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其餘總價金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五千三百七十元,標的物約定置放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料,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機車之後,除僅繳付頭期款外,其餘應分期繳付之十二個月分期價金合計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均積欠未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協新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能成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乙○○之指述及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為其論據。
三、經查:⑴協新發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指稱:八十八年元月因為有強制責任險開辦,怕買車的人會有很多罰單,渠等繳交不起,所以乾脆過戶給車主,本件訂約時就辦過戶了,被告並沒有叫我們要過戶給他,當初是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來買車,伊公司亦有徵信,被告確實有住那邊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簽署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⑵再者,車號000-000號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確係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一紙在卷足參,而告訴人協新發公司與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契約第三條記載有附條件買賣之旨),惟告訴人為免強制責任險開辦,罰單繳交不起,而雙方同意將前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告訴人已放棄其「保留該機車之所有權」之約定甚明,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未有移轉該機車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不能證明其犯罪,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