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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號)及移(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辰○○係C○○及D○○○夫婦之姪兒、辛○○及壬○○之表弟;辰○○明知天○○並未經營潔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潔麗公司),亦未與天○○一起經營生意,且不知天○○究竟有無從事期貨買賣,竟與天○○(通緝中、另案審理)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在C○○位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先後多次佯稱渠等二人共同經營慶豐服裝有限公司,並從事股票及期貨交易買賣,獲利頗豐,而陸續持客票向C○○夫婦小額借款,且按期給付本息,到期票據亦均兌現,用以取信對方;嗣後,見時機成熟,即開始大額借貸,賴鋒育及D○○○,因相信辰○○、天○○二人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且辰○○本身亦有多筆房地產,因此確信辰○○、天○○二人有支付能力,前後借貸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六千零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辰○○與天○○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十五所示支票以供清償利息及本金。

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在辛○○位在宜蘭縣健康路一段

一一二號住處,誆稱渠等從事服飾、股票、期貨等生意,很有斬獲,而先行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以清償利息及本金,且如期付款,致辛○○誤信渠等所言為真;隨即陸續向之借貸共計三百十五萬元之本金,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清償本息。

⑶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壬○○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街

○○號三樓住處,表示因渠等經營股票及期貨買賣之利潤頗佳,可給予較高之利息,而向壬○○借款,且先行開立一紙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之,並如期付款,而取信於壬○○;隨即向之借貸九十九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以清償本利。

⑷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復於C○○上揭住處,向C○○表示因渠等經營潔麗公

司,可以處理中古車之買賣,表示願意以一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向之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C○○同意而出售,且收受供清償價金之用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六、八十七所示之支票。

⑸辰○○復承前犯意,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止,向癸○○佯稱伊姑姑經營地下錢莊,提供資金可以賺很多錢,並提供支票、存摺、土地謄本取信於癸○○,另亦向癸○○之父親林宜建保證確有土地供擔保,並帶癸○○父子前往宜蘭縣礁溪看田地,使癸○○及其父親林宜建均陷於錯誤,陸續提供金額借予辰○○,其中陸續換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欠癸○○、林宜建共四百五十八萬元。

其後辰○○、天○○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而辰○○、天○○二人又避不見面,C○○、D○○○、壬○○、辛○○、癸○○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C○○、D○○○、壬○○、辛○○、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C○○、D○○○、壬○○、辛○○等聲稱伊與天○○共同從事服飾、汽車、股票、期貨買賣,獲有相當高之利潤,而向渠等借得如事實欄所述金錢並坦承提供銀行資金往來予癸○○,向癸○○借款還債做生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借得款項均由天○○取走,伊係因D○○○答應依天○○實際借得款項之千分之五計算,做為伊之傭金,才會願意居間介紹,復交付債權人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並在其他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保證。至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⑴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C○○、D○○○、壬○○、辛○○、癸○○指訴綦詳

,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C○○、D○○○、壬○○、辛○○等人出借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及辰○○分別向癸○○、林宜建借貸金錢等情,亦為被告辰○○所自承,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北商銀板忠孝字第一一九號函及戶名天○○、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表、告訴人辛○○匯入上揭帳戶之匯款單七張在卷可稽。

⑵被告辰○○復自承:曾親口向告訴人C○○、D○○○、壬○○、辛○○等人

伊與被告天○○共同從事服飾、汽車、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及對癸○○於本院所為之指述並無意見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七十七頁、本院第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辰○○有告知告訴人等上揭票據均係客票,係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語,亦據告訴人等指述綦詳,且所交付自己簽發或背書保證,總計達六千多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收執,亦有票據卷附足稽(詳參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十七頁),按發票人及背書保證者負有民事上之清償義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辰○○係一從商之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且告訴人等與被告天○○素不相識,若非由被告辰○○擔任共同借貸人,告訴人等豈有僅憑票據之唯一薄弱擔保,率爾出借高達六千多萬之鉅款。況且,關於告訴人辛○○、壬○○之借款部分,依被告辰○○所言,伊全然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如所言屬實,焉有無故交付自己所簽發及背書保證之支票以供清償借款之理,顯見被告辰○○所辯伊僅居間仲介等語與常情不符,參諸被告辰○○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借款之目的是湯昌答說要做生意,幫伊賺錢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⑶又被告辰○○係潔麗公司之負責人,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稽,

