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張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文、丙○○(即吳枕嵩,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庚○○(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並以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或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分別僱請甲○○(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為現場負責人,己○○(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及乙○○(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為開分小姐,負責開分與兌換現金之工作,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現金向開分小姐以一比五、一比二或一比一方式開分後與機台押注對賭,即可得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並可換取積分卡,並依開分之比例方式兌換現金,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適有蘇德祥(已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在上址把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賓果馬戲團八人座電玩一台、超八電玩十二台、麻將電玩五台、營業報表十份、賭資三百完、積分卡五千分十八張、一千分五十二張、五百分十三張、螢幕二臺、電眼監視器二個,因認被告張嘉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
二、被告張嘉文因與他人同姓名,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申請改名為戊○○,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常業賭博罪嫌,係以:①被告張嘉文於法院審理時供稱有向房東簽約及管理現場等事實②上開賭博處所,係被告張嘉文與庚○○共同前去向屋主丁○○○承租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③並有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積分卡、報表、賭資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二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六O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戊○○即張嘉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常業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朋友介紹而受僱於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擔任開分助理之工作,惟因伊未領到薪水所以在八十七年三月間離職,該店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伊離職時仍在裝潢中,未曾營業;伊離職時,曾與房東丁○○○解除契約,於離職後,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即至彰化縣受僱於施永松,擔任載送檳榔工作;伊並無與丙○○、庚○○共同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丙○○賭博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丙○○與張嘉文來向伊承租,他們說要租一、二樓當倉庫使用,是張嘉文在契約書上簽名,後來張嘉文來向伊說他已不在那裡工作,要求當場將契約書撕毀,叫伊依照電話地址,再與他人簽約,所以就在電玩店外面與庚○○、丙○○簽約,租金以劃撥方式寄到伊的帳號等語,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係與另一名男子來向伊承租林園街十六號房屋,當時被告表示要租一年做倉庫,但大約二、三個月後,被告向伊表示不要租了,並要求將原來租約撕掉,並表示以後他不負租賃責任,伊同意後,當場就將原租約撕掉,嗣隔一個月左右,庚○○跟伊聯絡並簽訂租賃契約,庚○○與伊訂約時,被告不在場,庚○○係與另一名男子來簽約的...被告向伊簽訂租賃契約後,上開房屋並未營業過,店面門都關著,而庚○○與伊簽租約後,伊就未再看過被告,而且被告來跟伊解除租賃契約時,有向伊表示以後他不會待在這裡,會到南部工作等語;又板橋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00000000─0九0號函所附丁○○○開設之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間相關匯款資料共十八筆(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一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亦僅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一筆三萬五千元之租金係由被告張嘉文匯款,餘均非被告張嘉文所匯;綜上足證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朋友介紹而受僱於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擔任開分助理之工作,惟因伊未領到薪水所以在八十七年三月間離職,該店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伊離職時仍在裝潢中,未曾營業等語,應非子虛。
(二)證人施永松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農曆過年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僱用被告,被告負責幫伊送貨及推銷檳榔,底薪三萬元,獎金另計,薪水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等語,此薪資匯款紀錄有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起即未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任職,而至彰化縣受僱於施永松,擔任載送檳榔工作等語,應屬真實。
(三)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七號賭博案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上開電動玩具店係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開始經營的等語,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撰自首狀具供稱:上開電動玩具店係吳枕嵩所經營等語,復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丙○○賭博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張嘉文等語,庚○○始終未曾指述被告張嘉文有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之情事。
(四)被告戊○○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丙○○賭博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庭具結供稱:伊於三、四年前受僱於丙○○之遊藝場,地址在板橋市○○街○○號,伊負責管理現場、應徵人員,月薪三萬五千元,後來因為丙○○沒有給伊薪水,執照又沒有下來,伊就離職,當初是伊與丙○○一起到林園街與房東丁○○○簽契約,丙○○說不方便以他名義簽約,就以伊的名義簽約,一個月後伊不做了,就到房東那裡表示要解約,請房東與丙○○簽約等語,故被告僅陳稱曾短暫受僱於丙○○,且因未領得薪水且上開電動玩具店未領得執照而旋即離職,並未自承上開電動玩具店已開張營業供人賭博財物。
(五)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沒有經營上開電動玩店,是庚○○找不到小張,才反咬伊的,租金是伊匯的,因伊欠張嘉文錢,張嘉文叫伊每月匯三號五萬元至帳戶內云云(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又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賭博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到庭改稱:伊沒有與庚○○、小張共同經營電玩,伊以前不認識庚○○,只認識小張,小張叫張嘉華,後來都找不到他人,請徵信社去調查,才知道是假名,八十七年二月因為伊欠庚○○錢,他要租屋,伊與他一起去,因他沒有帶證件,所以以伊的名字承租,每月租金三萬元就由伊付,後來房東寄存證信函給伊,叫伊把東西搬走,伊才知道這件事云云,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到庭翻稱:當初伊是做機電工程,後來張嘉文表示要與伊合夥電玩店,因為伊對此業不瞭解,所以購買機台、尋找地點、僱用人員都是張嘉文負責,後來伊打算停業將該處作倉庫,張嘉文才將鑰匙給伊,他也離開,該店被查獲後,因為伊要照顧家人,擔心會吃官司,是庚○○自己來找伊,表示此事並不嚴重,他知道伊家裡的情形,願意出面頂替,包個紅色給他,伊有包五萬元給他,後來他被判刑,就要求每月十萬元,事實上他並未經營電玩云云,丙○○之供詞反反覆覆,前後矛盾,顯屬虛構;是丙○○供稱:被告張嘉文曾與伊合夥經營上開電玩店云云,不足採信。
(六)上開電動玩具店之現場負責人甲○○、開分小姐己○○、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賭博案偵審中均供稱渠等係由庚○○所僱用等情,雖然甲○○與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三一二號賭博案審理時改稱:當初是綽號「小張」之男子聘僱伊等的,小張約四十餘歲,他是經理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至板橋市○○街○○號擔任開分員時,是向一綽號「小張」之男子應徵的,「小張」並非被告張嘉文(經當庭指認無訛),「小張」年約三十幾歲,沒有禿頭,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伊於任職期間均未見過被告張嘉文等語,顯見聘僱甲○○、己○○、乙○○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工作之「小張」,並非被告張嘉文。
(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二號判決僅認定庚○○與丙○○、綽號「小張」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並未認定該「小張」即係被告戊○○,有該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考;又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傳喚張嘉文到庭作證,如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小張」即係被告張嘉文,應會於判決中詳細載明,該判決既記載「小張」之真實姓名不詳,顯見其認定被告張嘉文並非「小張」。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一六0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與庚○○、丙○○共同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惟其論斷基礎係根據丙○○之供述,而丙○○之供詞既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丙○○、庚○○等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依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