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在台北縣○○鎮○○○街○○○號七樓等地通姦(相姦)多次(次數不詳)。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甲○○接獲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稅籍狀況欄內多出一名「張道鈞」,心覺有異,經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發覺張道鈞乃丙○○與乙○○所生之子女,因而轉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通姦相姦之事實,一致辯稱僅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生一次性關係,自此後即未再有發生性關係,惟因該次性關係即因而懷孕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乙○○及張道鈞之戶籍謄本二份可資為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其等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之素行,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乙○○雖無犯罪之前科,然迄未予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不宜獲緩刑宣告之寬典,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