而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移轉為案外人朱古生所有等情,有公司查詢資料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按,並有卷附用以給付該筆車款之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二紙可參,該二紙支票均有被告辰○○及天○○之背書,益證告訴人C○○之指述屬實堪信,被告辰○○辯稱:車子之事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再被告二人所提供借款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票據,除以潔麗公司、辰○○、

天○○為發票人外,其餘均為人頭票或他人冒名申請之票據,亦據證人即票據發票人戌○○、丙○○、午○○、甲○○、酉○○、子○○等人證述歷歷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而人頭票或他人冒名申請之票據,其上應記載事項之記載或有用筆書寫,或有用機器按印,其中用筆書寫之筆跡則均不一致,復予被告二人書寫之筆劃、運勢不符,亦有票據卷附足稽,另證人戌○○亦證稱:伊手提包在工地遺失前,放置手提包的現場附近,林新添一直都在場,等伊離開回來後手提包就不見了,辰○○、天○○、C○○等伊均不認識,在刑事局黃白新有用口卡指認票據是林新添將票據拿給黃白新的等語明確(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雖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芭樂票中有冒名申請或他人失竊之票據,惟依上述證人所證顯已轉手多人,再被告辰○○並自承未與天○○一起做生意,天○○實際上有無從事期貨伊並清楚,汽車業則根本未從事等語(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七號卷第九十一頁),是被告辰○○所辯:不知悉票據之來源等語,固堪採信,惟其不知票據來源,竟親口向告訴人C○○、D○○○、壬○○、辛○○等人稱伊與被告天○○共同從事服飾、汽車、股票、期貨買賣,獲有很好的利潤,並框稱票據均係貨款云云,顯有詐術之施行無疑,益徵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告訴人等並因此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

⑸再被告辰○○與天○○交付C○○、D○○○、壬○○、辛○○所用以借款之

票據,均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拒絕往來,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被告辰○○亦因遭追索借款金額,提供其母親所有坐落於○○鄉○○段五

三三、五六○、三二○、六八八、六九二、六九三之一、六九九、七○一、七

三三、五八八之地號土地權狀,供告訴人C○○擔保,亦據被告辰○○自承無訛(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斯時被告辰○○,顯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且被告辰○○亦已自承並未與天○○共同經營生意如前,仍提供支票、存摺、土地謄本取信於癸○○,其亦顯有詐術之施行無訛,因此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以為辰○○確有如存摺所示之交易往來,並借予款項,其向癸○○借款之初,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無疑義。

⑹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向C○○、D○○○、壬○○、辛○○詐欺取財之部分,被告辰○○與天○○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前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辰○○之素行,明知天○○並未經營期貨、汽車業,仍持天○○所交付之客票向告訴人詐借款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辰○○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向癸○○佯稱伊姑姑經營地下錢莊,提供資金可以賺很多錢,並提供支票、存摺、土地謄本取信於癸○○,另亦向癸○○之父親林宜建保證確有土地供擔保,並帶癸○○父子前往宜蘭縣礁溪看田地,使癸○○及其父親林宜建均陷於錯誤,陸續提供金額借予辰○○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未具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告訴人C○○、癸○○指陳被告辰○○將其母親之謄本提出給渠等供擔保,後又謊報遺失聲請補發等情,此固為被告辰○○所自承,惟此乃其後因票據未兌現後經告訴人等追索所提出,亦據告訴人C○○指述歷歷在卷,核與被告二人最初借款之行為無關,是否另涉偽造文書之罪嫌,本院自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意旨另以:被告天○○、辰○○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七樓,竊取戌○○所有之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四十五張、支票及存摺印章一枚、存摺三本、發票章一枚、提款卡一張、空白發票四十八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物品。進而以戌○○名義,於發票人為高雄銀行九如分行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偽造支票一紙、持之向被害人C○○詐得新台幣六十萬元,是被告二人顯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二人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併辦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被害人戌○○所遭竊之票據向告訴人C○○借款詐欺款項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金額已經不太記得了,掉了的空白支票四十五

