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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與其原為夫妻,嗣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兩願離婚之際,原約定被告乙○○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供作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林宥辰(000年0月000日生)之扶養費,後因被告乙○○未能依約給付,其乃訴請被告乙○○履行,雙方於訴訟中在庭外達成和解,並書立協議書,重申被告乙○○應依照原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其三萬元,然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又置前揭協議於不顧,未能按期給付,其復再行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號判決被告乙○○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其三萬元,且就已到期部分並得假執行,被告乙○○與其之間就上開子女扶養費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後,除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聲明上訴外,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其上開債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原由被告乙○○擔任董事之德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路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出資額五十萬元,轉讓與不知情之許晏華而處分之,由全體股東改推其現任配偶即被告丙○○為董事,並由被告丙○○及其他不知情之股東張日水、李銘鈞、楊萬煌及另一同時退股之股東王文禹,共同於路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後之公司章程上蓋章,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負責人及章程變更登記之聲請,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之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