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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洪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洪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洪尼為離婚單身女子,因經濟困窘,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因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坤華」(譯音或吳昆華)之成年男子以利誘之,稱若與大陸地區男子假辦結婚,使之以親屬名義來台探親而達合法進入台灣打工之目的,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淨報酬及免費遊大陸一趟。洪尼、甲○○、「吳坤華」及大陸地區人民林國太、薛忠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國太(000年0月00日生)順利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甲○○即受林國太表哥薛忠之指示攜帶一萬六千元自大陸返台,幫忙洪尼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出國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陪同洪尼赴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而媒介洪尼與大陸男子林國太於同年七月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得公證結婚證書,薛忠於洪尼初到大陸時先給付人民幣一千元,俟洪尼返台前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現金作為報酬,約定餘款於林國太進入台灣時給付,洪尼於同年七月九日返抵台灣,甲○○隨後亦返台,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洪尼等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持大陸公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該管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男子林國太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洪尼並據此聲請換發配偶為林國太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代理洪尼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洪尼以不實之妻子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大陸男子林國太來台探親三個月,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林國太與洪尼之婚姻是否屬實,發現洪尼長大陸配偶十四歲之不尋常現象而函囑臺北縣警察局調查,洪尼自白供出實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洪尼、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尼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娶大陸太太,我太太跟我說他表弟林國太要跟台灣女子結婚,抄一張電話號碼及姓名,要我回台灣帶洪尼去大陸,我要回來時我太太的表弟薛忠交給我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作為購買機票及辦理護照的錢,至於誰介紹林國太跟洪尼結婚的事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尼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其於警訊中供稱:「我與林國太是在大陸地區經由甲○○介紹認識的」「當時我是透露朋友介紹而得可以至大陸遊玩並尋找結婚對象,且來回大陸的機票及在大陸的食宿皆有人招待,不必支付任何費用,我向其表示有意願,因而被接待至大陸並認識林國太」「費用是由甲○○支付的,是他從台灣帶我至大陸的,且我在大陸是居住在甲○○位於大陸的住處,在大陸的一切行程都是由他和他的家人安排的」「我原本並不認識甲○○,是在我向朋友透露有意願至大陸後,他主動與我聯繫才認識的,而我至大陸的一切手續也是由他辦理」「我確實有與林國太在大陸辦理結婚,不過我們兩人並未有肉體上實際的夫妻關係」「(林國太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的手續是誰辦理的)那些手續是甲○○主動幫我辦理的,他並告訴我回台灣後要找相關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何人介紹你至大陸遊玩且可以和大陸男子結婚的)是一位負責定期前來更換我住處飲水機濾心的服務人員介紹的,其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不過他會定期前來更換濾心,我在跟他透露有意願後,甲○○就主動與我聯絡了」「你與林國太是否有實質的婚姻關係)沒有,林國太是欲藉由與我辦理假結婚而進入台灣」「當時對方是有與我約定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代價,要我去大陸與林國太假結婚,並使其進入台灣」「是乙名台灣男子吳昆華(念法)介紹的,他是利用至我家更換飲水機濾心的機會而向我媒介的」「林國太的表哥薛忠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有交付給我台幣一萬元及人民幣一千元給我,並表示林國太來台後再交付給我其餘的金額,另我往返大陸機票及食宿皆是他們負責的,機票是甲○○給