張沒錯,幾張被人家使用,有追一些支票回來,被告二人伊並認識,伊只有認識林新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伊有看到林新添,那時候林新添有拿名片給伊,支票很有可能他拿走的,伊手提包在工地遺失前,放置手提包的現場附近,除了有幾個人在場外,林新添一直都在場,等伊離開回來後手提包就不見了,事後伊之支票四十五張,應係由他轉借給黃白新使用,黃白新伊不認識,是在刑事局看到黃白新拿出切結書表示有個戌○○的人借給黃白新使用的,還提示伊的身分證影印本,可是那個身分證不是伊的,上面的照片也不是伊的,應該是偽造的,辰○○、天○○、C○○等伊均不認識,在刑事局黃白新用口卡指認是林新添將支票拿給黃白新的,後來伊問警察其他票據呢,警察告訴伊說,依據黃白新的說法,該支票係失竊的票據,就將沒有用完的票撕掉一些,用出去的票據到底幾張伊並不清楚,剩下幾張只有支票票號的部分交給伊,幾張完整的空白支票交還給伊。後來就全部把票據號碼留下來而已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戌○○之證述,被告二人伊均不認識,伊手提包遭竊之現場,林新添一直在場,另亦有黃白新指證口卡士林新添將支票拿給黃白新的等情,均與本案被告二人無關。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

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提包為被告二人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持該等票據借用款項,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竊盜罪責。

