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家庭暴力)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