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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第五七二五號、第七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違反建築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與戊○○係夫妻關係,庚○○係坐落在台北縣蘆洲市○○段九六五(起訴書載為九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建物所有權人,該屋原由庚○○之父陳國政(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庚○○名義購買,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在上址五樓頂增建六樓、七樓違章建物,其中六樓係磚造、七樓係輕鋼架鐵皮屋,庚○○與戊○○婚後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遷入居住,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該屋牆壁嚴重剝落而遷離該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僱工全面整修該屋,渠等明知該棟建物五樓頂為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據為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除全面重新粉刷五、六樓屋內牆壁外,並將原先增建已破舊之七樓輕鋼架鐵皮屋全部拆除,在上址新建七樓新的輕鋼架鐵皮屋之違章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無從測量面積),並將之分隔為套房準備出租牟利。嗣經民眾檢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上址六樓、七樓建物部分拆除,再於同年十月五日全數拆除。

二、案經辛○○告訴暨台北縣政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戊○○均矢口否認有竊占之犯行,並辯稱:該屋係被告庚○○父親陳國政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庚○○名義購買作為嫁妝,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即已完成搭建六、七樓建物,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遷入該屋居住,迄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牆壁嚴重剝落不堪居住而遷離該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全面整修該屋,重新粉刷五、六樓屋內牆壁,七樓全部拆除換新的鐵皮、輕鋼架,違建非其等所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全面整修系爭房屋,除重新粉刷五、六樓屋內牆壁外,並將七樓舊有之輕鋼架、鐵皮全部拆除更換新的輕鋼架、鐵皮,此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丙○○所證: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正在蓋七樓建物,當時有吊車在吊建材,現場有鐵皮、輕鋼架是新品等語相符。按被告係將該舊有之七樓建物全面拆除後,以新的輕鋼架、鐵皮重新建造,故其所為非屬修繕行為,乃是建造行為可堪認定,且該次修繕之費用共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是以該棟五樓房屋貸款而來,由被告庚○○為債務人,被告戊○○為保證人,此復據被告戊○○供明在卷,顯見該次修繕及建造行為,係被告二人共同籌畫,其等明知該棟建物五樓頂為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據為己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重新建造七樓違章建物,被告自應負竊佔罪責,被告等否認竊佔之犯行,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各三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庚○○與戊○○係夫妻關係,庚○○係坐落在台北縣蘆洲市○○段九五六(按應係九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五樓建物所有權人,渠等明知該棟建物五樓頂為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不得據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上址五樓頂搭建六樓違章建物,並將之分隔為套房出租牟利;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接獲檢舉將上址六樓、七樓建物全數強制拆除,惟庚○○、戊○○竟於同年六月間,在上址復以重建。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棟四樓住處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又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隊人員甲○○於偵查中證述:庚○○的房子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被拆除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又發現她在原址重建等語,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四七五五○六號函送之二次拆除資料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該屋係被告庚○○父親陳國政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庚○○名義購買作為嫁妝,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即已完成搭建六、七樓建物,後因牆壁嚴重剝落不堪居住而遷離該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全面整修該屋,而遭人檢舉違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人拆除,在六樓地板打二個洞、七樓屋頂打三個洞,搗毀七樓一面牆及裡面全部隔間等,因防水設施都被拆除,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求其等加蓋屋頂防止漏水,因此而修建屋頂及七樓外牆,裡面隔間均未重建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戊○○是好朋友,自七十九年八月間擔任忠義村村長,後改為忠義里,連任里長至今,其到過戊○○住處,印象中七十九年十月間當時就有加蓋六、七樓建物,該屋是庚○○之父陳國政購贈給庚○○。證人即同棟三樓住戶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住在該處大約有十一年了,從該屋蓋好一年半後,即搬進去住到現在,其搬進去時該處即蓋有六、七樓違建,其買房子時有上去看過。證人即六號五樓住戶己○○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住該處有十二年了,其搬到那裡時,就有六、七樓違建各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提出攝有

六、七樓違建之照片五張附卷可佐。故被告辯稱該屋係被告庚○○父親陳國政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庚○○名義購買作為嫁妝,更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前即已完成搭建六、七樓建物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搭建六樓違章建物,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人即同棟三樓住戶壬○○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住在那裏十多年了,我知道被告有加蓋,但是加蓋幾樓我不清楚,後來裝璜要出租我知道,他們裝璜是在我們檢舉之前。」「(後來拆除違建後被告為何修復?住戶是否有與被告協調請他修繕漏水?)他被檢舉違建後,拆除大隊拆掉七樓鐵皮屋的屋頂,六樓的地板被破壞,因為被告在五樓內部有做樓梯通往六樓,所以水從七樓進到六樓再從六樓進到五樓,漏水到四樓,四樓再漏水到我們三樓,因此住戶有跟被告協調,要他修復漏水,被告有把七樓的鐵皮及外牆修復,其他沒有修,後來第二次又被拆除後,有請他把五樓屋頂封起來。」「(被告有無修復六、七樓被拆掉的其他部份?)其他部份被告沒有修復。」。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是將被打掉的外牆、屋頂修補,內部隔間沒有重建」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因防水設施都被拆除,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求其等加蓋屋頂防止漏水,因此而修建屋頂及七樓外牆,裡面隔間均未重建等語相符。按所謂重建者,乃重新建造回復建物之使用功能而言,依前開證人所言,被告係應住戶之要求為防止漏水而修建七樓屋頂及外牆而已,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建該違章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未非有重新建造回復建物使用功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其等並無重建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