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附近,見乙○○所持有為不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百視達出租影帶店門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嗣為不詳之人遺留於現場,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拾起侵占入己,俟機使用。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無力繳交保險費,遂於其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將上揭三紙支票執交不知情之美商安泰人壽業務員范允文充繳保險費。終因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委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時,發覺前開支票均遭掛失止付,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拾獲離本人所有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並侵占供己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失竊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且已辦理掛失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九十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北票字第八三八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八五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北票字第八五二二號函及其所附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拾獲之前揭支票三紙,均為被害人乙○○失竊,且經掛失止付之票據;又證人范允文於警訊時證言: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堪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將被害人乙○○失竊之離本人所持有之附表支票三紙侵吞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被告同時侵占離被害人乙○○所持有之支票三紙,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金融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甲○○將上開拾獲支票交與不知情之證人范允文,作為繳付保險費之用,嗣因被害人乙○○辦理掛失止付,遂未得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揭支票交與不知情之范充文,嗣因被害人乙○○辦理掛失止付,遂未能兌現等情,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范允文或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犯行,辯稱:渠不知支票不能兌現等語。然以票據作為支付保險費工具,本質即屬新債清償,若支票未能兌現,被告給付保險費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被告當無從自此獲取任何利益可言;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支票與證人范允文時,已知悉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兌領,因此,自不得遽論被告即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己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 票載票載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新臺幣)

一 DI0000000 曾卉妤 89.11.20 六千八百元 臺灣土地銀行東

板橋分行

二 CA0000000 周宗榮 89.10.31 六千八百元 寶島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

三 GB0000000 陳雅惠 89.11.12 二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泰

山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