我的,食宿亦是由甲○○負責(居住於甲○○家中),在大陸期間亦有看見吳昆華在大陸與甲○○等人在一起」「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甲○○搭乘華航CI六0九班次飛機赴大陸,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獨自搭乘華航CI六三四班次飛機返國」「(你去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國太結婚是何人辦理的)是甲○○於返台後帶我去辦理的」(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住甲○○大陸老婆施華玉的家,食住均是甲○○負責」,林國太來台申請委託書「都是委託甲○○代辦,因當初甲○○和他老婆結婚,他要辦理,我委託他順便代辦,因我要上班沒空去,他應知我假結婚」,林國太戶籍登記「我辦的,但甲○○陪同我去辦」「當初四月份因我剛要換工作,吳昆華剛好到我家,說明他要去大陸,說有一筆要讓我賺,我不知什麼錢要賺,我說沒付出為何有這筆錢,因剛換工作不順利,後電話中他介紹我說甲○○會帶我去大陸,經過幾個月,甲○○我之前完全不認識,但他在大陸即有抄我電話,就電話聯絡我,他問我證件辦出否,問辦假結婚之事,他沒跟我說他可拿多少錢,證件我就麻煩他辦,飛機票訂好後他就約定我時間出國,後來他太太去接機,再來就是甲○○和薛忠他們談,我都不用負責,我在大陸均在薛忠及甲○○家一個月,都沒去玩...」;其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是吳坤華介紹我的,甲○○幫我辦出國的手續,以及拿機票給我,...」「八十八年四月間我換工作,幫我換濾水器濾心的吳坤華說他要到大陸結婚,後來他從大陸打電話來說要我到大陸去,情形再說,我不敢去,第二次他打電話來說找人帶我去,大略跟我說我如跟大陸的人辦結婚有十五萬可賺,我有問他是否會犯法,他說不會,甲○○後來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準備戶口名簿、護照等資料,甲○○到我住處拿取資料時發現我護照冠夫姓,不可以,甲○○乃幫我代辦護照,之後約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甲○○到住處接我到機場搭機到大陸,到大陸後有時我住薛忠位於福建省福清市的住處,有時住甲○○太太位於福建省龍田的住處,甲○○也住在那裡,我住在甲○○太太住處的時間比較多,在此期間,吳坤華也有去找甲○○,並曾住在甲○○太太的住處,甲○○與吳坤華彼此認識...」。(二)薛忠、林國太為被告甲○○大陸籍妻子施華玉之表弟,薛忠要被告甲○○回台灣帶洪尼前往大陸與林國太結婚,並交付其一萬六千元,作為購買洪尼赴大陸之機票及辦理護照之費用,甲○○回台後果為洪尼辦理護照及出國手續,並購買機票帶洪尼赴大陸,嗣洪尼與林國太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大陸結婚後,甲○○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帶洪尼赴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國太之結婚登記,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代理洪尼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男子林國太來台探親三個月,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境平界字第八二三五九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國太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委託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北縣莊戶字第一七○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被告洪尼、甲○○之出入境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茲被告甲○○既與吳坤華、林國太、薛忠等人均認識,而林國太、薛忠又係其大陸籍妻子之表弟,吳坤華且曾與甲○○居住於甲○○大陸籍妻子之住處,其又包辦被告洪尼出國、結婚登記及申請林國太來台探親等一切手續,涉及本案全程,而被告洪尼又有年長林國太十四歲之不尋常現象,是被告甲○○對於林國太欲以假結婚為由,達成來臺非法打工之目的,自難諉為不知,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尼、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林國太、薛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坤華」(譯音)等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因而進入台灣地區,所生危害尚小暨被告洪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洪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利誘洪尼,稱若與大陸地區男子假辦結婚,使之以親屬名義來台探親而達合法進入台灣之目的,即可獲得十五萬元之淨報酬及免費遊大陸一趟。洪尼、甲○○、乙○○三人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國太順利進入台灣地區非法打工。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甲○○依乙○○之指示,自大陸返臺陪同洪尼赴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來回機票均由甲○○提供),而媒介洪尼與大陸男子林國太於同年七月七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於取得公證結婚證書後,甲○○乃於洪尼返台前即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幣一千元現金作為報酬。