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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己無資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大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王公司),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丙○○因無駕照遂請甲○○(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具名租賃,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乙天,詎丙○○於取車後,直至四十四日後始由案外人王志陽返還該車,未給付租車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祇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已足,並非以對方有交付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業經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甲○○迨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自承於租車時比較沒錢,卻又長期租車不還,顯見被告當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以汽車出租約定書、大王公司汽車出租單各乙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其擔任保證人,甲○○則具名租車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拿到車子後都有跟告訴人連絡,跟他說租金等伊回去後再跟他算,告訴人有同意。後來車子是伊請朋友王志陽去還的,還車時沒有給租金,伊在隔天有到告訴人店裡告訴他現在比較不方便,過些日子再給他,告訴人有同意,當天結算租金連同修理費共七萬五千元,最後伊請甲○○先去付錢等語。

三、經查本件由證人甲○○擔任承租人,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乙○○位於上址所經營之大王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有被告亦不否認親自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書、汽車出租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證人甲○○與告訴人乙○○間固有汽車租賃契約,被告依約則須負保證人責任無疑。至於被告與證人甲○○向告訴人乙○○租車之方式,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都是由甲○○租車,丙○○開回來還,大概租了二、三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都是由被告及甲○○一起來租,租金先付一天,如果有要續租,會開回來後再付租金,之前有二、三次這樣的情形,租金都有付清,(本次租車方式與以前是否相同?)是一樣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無向告訴人租車?)有過二、三次,租車都是由伊具名,被告當保證人,租金都是被告付的,因為車子大部分都由他們在使用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與證人甲○○歷來向告訴人乙○○租車之方式,均由證人甲○○擔任名義上之租車人,被告雖擔任保證人,惟亦係實際使用租車之人,並於返還租車時須繳交續租之租金予告訴人,則被告本次租車亦係與之前租車方式相同,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情事。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自承租車當時比較沒有錢,且本次被告租用四十四天之費用七萬五千元,亦係證人甲○○於檢察官傳喚之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始清償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亦執被告經其催促,均未給付租金,迄地檢署開庭時,才由甲○○付清為由,資以認定係被告所使用之詐術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被告說要租一天,被告在取車後,都有跟伊保持聯絡,說車子還在使用,租金回去再算,伊一直催他回來,但被告一直拖。後來是王志陽把車子開回來,隔天被告並未來店裡,只用電話跟伊聯絡,說不方便過幾天再給,後來七萬五千元是甲○○付的,伊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見同日之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前揭辯稱取車後有與告訴人連絡,租金等回去後再結算等語,非屬虛捏以圖卸刑責之詞,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以往均係於返還租車時,始與告訴人結算續租之租金,復於取得租車後與告訴人乙○○保持聯絡,焉能謂被告於租車時,自始即有詐取不給付租車費用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將租車委由案外人王志陽返還時,未同時付清租金,且隔天被告究係親自前往店裡或以電話聯繫乙節,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雖互有出入,然均一致指明被告確有表明請求延期清償租金之旨,當不能僅憑被告無法依慣例於返還租車時付清租車費用,或證人甲○○於檢察官庭訊前一日始為清償,遂逕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被告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應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本件應純屬被告因未能清償告訴人租用汽車費用之民事糾葛,且被告所積欠之費用七萬五千元,亦經證人甲○○清償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項所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