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衣櫥、電話、冷氣機及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元之代價,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五○三室之套房一間及其屋內所有陳設,租賃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嗣因雙方因租約問題發生糾紛,遂提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該租賃契約。乙○○為此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某時,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友人,擅自將其持有屬甲○○所有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搬運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新址住處,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在上開承租套房內,損壞甲○○所有而置於屋內之衣櫥、電話、冷氣機及椅子,致上開物品外觀形體改變並減損其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乙○○遷出上開承租套房後,經屋主甲○○進入清點屋內陳設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持有屬房東甲○○所有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搬運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新住處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犯行,辯稱:係因雙方租約糾紛,氣不過才搬走前開物品,且伊當時有跟房東(即甲○○)說要還,但不被接受,至於屋內之衣櫥、電話、冷氣機及椅子等物,均非伊破壞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許國政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及損壞物品照片五幀附卷可稽。
(二)被告因房屋租賃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甲○○所有置於上開套房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則被告即承租人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有遷讓返還房屋及其屋內陳設並維持或回復房屋原狀之義務。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終止租約後,明知依約本應將因租約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返還予告訴人,及其違背前揭租約約定,在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持有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搬至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新住處迄未返還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上開套房屋內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經告訴人以前引之律師函催請被告出面解決(參前引之律師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卻仍未與告訴人聯絡如何解決返還物品等事宜,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甚至供己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上開物品,其侵占上開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⑵、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租約終止後,即將上開床組、電視及窗簾等物搬至於前揭新住處而不予返還,嗣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及毀損告訴後,於偵查中被告因傳拘無著因而遭通緝,至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遭警查獲逮捕(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為止,被告乙○○搬走告訴人甲○○所有上開物品之時間,已長達近半年之久,衡諸常情,若被告確無侵占上開物品之意,自可主動向告訴人聯繫並解決返還物品等事宜,豈有完全不與告訴人聯絡之理?況被告前經通緝逮捕後,檢察官復於偵訊時諭令被告應返還上開物品,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洽商反還事宜,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分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長期不歸還告訴人、反供己在上開新址使用該等物品等情,益徵被告顯無返還上開物品之意,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燃。⑶、至被告辯稱因租約糾紛尚未解決而搬走上開物品且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還,但不被接受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租約糾紛縱然屬實,亦僅係民事上債權債務之糾葛而已,實無解於被告侵占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其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再者,告訴代理人許國政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衣櫥右側弄了三個洞、冷氣出氣口的地方被告也把它剪斷了幾根、椅子也被割破了,電話也被燒掉了,照片是他搬走後第二天,我們會同里長及鎖匠開鎖後進去屋內拍攝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上開物品之外觀確實受有明顯且嚴重之損壞,致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到極大的減損,此亦有前引之照片五幀附卷可資佐證。另參酌告訴人既將該套房出租予被告使用,該房屋及其屋內陳設既置於被告使用管理支配下,則被告辯稱不知道上開物品係遭何人破壞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未毀損上開物品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毀損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搬走上開物品至新址供己使用,而侵占之,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而實施其犯侵占罪,應為侵占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返還前開物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