而洪尼於同年七月九日返抵台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洪尼二人即持假的大陸公證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資料,前往該管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男子林國太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洪尼並據此聲請換發配偶為林國太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甲○○並於同年八月二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由洪尼以不實之妻子身分填具保證書,申請大陸男子林國太來台探親三個月,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林國太與洪尼之婚姻是否屬實,發現洪尼長大陸配偶十四歲之不尋常現象而函囑臺北縣警察局調查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尼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國太之大陸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證書、被告洪尼、甲○○之出入境紀錄、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情,並未參與此案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洪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跟大陸人林國太結婚時,固曾供稱:「有一位乙○○跟我說到大陸跟林國太結婚,他會給十五萬元,...」「是乙○○透過吳坤華(他是家裡飲水機服務人員)從大陸打電話介紹跟大陸人結婚,...」;惟被告洪尼最初於警訊中經警訊問是何人介紹其和林國太結婚時,係供稱:「是一位負責定期前來更換我住處飲水機濾心的服務人員介紹的,其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不過他會定期前來更換濾心,我在跟他透露有意願後,甲○○就主動與我聯絡了」、「是乙名台灣男子吳昆華(念法)介紹的,他是利用至我家更換飲水機濾心的機會而向我媒介的」,被告洪尼經警多次訊問均供稱乃「吳昆華」(或吳坤華)介紹,而由被告甲○○幫其辦理護照、出國手續後,購買機票帶其赴大陸與林國太結婚,回國後又由甲○○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林國太來台之手續,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乙○○介紹之情。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始為前述供詞云云,然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中則又改稱:「當初四月份因我剛要換工作,吳昆華剛好到我家,說明他要去大陸,說有一筆要讓我賺,...,後電話中他介紹我說甲○○會帶我去大陸,...」;其在偵查中所供係被告乙○○介紹云云,與其於警訊中之初供已然不符,其在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是吳坤華介紹我的,甲○○幫我辦出國的手續,以及拿機票給我,我不認識乙○○」「八十八年四月間我換工作,幫我換濾水器濾心的吳坤華說他要到大陸結婚,後來他從大陸打電話來說要我到大陸去,情形再說,我不敢去,第二次他打電話來說找人帶我去,大略跟我說我如跟大陸的人辦結婚有十五萬可賺,...,甲○○後來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準備戶口名簿、護照等資料...,在此期間,吳坤華也有去找甲○○,並曾住在甲○○太太住處,甲○○與吳坤華彼此認識,我在那裡聽他們提起賴董之人,我問吳坤華賴董是誰,他說乙○○,但他們並沒有說到乙○○跟本案有關,我始終沒有見過乙○○的人,他也沒有跟我電話聯絡...」,本院質以為何偵查中供稱是乙○○介紹時,又供稱:「甲○○叫我不要牽扯太多人出來,並說吳坤華我又不知道他住哪裡,就說乙○○好了。但實際上乙○○都沒有打電話聯絡過我,我也不認識他,在大陸上我也沒有見過他」,職是被告洪尼於偵查中所供被告乙○○介紹云云,應非真實,自不得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據。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固亦供稱:「...洪尼與林國太結婚事宜由薛忠與乙○○兩人辦理」,惟被告乙○○是如何介紹洪尼與林國太結婚等詳情,則付諸闕如,其於偵查中則又供稱:「...薛忠與我大陸老婆認識,他請我帶洪尼過去大陸...」「...薛忠跟我老婆是親戚關係,他拜託我將洪尼帶至大陸,機票他給我的」「因他(薛忠)認識台灣人很多,我也不知薛為何要帶洪尼去大陸」,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至於誰介紹林國太跟洪尼結婚的事我不知道」,本院質以為何警訊中供稱洪尼與林國太結婚事宜由乙○○與薛忠兩人辦理,則供稱:「當時我不是這樣講,我是說乙○○的朋友介紹我跟我太太結婚的」,核與被告乙○○所供:「有一個大陸人姓施來台探親,在我餐廳用餐而認識,曾經向甲○○介紹該人」等語相符,是故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亦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洪尼於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訊中之供詞,與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顯有瑕疵可指,不足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26