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之二號「詠玖有限公司」(下稱詠玖公司)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詠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付清貨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連續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三十九之十號「祥智實業社」負責人甲○○購買電容器導針,並開立支票交付甲○○收執,致使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電容器導針數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餘元。嗣詠玖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遭銀行退票,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通知甲○○詠玖公司無力繼續經營之情,甲○○多方與之協調未果,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稱詠玖公司前身為奇香公司,詠玖公司遭奇香公司債務拖累,認詠玖公司於設立前財務狀況已非正常,而仍向告訴人甲○○訂貨;以及⑵被告等雖曾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傳真信函予告訴人,表明詠玖公司營運不佳之情,然上開信函雖指稱詠玖公司經營不佳,然卻另說明向銀行擴張信用,以待回復正常付款等語,顯然就詠玖公司以幾近破產,無法負擔鉅額債務一情,並未盡說明義務,如告訴人明知詠玖公司已無可為,當亦不願再出貨與詠玖公司,被告等隱瞞此情,而認有枉騙告訴人繼續出貨之詐術實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等雖不否認共同經營詠玖公司,及於前揭時間,由被告丙○○負責向告訴人甲○○訂貨,且所簽發交付告訴人甲○○之貨款支票部分退票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堅稱:⑴係告訴人自行至詠玖公司內招攬生意,並非伊自行主動向告訴人訂貨,而當時伊即告以詠玖公司因週轉欠佳,支付貨款需分期,並經告訴人甲○○同意,⑵伊平時有授權在詠玖公司內工作之協力廠商直接向告訴人訂貨,伊不知協力廠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日有向告訴人甲○○訂貨,伊並無詐欺等語;另被告乙○○堅稱:伊從未與告訴人甲○○接洽過業務,何來對之詐欺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所稱係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行至詠玖公司招攬生意,並非伊或被告乙○○主動向甲○○要求訂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審判筆錄),且告訴人甲○○於本院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前去詠玖公司向被告丙○○請領同年三月份貨款時,被告丙○○確有告以詠玖公司週轉困難,並要求一半貨款以支票支付,一半貨款以本票支付,伊因認為本票無法週轉,故本票部分伊有再跟被告丙○○換開遠期支票等語於卷(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丙○○並無對告訴人甲○○隱瞞詠玖公司週轉困難之情,而告訴人甲○○明知詠玖公司經濟週轉困難,仍願意交易送貨予詠玖公司,並繼續出貨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見附於本院審理卷內之簽貨單影本九張、統一發票影本四張、及八十九年七月份請款單影本一張);另被告乙○○辯稱從未與告訴人甲○○接洽過業務,此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審判筆錄)。依上,顯然被告丙○○、乙○○並無何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或告訴人甲○○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二)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指稱詠玖公司於前開時間向祥智企業社訂貨,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八紙,為尚未到期之際,詠玖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跳票,且於跳票當日猶向祥智企業社催貨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辯稱伊並不知當日協力廠商有向告訴人訂貨等語,另被告乙○○則於本院辯稱:協力廠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告訴人訂貨之時間係於當日上午,而詠玖公司是在當日下午才跳票,協力廠商訂貨之時,亦不知詠玖公司跳票之事等語。本院質之告訴人甲○○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當日,被告丙○○或被告乙○○有無向之催貨乙節,其亦陳稱:「被告他們二人沒有,是他們公司的師傅」、「是邱瑞錦及周瑞和當天都有向我叫貨」,此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另參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簽貨單所示,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兩張簽貨單,簽收貨物之人分別為邱瑞錦及一個英文簽名(告訴人稱係一名外勞),亦有該二紙簽貨單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核與被告二人所辯及告訴人甲○○於本院上開所言相符,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跳票當日仍向其催貨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
(三)再者,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製作「詠玖公司八十九年度會議」書面資料一份並通知詠玖公司之各進貨廠商,表明詠玖公司因所得利潤攤還前奇香公司債務,加上匯率損失,因而公司營運陷入困境等情,此有該份書面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影印卷第九頁),復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其亦有拿取該份詠玖公司八十九年度會議紀錄書面資料(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並無何故意隱瞞詠玖公司財務欠佳之情形,而告訴人甲○○於拿取前開詠玖公司八十九年度會議書面資料後,再度明瞭知悉詠玖公司財務困境之情況,仍願意繼續於同年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多次出貨予詠玖公司,被告等非僅未隱瞞詠玖公司財務困難之狀況,甚且主動通知各進貨廠商,而告訴人既已明瞭與詠玖公司間交易之風險,猶願繼續出貨予詠玖公司,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四)另證人余鴻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向我租廠房,承租人是詠玖公司,(詠玖公司何時頂讓予你?)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總價一千二百萬至一千三百萬元頂下,給付方法分三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第一期二百九十多萬元,我總共需拿出一千二百到一千三百萬處理債權人二成半債權部分及租賃公司債權部分(機器)。我是和蔡榮樹【註:係詠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及乙○○接觸。當時詠玖公司財務一團亂,我自行看報表處理債務問題。我錢是進宏銨科技公司戶頭,因給付債權人的票是宏銨公司發票。我因為被詠玖公司倒了,我幫他們處理債務問題,發現該行業可以做,因此代為處理債務問題。」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七號影印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有余鴻斌與詠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查。是依證人余鴻斌前開證述,其根據詠玖公司之報表顯示該公司繼續經營仍有利潤,故願意投資鉅額款項頂下該公司,足見詠玖公司雖有財務方面管理不善之問題,但繼續營運仍有利潤,非無改善之可能性。
(五)又詠玖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跳票,於尚未拒絕往來之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始拒絕往來,此有台北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在卷可憑),被告等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解決該公司債務,此有詠玖公司之債權人會議紀錄存卷足按。顯見被告二人於詠玖公司經營不善後,並無何逃避債務之情形。
六、綜上各點所示,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與事實有所出入,容有瑕疵,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丙○○、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告訴人甲○○陳明於卷,本件純為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