⑶被告二人所交付之票據其上之記載或有用筆書寫,或有用機器印上,用筆書寫

之筆跡則亦均不一致,復予被告二人書寫之筆劃、運勢不符,已如前述,亦有票據卷附足稽,亦無從認定為被告二人所偽造,移送併辦意旨僅以被告二人持用系爭票據,遽認被告二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無從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成立牽連犯,就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年.月.日)││ │ │ │ │ │├───┼──────┼─────┼───────┼─────┤│ 一 │AN0000000 │ 宙○○ │ 八十萬 │89 8 10 ││ │ │ │ │ │├───┼──────┼─────┼───────┼─────┤│ 二 │FAX0000000 │ 乙○○ │ 七十五萬 │89 8 12 ││ │ │ │ │ │├───┼──────┼─────┼───────┼─────┤│ 三 │BE0000000 │ 己○○ │ 六十萬 │ 89 8 13 ││ │ │ │ │ │├───┼──────┼─────┼───────┼─────┤│ 四 │AC0000000 │ G○○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 │ │ │ │├───┼──────┼─────┼───────┼─────┤│ 五 │AC00000000 │ 丁○○ │ 五十五萬 │ 89 8 14 ││ │ │ │ │ │├───┼──────┼─────┼───────┼─────┤│ 六 │BC0000000 │ 鉌辰企業 │ 七十萬 │ 89 8 1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15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八 │YB0000000 │ 丙○○ │ 一百萬 │ 89 8 16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YB082687) │ │ │ │├───┼──────┼─────┼───────┼─────┤│ │ │ │ │ ││ 九 │BE0000000 │ 黃○○ │ 七十五萬 │ 89 8 17 │├───┼──────┼─────┼───────┼─────┤│ │ │ │ │ ││ 十 │AC0000000 │ A○○ │ 五十五萬 │ 89 8 18 ││ │ │ │ │ │├───┼──────┼─────┼───────┼─────┤│十一 │AE0000000 │ 寅○○ │ 六十萬 │ 89 8 18 ││ │ │ │ │ │├───┼──────┼─────┼───────┼─────┤│十二 │FC0000000 │ 亥○○ │ 一百萬 │ 89 8 20 ││ │ │ │ │ │├───┼──────┼─────┼───────┼─────┤│十三 │RA0000000 │ 甲○○ │ 八十萬 │ 89 8 24 ││ │ │ │ │ │├───┼──────┼─────┼───────┼─────┤│十四 │HC0000000 │ 己○○ │ 七十五萬 │ 89 8 20 ││ │ │ │ │ │├───┼──────┼─────┼───────┼─────┤│ │ │ │ │ ││ │ │ │ │ ││十五 │GB0000000 │ 耕仟企業 │ 一百二十萬 │ 89 8 23 ││ │ │ 有限公司 │ │ │├───┼──────┼─────┼───────┼─────┤│十六 │SB0000000 │ 寅○○ │ 七十萬 │ 89 8 24 ││ │ │ │ │ │├───┼──────┼─────┼───────┼─────┤│十七 │AK0000000 │ 巳○○ │ 七十萬 │ 89 8 27 ││ │ │ │ │ │├───┼──────┼─────┼───────┼─────┤│十八 │YP0000000 │ 昕頤企業 │ 九十萬 │ 89 9 01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十九 │AC0000000 │ 申○○ │ 八十萬 │ 89 8 30 │├───┼──────┼─────┼───────┼─────┤│ │ │ │ │ ││二十 │FB0000000 │ 宇○○ │ 一百萬 │ 89 8 30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FB669767) │ │ │ │├───┼──────┼─────┼───────┼─────┤│ │ │ │ │ ││二十一│AC0000000 │ 卯○○ │ 一百二十五萬│ 89 9 01 ││ │ │ │ │ │├───┼──────┼─────┼───────┼─────┤│二十二│AC0000000 │ 丑○○ │ 八十五萬 │ 89 9 03 ││ │ │ │ │ │├───┼──────┼─────┼───────┼─────┤│二十三│CB0000000 │ 元西林實 │ 八十萬 │ 89 9 04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二十四│AC0000000 │ 申○○ │ 九十萬 │ 89 9 05 ││ │ │ │ │ │├───┼──────┼─────┼───────┼─────┤│二十五│AT0000000 │ 午○○ │ 七十五萬 │ 89 9 06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AT0000000) │ │ │ ││ │ │ │ │ │├───┼──────┼─────┼───────┼─────┤│二十六│AE0000000 │ 乙○○ │ 七十萬 │ 89 9 07 ││ │ │ │ │ │├───┼──────┼─────┼───────┼─────┤│二十七│RA0000000 │ 甲○○ │ 五十萬 │ 89 9 07 │├───┼──────┼─────┼───────┼─────┤│ │ │ │ │ ││二十八│WB0000000 │ 庚○○ │ 八十五萬 │ 89 9 08 ││ │ │ │ │ │├───┼──────┼─────┼───────┼─────┤│二十九│AF0000000 │ 宇○○ │ 一百萬 │ 89 9 10 ││ │ │ │ │ │├───┼──────┼─────┼───────┼─────┤│三十 │TA0000000 │ 張家榮 │ 一百萬 │ 89 9 10 │├───┼──────┼─────┼───────┼─────┤│ │ │ │ │ ││三十一│EA0000000 │ 陳建成 │ 五十萬 │ 89 9 12 ││ │ │ │ │ │├───┼──────┼─────┼───────┼─────┤│三十二│FC0000000 │ 亥○○ │ 九十萬 │ 89 9 13 ││ │ │ │ │ │├───┼──────┼─────┼───────┼─────┤│三十三│AQA0000000 │ 戌○○ │ 六十萬 │ 89 9 15 ││ │ │ │ │ │├───┼──────┼─────┼───────┼─────┤│三十四│AC0000000 │ 丁○○ │ 七十萬 │ 89 9 17 ││ │ │ │ │ │├───┼──────┼─────┼───────┼─────┤│三十五│YC0000000 │ 丙○○ │ 六十五萬 │ 89 9 18 ││ │ │ │ │ │├───┼──────┼─────┼───────┼─────┤│三十六│AT0000000 │ 戊○○ │ 九十萬 │ 89 9 21 ││ │ │ │ (公訴人 │ ││ │ │ │ 誤載為 │ ││ │ │ │ 七十萬) │ │├───┼──────┼─────┼───────┼─────┤│ │ │ │ │ ││三十七│NA0000000 │ 子○○ │ 六十萬 │ 89 9 15 ││ │ │ │ │ │├───┼──────┼─────┼───────┼─────┤│三十八│AE0000000 │ 元西林 │ 八十五萬 │ 89 9 15 ││ │ │ 實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三十九│KG0000000 │ 寅○○ │ 九十萬 │ 89 9 23 │├───┼──────┼─────┼───────┼─────┤│ │ │ │ │ ││四十 │AA0000000 │ B○○ │ 七十萬 │ 89 9 20 │├───┼──────┼─────┼───────┼─────┤│ │ │ │ │ ││四十一│AT0000000 │ 玄○○ │ 八十萬 │ 89 9 25 ││ │ │ │ │ │├───┼──────┼─────┼───────┼─────┤│四十二│BE0000000 │ 己○○ │ 九十萬 │ 89 9 25 ││ │ │ │ │ │├───┼──────┼─────┼───────┼─────┤│四十三│AC0000000 │ A○○ │ 一百五十萬 │ 89 9 27 ││ │ │ │ │ │├───┼──────┼─────┼───────┼─────┤│四十四│RB0000000 │ 地○○ │ 六十五萬 │ 89 9 28 │├───┼──────┼─────┼───────┼─────┤│ │ │ │ │ ││四十五│AE0000000 │ 未○○ │ 一百萬 │ 89 9 26 ││ │ │ │ │ │├───┼──────┼─────┼───────┼─────┤│四十六│MN0000000 │ 廖明石 │ 七十五萬 │ 89 9 28 ││ │ │ │ │ │├───┼──────┼─────┼───────┼─────┤│四十七│JH0000000 │ E○○ │ 一百十萬 │ 89 9 30 ││ │ │ │ │ │├───┼──────┼─────┼───────┼─────┤│四十八│RA0000000 │ 甲○○ │ 一百萬 │ 89 9 30 ││ │ │ │ │ │├───┼──────┼─────┼───────┼─────┤│四十九│BN0000000 │ 甲○○ │ 五十五萬 │ 89 10 13 ││ │ │ │ │ │├───┼──────┼─────┼───────┼─────┤│五十 │BB0000000 │ 甲○○ │ 七十五萬 │ 89 10 12 ││ │ │ │ │ │├───┼──────┼─────┼───────┼─────┤│五十一│DB0000000 │ 甲○○ │ 六十五萬 │ 89 10 10 │├───┼──────┼─────┼───────┼─────┤│ │ │ │ │ ││五十二│QE0000000 │ 天○○ │ 五十萬 │ 89 8 10 ││ │ │ │ │ │├───┼──────┼─────┼───────┼─────┤│五十三│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二十五萬 │ 89 8 14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十四│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三十萬 │ 89 8 12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十五│AI0000000 │ 天○○ │ 十五萬 │ 89 8 14 ││ │ │ │ │ │├───┼──────┼─────┼───────┼─────┤│五十六│AI0000000 │ 天○○ │ 一百三十萬 │ 89 8 15 ││ │ │ │ │ │├───┼──────┼─────┼───────┼─────┤│五十七│QC0000000 │ 天○○ │ 一百萬 │ 89 8 15 ││ │ │ │ │ │├───┼──────┼─────┼───────┼─────┤│五十八│QC0000000 │ 天○○ │ 一百萬 │ 89 8 15 ││ │ │ │ │ │├───┼──────┼─────┼───────┼─────┤│五十九│QE0000000 │ 天○○ │ 一百萬 │ 89 8 15 ││ │ │ │ │ │├───┼──────┼─────┼───────┼─────┤│六十 │QC0000000 │ 天○○ │ 一百萬 │ 89 8 23 ││ │ │ │ │ │├───┼──────┼─────┼───────┼─────┤│六十一│QC0000000 │ 天○○ │ 一百萬 │ 89 8 23 │├───┼──────┼─────┼───────┼─────┤│ │ │ │ │ ││六十二│QE0000000 │ 天○○ │ 一百萬 │ 89 8 25 ││ │ │ │ │ │├───┼──────┼─────┼───────┼─────┤│六十四│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8 25 ││ │ │ │ │ │├───┼──────┼─────┼───────┼─────┤│六十五│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8 30 ││ │ │ │ │ │├───┼──────┼─────┼───────┼─────┤│六十六│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01 ││ │ │ │ │ │├───┼──────┼─────┼───────┼─────┤│六十七│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05 ││ │ │ │ │ │├───┼──────┼─────┼───────┼─────┤│六十八│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06 ││ │ │ │ │ │├───┼──────┼─────┼───────┼─────┤│六十九│QC0000000 │ 同右 │ 同右 │ 89 9 10 │├───┼──────┼─────┼───────┼─────┤│ │ │ │ │ ││七十 │QC0000000 │ 同右 │ 五十萬 │ 89 9 10 ││ │ │ │ │ │├───┼──────┼─────┼───────┼─────┤│七十一│QC0000000 │ 同右 │ 一百萬 │ 89 9 10 ││ │ │ │ │ │├───┼──────┼─────┼───────┼─────┤│七十二│AI0000000 │ 同右 │ 一百五十萬 │ 89 9 15 │├───┼──────┼─────┼───────┼─────┤│ │ │ │ │ ││七十三│AI0000000 │ 同右 │ 二百五十萬 │ 89 9 15 │├───┼──────┼─────┼───────┼─────┤│ │ │ │ │ ││七十四│AC0000000 │ 申○○ │ 五十萬 │ 89 8 15 ││ │ │ │ │ │├───┼──────┼─────┼───────┼─────┤│七十五│GB0000000 │ 玄沁實業 │ 五十萬 │ 89 8 23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七十六│AA0000000 │ 名彥有限 │ 二十五萬 │ 89 8 29 ││ │ │ 公司 │ │ │├───┼──────┼─────┼───────┼─────┤│ │ │ │ │ ││七十七│JE0000000 │ F○○ │ 三十五萬 │ 89 9 16 ││ │ │ │ │ │├───┼──────┼─────┼───────┼─────┤│七十八│BE0000000 │ 己○○ │ 五十萬 │ 89 9 22 ││ │ │ │ │ │├───┼──────┼─────┼───────┼─────┤│七十九│QC0000000 │ F○○ │ 四十五萬 │ 89 10 8 ││ │ │ │ │ │├───┼──────┼─────┼───────┼─────┤│八十 │AC0000000 │ G○○ │ 四十五萬 │ 89 8 31 ││ │ │ │ │ │├───┼──────┼─────┼───────┼─────┤│八十一│AC0000000 │ G○○ │ 四十五萬 │ 89 9 02 ││ │ │ │ │ │├───┼──────┼─────┼───────┼─────┤│八十二│CD0000000 │ 地○○ │ 二十五萬 │ 89 9 15 ││ │ │ │ │ │├───┼──────┼─────┼───────┼─────┤│八十三│AC0000000 │ G○○ │ 五十萬 │ 89 10 9 ││ │ │ │ │ │├───┼──────┼─────┼───────┼─────┤│八十四│AC0000000 │ G○○ │ 五十萬 │ 89 10 10 ││ │ │ │ │ │├───┼──────┼─────┼───────┼─────┤│八十五│AG0000000 │ G○○ │ 二十五萬 │ 89 10 15 ││ │ │ │ │ │├───┼──────┼─────┼───────┼─────┤│八十六│BN0000000 │ 元西林實 │ 一百萬 │ 89 9 28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八十七│QC0000000 │ F○○ │ 八十萬 │ 89 10 22 ││ │ │ │ │ │└───┴──────┴─────┴───────┴─────┘附表二┌───┬──────┬─────┬───────┬─────┐│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一 │BS0000000 │ 潔麗汽車 │ 四十萬 │ 89 8 3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AI0000000 │ 天○○ │ 十萬 │ 89 9 25 ││ │ │ │ │ │├───┼──────┼─────┼───────┼─────┤│ 三 │HM0000000 │ 辰○○ │ 六十萬 │ 89 8 27 ││ │ │ │ │ │├───┼──────┼─────┼───────┼─────┤│ 四 │RB0000000 │ 地○○ │ 二十五萬 │ 89 9 15 ││ │ │ │ │ │├───┼──────┼─────┼───────┼─────┤│ 五 │AI0000000 │ 天○○ │ 十萬 │ 89 8 25 ││ │ │ │ │ │├───┼──────┼─────┼───────┼─────┤│ 六 │HM0000000 │ 辰○○ │ 二百萬 │ 89 11 25 ││ │ │ │ │ │├───┼──────┼─────┼───────┼─────┤│ 七 │EC0000000 │ 辰○○ │ 三十萬 │ 89 10 15 ││ │ │ │ │ │├───┼──────┼─────┼───────┼─────┤│ 八 │RB0000000 │ 地○○ │ 八十五萬 │ 89 10 30 ││ │ │ │ │ │└───┴──────┴─────┴───────┴─────┘附表三┌───┬──────┬─────┬───────┬─────┐│編號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元)│ ││ │ │ │ │ ││ │ │ │ │ │├───┼──────┼─────┼───────┼─────┤│ │ │ │ │ ││ 一 │AI0000000 │ 天○○ │ 五十萬 │ 89 8 11 ││ │ │ │ │ │├───┼──────┼─────┼───────┼─────┤│ 二 │AI00000000 │ 天○○ │ 六十萬 │ 89 8 11 ││ │ │ │ │ │├───┼──────┼─────┼───────┼─────┤│ 三 │RB0000000 │ 地○○ │ 五十萬 │ 89 9 05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