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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大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田公司)總經理丁○○之個人秘書,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大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一份、現金帳二本、銷貨帳二本及相關收據資料,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之住處內,將上開帳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田公司屢次催討未獲,始發現丙○○侵占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丙○○坦承持有上開帳冊,且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供稱願意於一星期內交還上開帳冊,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改稱因為發現部分帳冊不見,故暫未交還云云,然被告復坦承雖帳冊不齊全,但告訴人大田公司並不會因而拒收一節,復有告訴代理人丁○○指訴甚詳,並有傳真資料數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任職大田公司(董事長為丁○○),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於八十八年九月因大田公司董事長丁○○至美亞公司兼任總經理,而要求伊亦至美亞公司任職,但仍兼大田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工作,故伊即將大田公司之相關帳冊帶回家以便作帳,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伊自美亞公司離職時,丁○○仍要求伊離職後繼續將離職前之大田公司帳目整理清楚,故未於離職時將大田公司之相關帳冊返還,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左右,伊突接獲大田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伊盜蓋大田公司之印鑑,挪用大田公司之公款等不法情事,致伊覺得一定要將帳目整理清楚,俾免大田公司有所誤會,而更進一步持上開帳冊指控伊,且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自美亞公司離職後,亦曾將部分製作整理完成之大田公司帳冊返還,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五、經查,被告丙○○原係任職告訴人大田公司(董事長為丁○○),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嗣因大田公司董事長丁○○至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亞公司)兼任總經理,而要求被告亦至美亞公司任職,但被告於美亞公司任職期間,仍應兼大田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工作,而於職務上持有大田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自美亞公司離職時,丁○○仍要求被告離職後繼續將離職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之大田公司帳目整理清楚,致被告未於離職時將大田公司之相關帳冊返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及告訴人大田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又大田公司自八十九年二月上旬即自銀行之對帳單內發覺大田公司之資金流向有異,而多次請求被告交出所保管大田公司之帳冊資料,被告因深怕大田公司有所誤會,而更進一步持上開帳冊指控伊有何不法之行為,故堅持一定要將大田公司之帳目整理清楚,始將相關帳冊資料返還,致屢經大田公司催討,被告均未能將所保管之大田公司帳冊資料全數返還,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後,被告更接獲大田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指稱伊盜蓋大田公司之印鑑,挪用大田公司之公款等不法情事,致被告更加害怕,而不敢貿然返還帳冊,迄遭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將欲返還之大田公司現金帳四十七張、銷貨帳十四張、銀行存款帳十五張、北企支存帳十四張、一銀三重活存帳十三張、前身帳戶結清後轉支存一張、銀行存款帳十五張-北企支存、應付票據十五張、銷貨資料八十二張、應付票據傳票九張、邱小姐所作現金帳六十三張、八十八年資產負債表十二張、各存匯款收據二十張、每日現金支出明細一三八張之影本交付大田公司之代理人黃崇廉及葉柳君律師收受,被告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帳冊資料之原本交付大田公司之代理人黃崇廉及葉柳君律師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收受大田公司帳冊資料之收據、被告任職美亞公司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存證信函、傳真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既係因與大田公司雙方就大田公司之帳目認知有差距,且遭大田公司懷疑有盜蓋大田公司之印鑑,挪用大田公司之款項等不法情事,而堅持一定要將大田公司之帳目整理清楚,始將相關帳冊資料返還,甚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大田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底以前之帳做完後(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仍不敢返還上開帳冊資料給大田公司,而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將上開帳冊資料之原本交付大田公司之代理人黃崇廉及葉柳君律師收受,實屬人情之常,而大田公司於收受上開帳冊資料後,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仍未就被告就上開帳冊資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行為提出具體說明,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冊資料於大田公司授權作帳整理之外挪作他用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被告將上開帳冊資料延不交還,即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至告訴人另指述被告尚持有大田公司之傳票未返還一節,訊據被告當庭否認上情在卷,觀之卷附上開收受大田公司帳冊資料之收據,並未保留記載被告尚有何物未為返還,且依被告上開先交付帳冊資料影本,再交付其原本,乃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均有相當之時間檢視上開帳冊資料是否全部返還無誤或上開帳冊資料之內容有何問題,卻未能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被告尚持有大田公司之何傳票未返還,且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另被告請求訊問證人乙○○、甲○○及戊○○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自美亞公司離職後,亦多次將製作整理完成之帳冊資料交還大田公司之事實,縱使為真,亦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之認定,故不予傳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訴人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涉嫌侵占大田公司帳款,並認與本件被告涉嫌侵占大田公司之上開帳冊資料間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與本案所起訴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