認,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D、E棟上之違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存在。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違建,係由被告甲○○一人於台北縣政府拆除後再搭蓋重建,被告子○○雖屬該建物之共有人,然其既非拆除後再搭蓋重建之行為人,即難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相繩;而被告己○○○既非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加蓋違建之行為人,實際加蓋違建者係其夫邱永洲所為,亦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子○○、辰○○、己○○○、丁○○、庚○○、辛○○、酉○○○、卯○○及丙○○等九人(及前述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因與該罪之三項構成要件,無一相符,業見前述,本院亦查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十六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就被告子○○、辰○○、己○○○、丁○○、庚○○、辛○○、酉○○○、卯○○及丙○○等九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至被告巳○○、甲○○、癸○○、戌○○、丑○○、申○○、乙○○等七人,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參見前述壹、三)。
五、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加蓋部分 備 註
1:加蓋時間
2:拆除時間
3:重建時間
一、 辰○○ 青雲路五八七巷十六號七樓 七樓平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建號:三0八)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二、 巳○○ 青雲路五八七巷十八號七樓 七樓平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建號:三一五)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3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三、 己○○○ 青雲路五八七巷二十四號六 露台加蓋 1八十三年三月間
樓、七樓 2八十四年
四、 甲○○ 青雲路五八七巷二十號七樓 於右開六 1八十三年七月間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樓之露台 2八十三年十月間(建號:三二二) 上加蓋 3八十八年十月間
五、 子○○ 同右 同右 同右1、2
六、 癸○○ 青雲路五八七巷二十六號六 六、七樓 1八十三年四月間
樓(建號:三三八) 露台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3八十年十一月間
七、 戌○○ 青雲路五八七巷二十九號六 六樓露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樓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3拆除後約十天
八、 丑○○ 青雲路五八七巷四十八號七 七樓露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樓(建號:四0四) 、平台加 2八十三年十月間
蓋 3拆除後約十日
九、 申○○ 青雲路五八五之二號七樓 七樓平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建號:一七0)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3八十六年間
十、 丁○○ 青雲路五八五之四號七樓 七樓平台 1八十三年間
(建號:一八二) 加蓋 2八十三年間
十一、庚○○ 青雲路五八五之五號七樓 同左 同左
十二、辛○○ 青雲路五八五之六號七樓 七樓平台 1八十三年九月間
(建號:一九六)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十三、乙○○ 青雲路五八七巷二十七號六 六樓露台 1八十三年七月間
(建號:二四四) 加蓋 2八十三年十月間
3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十四、謝廖秀 青雲路五八七巷十九號六樓 六樓露台 1八十三年五月間
(建號:二二六) 加蓋
十五、卯○○ 青雲路五八七巷十七號七樓 七樓平台 1八十三年五月間
(建號:二一六) 加蓋
十六、陳林濟 青雲路五八七巷五十號六樓 六樓露台 1八十三年三月間(原所有權 (建號:四一0) 加蓋
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